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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鑫宇:论我国刑事诉讼主体的界定

【中文摘要】我国刑事诉讼主体的界定,在刑事诉讼法学界向来是一个颇具争议的理论问题。关于刑事诉讼主体界定的学说也各有千秋且自成体系。刑事诉讼主体与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区分也是理论界争议的一个焦点。对于刑事诉讼主体的界定,不仅要探讨区分其与相邻概念的关系,还要结合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在对于刑事诉讼由“控辩审”三方构成的传统认识基础上,明确“立案”与“监督”在刑事诉讼中的价值。

【中文关键字】刑事诉讼;刑事诉讼主体;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概念界定

【全文】

      刑事诉讼主体是刑事诉讼法学中一个非常值得研究的理论问题,它影响并制约着刑事诉讼程序的各个方面。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和发展以及诉讼结果的产生都必然需要刑事诉讼主体的参与。因此正确理解刑事诉讼主体的实质内涵,对于认清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构成,构建刑事诉讼程序机制,乃至于对完善刑事诉讼程序立法都是有积极意义的。

 

      一、关于刑事诉讼主体范围界定的学说探讨

 

      刑事诉讼主体范围的界定向来是刑事诉讼法学界存有争议的焦点。随着历史文明的发展,刑事诉讼主体理论由产生到发展并呈现出百家争鸣的学术局面。

 

      据史料推测,刑事诉讼主体理论产生于18、19世纪的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就整个刑事诉讼历史的演进来看,刑事诉讼主体理论的产生应当是针对被告人而言的。[1]因为在此之前,欧洲大陆国家和古代中国均采用的是纠问式的诉讼模式,司法与行政不分、控诉与审判不分,司法机关是唯一的诉讼主体。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程序中是被追究、被拷问的对象,往往被看作诉讼客体而存在,不仅不享有基本的辩护权,而且还要承担起自证其罪的消极义务。基于对中世纪欧洲大陆普遍化的纠问式诉讼程序中被告人沦为诉讼客体的批判和反思,被告人的角色逐渐由承担消极义务的诉讼客体演变为享有相关诉讼权利能够积极参与诉讼并影响诉讼进程的刑事诉讼主体。[2]

 

      就刑事诉讼而言,被告人即便是涉嫌犯罪,但是他毕竟是以人的身份来参加诉讼。从人权保护的角度讲,他的尊严应当被尊重、权利应当受到保障。换言之,被告人应当被视为刑事诉讼主体而不是刑事诉讼的客体。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刑事被告人诉讼地位的确立,正是刑事诉讼主体理论产生的一个重要标志。

 

      刑事诉讼主体理论形成以后便产生了更为深远的影响,对于刑事主体范围的界定不同学者各抒己见,且各成体系。笔者对各学者的理论观点加以总结,认为我国大陆学界公认的刑事诉讼主体范围界定的学说有如下几种:

 

      1、权利义务说

 

      以刑事诉讼的参加者是否依法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为标准来确定刑事诉讼主体。以此为据,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相应诉讼权利承担相应诉讼义务的国家机关和个人都是刑事诉讼主体。[3]不得不承认的是权利和义务是法学的核心范畴,法是以权利和义务为机制调整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的。权利和义务贯穿于法律现象中具有联系的各个环节、法律的一切部门和法律运行的全部过程。但是,以权利义务说来界定刑事诉讼主体实属过宽。因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相应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诉讼义务的国家机关和个人所包含的范围过大,会使刑事诉讼失去其本意。

 

      2、地位作用说

 

      以刑事诉讼的参加者在刑事诉讼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来界定刑事诉讼主体,认为凡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并对刑事诉讼的产生、发展和结局具有决定性作用的国家机关和个人是刑事诉讼主体。[4]笔者认为结合我国立法状况“地位作用说”的表述是不准确的,运用独立的诉讼地位这一概念去形容刑事诉讼主体难免产生理论分歧。就刑事辩护人而言,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辩护人享有阅卷权、会见权、申请调查取证权等诸多独立的诉讼权利的,当然享有独立诉讼权利承担独立诉讼义务的主体是具备成为刑事诉讼主体的条件的。但是就诉讼程序而言,辩护人并不是刑事诉讼构成的必要因素,辩护人的辩护权是基于被告人的委托和人民法院的指定。被告人可以不委托辩护人也可以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而随时终止辩护人所谓的“独立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时也是要经过被告人的同意的。

 

      3、诉讼职能说

 

      根据刑事诉讼职能不同确定诉讼主体。“诉讼职能说”将刑事诉讼主体和刑事诉讼职能相联系,认为凡是在刑事诉讼中承担控诉、辩护、审判职能的国家机关和个人都是刑事诉讼主体,具体包括执行控诉职能的人民检察院或自诉人、执行辩护职能的被告人和执行审判职能的人民法院。[5]其实,结合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和现状,上述诉讼职能说同样是存在缺陷的。传统意义上将刑事诉讼理解为由“控诉、辩护、审判”三方构成。但是这和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现状和立法是不相符合的。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和司法实践现状,刑事诉讼程序由立案阶段开始、最终判决生效结束。所以立案是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必要条件,我国法律规定的享有立案权的国家机关有: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所以这些国家机关是可以成为刑事诉讼主体的。

 

      有学者提出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行使的侦查工作是控诉的基础,因此将公安机关归属于控诉一方。[6]笔者不赞同上述观点,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是控诉得以展开的充分条件,但是我们不能基于此而将公安机关归属于控诉一方,因为我国法律规定的控诉权只能由人民检察院行使,公安机关是不具有控诉权力的。同样的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公安机关的作用体现在它通过各种侦查手段,收集证据、查明犯罪事实、查获犯罪嫌疑人,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工作和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奠定事实基础。由此可见,公安机关只是辅助人民检察院提起控诉,并不具备独立的控诉地位。任何情况下,公安机关都不可能取代人民检察院去行使控诉职能。执行控诉职能的机关、个人应当仅指公诉案件的公诉机关,自诉案件的自诉人;辩护职能的独立承担者只能是被告人。审判职能的唯一承担者是人民法院。依据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所以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程序行使监督职能。

 

      4、综合条件说

 

      有学者对以上三种观点加以分析综合,认为刑事诉讼主体是指依法独立地参加刑事诉讼,能够独立地行使相应的诉讼职能,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及与此相应的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同诉讼的发生、发展及结果有着密切关系的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7]据此标准,认为刑事诉讼主体包括司法机关和当事人。综合条件说是对以上三种观点的分析综合将三者所强调的利弊做出权衡突出了刑事诉讼主体地位的独立性、刑事诉讼职能的专属性、权利义务的贯穿性。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体现出刑事诉讼的基本构造的,但仔细推敲综合条件说中对于刑事诉讼主体的定义,我们不难发现该定义犯了定义项模糊的逻辑错误,“密切关系”到底什么关系才构成“密切”,这是很难下结论的。用这样一个模糊的表示程度的词来形容司法机关和当事人,是不准确的,难免会给人一种含糊其辞的感觉。

 

      5、客体决定说

 

      有学者提出刑事诉讼主体是由刑事诉讼客体(案件事实)决定的,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执行一定的诉讼职能的国家机关和个人(包括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都是刑事诉讼主体。[8]不可否认的是客体决定说是与以上四种学说相比是很具有创新性的,仔细研究就会发现以上的四种学说有一个共同点,即在思维方法上都是从揭示刑事诉讼主体的内涵着手,确定划分刑事诉讼主体的标准,界定其范围。这种思维方法不无道理,因为给概念下定义,从逻辑上讲就是要确定某一概念的内涵外延。而客体决定说则是从主体的对应面客体加以研究,认为主体与客体相互依存,无主体便无客体,客体是主体认识和实践的对象并决定着主体的性质和范围。这就把对刑事诉讼主体性质的认识和范围的界定的任务放在了对刑事诉讼客体理解的之上了,但由于我国学者对刑事诉讼客体的理解各持不同见解,难以得出一致的看法,所以客体决定说只能认为是一种创新型的研究思路,并不能解决问题的本质。

 

      6、狭义广义说

 

      深受资本主义国家和前苏联的刑事诉讼主体理论的影响,有的学者指出我国的刑事诉讼主体分为狭义和广义两种。狭义的刑事诉讼主体包括:法院和双方当事人,具体来说,在公诉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为公诉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和被告人,在自诉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为自诉人和被告人;广义的刑事诉讼主体包括所有参加刑事诉讼的国家机关和个人。[9]

 

      我国狭义的刑事诉讼主体理论是深受资本主义国家的影响,例如美国强调三权分立,审判在司法中具有较高的地位,所以刑事诉讼主要围绕着审判而展开。刑事诉讼的重心落在了审判上,这便形成了“控诉、辩护、审判”为核心的刑事诉讼程序机制。我国狭义的刑事诉讼主体理论毫无疑问是深受这种理论影响。另外对于狭义说中公诉案件中被害人是否可以作为刑事诉讼主体这一问题,笔者的态度是否定的。对这一问题的理解要借助于对法的认识,法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公民的各项权利与义务由法所确定,法律规定公诉案件由人民检察院行使控诉权,所以被害人的诉权只能受制于公诉权的行使,而成为依附于公诉机关的主体。只有当公诉机关不行使公诉权时,即被害人以自诉人的身份出现时,他才能成为独立的诉讼主体。我国广义的刑事诉讼主体理论是深受苏联的理论影响。前苏联学者一般认为所有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机关和个人都是刑事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者既是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也是刑事诉讼主体。[10]这显然是混淆了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和刑事诉讼主体的概念。将二者等同对待,并没有把握刑事诉讼的实质内涵、认清刑事诉讼基本必要的构造。

 

      上述六种关于刑事诉讼主体界定的学说系我国大陆学者提出,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大陆关于刑事诉讼主体的研究状况。我国台湾地区关于刑事诉讼主体的研究表现的较为传统。陈朴生、胡开诚等台湾地区学者认为刑事诉讼主体应当界定为法院和两造当事人。如陈朴生提出:“诉讼主体,乃得在诉讼法上为诉讼行为之人,本法采诉讼主义,故诉讼主体包括法院及当事人……”[11]这种观点可以说是对于民国时期我国刑事诉讼主体研究的一种传承。如民国时期的法学大家夏勤在《刑事诉讼法要论》中认为诉讼主体是诉讼上不可缺少之人,“诉讼主体因诉讼方式而异,在纠问式诉讼中,惟审判官;在弹劫式诉讼中,审判衙门而外,当事人亦为诉讼主体。”著名法学家陈瑾昆在其出版的《刑事诉讼法通议》中也认为:“凡成立刑事诉讼,须有三个主体,一为原告,一为被告,统称曰当事人,一为立于当事人外之法院。刑事诉讼乃以此三者为主体,三面在刑事诉讼法上有种种权利义务关系,因起诉而开始,因诉讼进行而发展,因判决而终结。[12]

 

      仔细研究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的上述观点,可以看出,他们是以诉讼主体在刑事诉讼中的不可或缺性和诉讼构成的基本要素为依据将刑事诉讼主体界定为控、辩、审三方。鉴于我国民国时期主要学习和引荐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学理论和制度,所以对于刑事诉讼主体的认识主要局限于狭义的学说。这是不符合我国大陆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的。

 

      二、刑事诉讼主体与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

 

      回顾上文笔者对我国大陆学者提出的各种学说的探讨,不难看出我国大陆学者对刑事诉讼主体的界定呈现”泛主体化“,个别学说几乎认定只要是参与刑事诉讼的机关或个人就可以被称为刑事诉讼主体,这显然是不准确的。其实,这是没能将刑事诉讼主体与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区别开来的一种表现。

 

      区分刑事诉讼主体与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有助于人们对刑事诉讼目的和基本结构的认识,有助于人们对刑事诉讼中刑事诉讼主体的主导性的理解,乃至于对于刑事诉讼程序立法都是有积极推动意义的。

 

      刑事诉讼主体作为一个主体概念,它应当具有一般主体所具有的主体性,这种主体性主要表现为主体所具有的自主性、能动性、创造性。[13]自主性是指主体能够独立自主地支配自己的行为;能动性体现在作为主体他能够根据自己的权利义务,主动地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创造性是主体具有最高价值的体现,是主体将认知与实践相结合的一种高级思维方式。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同样具有主体的这些一般主体性。因此,单从主体的一般性质分析无法分清二者不同。在准确区分刑事诉讼主体与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前,应先就二者的固有特征进行概括分析比较,然后方能得出二者准确的区分。

 

      通过对刑事诉讼学界学者对刑事诉讼主体特征研究的总结与分析,不难发现刑事诉讼主体具有不同于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固有特征有如下几种。

 

     (1)诉讼人格的独立性

 

      刑事诉讼主体不同于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一个典型的特征便是诉讼人格的独立性。应当注意的是诉讼人格与一般人格的不同,它不仅指个体的人格还包括国家机关作为一个整体所具有的集体的人格。[14]诉讼人格的独立性,一方面我们强调刑事诉讼主体的诉讼人格,人格注重对主体的尊重,诉讼人格就应当注重对刑事诉讼主体的尊重;另一方面我们强调诉讼人格的独立性,这种独立重在表现诉讼地位的独立,指的是刑事诉讼主体不依附于其他诉讼参与人而存在。就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而言,它是以刑事法律规范为基础、以刑事法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有相关性的主体。他的涵盖面显然是比刑事诉讼主体要宽的,如上文所提到的被告人的辩护人,依法享有被告赋予的和刑事诉讼相关的辩护权,具有作为一般主体所固有的主体性,但是他不能脱离作为刑事诉讼主体的被告人而独立存在,所以他只能构成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而不能成为刑事诉讼主体。

 

     (2)承担基本诉讼职能

 

      所谓基本诉讼职能是指刑事诉讼中存在的能够决定整个刑事诉讼产生、发展和结束并能够体现诉讼本质的职能。这些刑事诉讼的基本职能反映了刑事诉讼的基本构造,概括并体现了刑事诉讼活动的全部内容与形式。其他与刑事诉讼相关的权利与义务产生的职能,只是部分反应刑事诉讼程序,对于刑事诉讼的基本职能起到辅助行使的作用。所以刑事诉讼基本职能只能由刑事诉讼主体行使,这一点同样能将其与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区分开来,刑事诉讼法律关系渗透与刑事诉讼相关的各个方面,所以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承担与刑事诉讼相关的一切职能包括基本诉讼职能。

 

     (3)在刑事诉讼中不可或缺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刑事主体占有重要位置起主导作用,正是由于刑事诉讼主体的存在,才推动刑事诉讼向前进行。刑事诉讼主体在诉讼活动中是积极主动的角色,在与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相互作用中,始终处于支配地位,起主导作用。所以,刑事诉讼主体是刑事诉讼必不可少的部分。这一点是区分刑事诉讼主体与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最为显著的一个特征。对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进行分析我们不难看出其他诉讼参与人,如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均不是刑事诉讼不可或缺之人。证人是基于履行刑事审判作证义务而参与刑事诉讼的;鉴定和翻译人员均是协助司法机关工作。他们既不是刑事诉讼构成上必不可少的因素,也不是刑事诉讼基本职能的承担者更不是独立承担者,因而均不是刑事诉讼的主体。

 

      通过以上对刑事诉讼主体固有特征的阐述,以及其与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区别,可以总结出:刑事诉讼主体都是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但反过来讲,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并不都是刑事诉讼的主体。二者在逻辑上讲是一种种属关系。刑事诉讼是人们的一种社会活动,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则是人们在这种社会活动中形成的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的范围要比诉讼活动本身宽广得多,因此,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也比刑事诉讼主体要多得多。

 

      三、本文关于刑事诉讼主体的界定

 

      正如本文开篇所言,刑事诉讼主体范围的界定向来是刑事诉讼法学界存有争议且值得研究的理论问题。对于该问题的研究仅从并非问题本质的一个角度或多个角度出发是难以解决问题得出令人满意的答案的。我们应当切中问题的要害、认清问题的本质,从而解决问题给出令人信服的结果。

 

      刑事诉讼主体顾名思义是刑事诉讼的主体,那么,什么是诉讼以及什么是刑事诉讼是我们首先要解决的概念问题。诉讼是人类社会制止和解决社会冲突的主要手段之一。在中国人的观念中,”诉讼“一词是由”诉“和”讼“两个字组成的,”诉“的意思是告诉、控告,”讼“的意思是争辩,即争辩曲直为讼。所以”诉讼“就是指一方当事人即原告向法院提出告诉,由法院通过审理来解决双方争讼的活动。可见,诉讼的构成必须有被告、原告和法院这三者为基本要件。刑事诉讼是指由刑事法律规范所规定的一方向法院提出控告,由法院通过审理来解决双方争讼的活动。所以这就确定了我国刑事诉讼中所必然出现的三大基本构架。刑事诉讼基本格局必将以控、辩、审三大职能为基本框架,因为这三大职能符合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背离了三大职能也就背离了诉讼规律。[15]

 

      对于刑事诉讼主体做界定,不仅要从理论上做一番探讨还要结合我国大陆的立法状况和司法实践。因为理论常指导着实践的展开和立法的完善,实践和立法往往制约着理论的发展。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和司法实践,我们必须明确的是”立案“和”监督“在刑事诉讼实践中的价值。

 

      立案是诉讼程序的起点,没有立案,诉讼就不会展开,即立案是诉讼程序的大门。这一点可以看出立案在刑事诉讼中是具有不可或缺的诉讼地位的。我国法律规定享有立案权的国家机关有: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司法实践而言强化刑事立案机关的诉讼主体地位是符合我国刑事立法目的和方向的。近年来,司法实践中享立案权的司法机关消极行使立案权的例子层出不穷,肯定立案权享有主体的刑事诉讼主体地位对于立案机制的完善是有积极推动意义的。

 

      监督是指对现场或某一特定环节、过程进行监视、督促和管理,使其结果能达到预定的目标。监督只有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始终,才能使整个刑事诉讼程序达到预定的合法合理的目标。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的规定表明了监督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可或缺的。

 

      综上所述,刑事诉讼应当包含五大基本程序即立案、控诉、辩护、审判、监督。刑事诉讼五大基本程序的主导者为刑事诉讼主体,它包含享有立案权的国家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享有控诉权的国家机关和个人(公诉案件的人民检察院、自诉案件的被害人),独立享有辩护权的被告人(自然人或单位),享有审判权的国家机关(人民法院),享有监督权的国家机关(人民检察院)。

【作者简介】

张鑫宇,男,汉族,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法学系2015级本科生在读。

【注释】

[1]引自刘涛:《刑事诉讼主体论》[D].2004年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

[2]参见刘涛:《刑事诉讼主体论》[D].2004年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

[3]参见李登华、刘闻生:《刑事诉讼主体新论》[J].载《法学评论》1994年第5期。

[4]引自胡锡庆:《略论我国刑事诉讼主体》[J].载《法学研究》 1986年第1期。

[5]参见裴苍龄:《论刑事诉讼的主体》[J].载《政法论坛》1995年第2期。

[6]参见王新清、甄贞、高通编著《刑事诉讼法》(第五版)[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7]参见伶秀芝、冯振堂:《论刑事诉讼主体》[J].载《政法论坛》1992年第6期。

[8]参见李登华、刘闻生:《刑事诉讼主体新论》[J].载《法学评论》1994年第5期。

[9]参见刘涛:《刑事诉讼主体论》[D].2004年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

[10]参见刘涛:《刑事诉讼主体论》[D].2004年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

[11]参见陈朴生:《刑事诉讼法论》 台海正中书局1970年六版 第12页。

[12]引自陈瑞华:《二十世纪中国之刑事诉讼法》[J].载《中外法学》 1997年第6期。

[13]参见王晓波:《刑事诉讼主体基本问题研究》[D].2003年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14]引自王晓波:《刑事诉讼主体基本问题研究》[D].2003年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15]引自樊崇义、张建伟:《刑事诉讼职能论》[J].载《现代法学》1992年第4期。

 

 

原发布时间:2017/3/1 15:00:56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网址: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FullText.aspx?ArticleId=98866&li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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