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人民司法”的概念包含司法民主和人权司法保障两层涵义。囿于人民民主专政对“人民司法”的涵摄效果,人民司法被长期等同于民主司法,其人权保障之意涵反被遮蔽。如此,宪法对司法制度的建构侧重于强调司法的民主正统性,司法改革也多沿袭司法民主化的路径行进。司法改革应从“人民司法”中析出“人权司法保障”并界定其内涵,而十八届三中全会改革决定则成为“人权司法保障”从政策宣示走向改革纲领的契机。“人权司法保障”概念的提炼预示司法改革应重点强化司法对人权的保障功能,故此,司法改革需要完善司法公开制度和司法监督制约机制,拓宽人权司法保障救济渠道,在改革中整合民主与人权两种价值,全面展现司法的“人民性”。
【中文关键字】人民司法;司法民主;人权司法保障
【全文】
引言
“人民司法”内含“司法民主”与“人权司法保障”双层涵义,其中,民主司法属于形式内涵的范畴,人权司法保障则属于实质内涵的范畴,二者在“人民司法”的维度内取向统一。具体而言,人民司法建立在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的基础之上,马克思恩格斯认为,无产阶级反对资产阶级的斗争必然导致无产阶级专政。在此基础上,中国革命创造性地提出了人民民主专政理论以完整无产阶级专政理论。人民民主专政理论建立在人民主权理论的基础之上,是人民主权的具体表现形式。[1]在人民民主专政思想指导下,董必武提出并论证了“人民司法”的概念,他认为,人民司法工作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作,是维护人民内部生活秩序、保障人民权益的工作”;[2]“人民司法基本观点之一是群众观点,与群众联系,为人民服务,保障社会秩序,维护人民的正当利益”。[3]就此意义而言,人民司法即包含了以下3个方面的内涵:1.司法权来源于人民,属于人民。董必武首先从人民民主专政的角度论证人民司法,认为人民司法工作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作”,“人民民主专政的工作”建立在人民民主的基础之上,表明作为专政力量的司法权力经民主程序产生,这强调的是司法权来源的民主性;2.司法为了人民。董必武提及的“人民司法”观点认为司法应当维护人民内部生活秩序,保障人民权益。人民司法理念要求司法工作建立在“为人民服务”的基础上,这也就决定了司法工作的评判标准在于“审判工作是不是便利于老百姓”,[4]其强调的是司法工作应以群众利益维护为其基本目标;3.司法依靠人民。司法依靠人民主要强调司法工作开展过程中要坚持群众工作方法,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虚心听取群众意见,满足群众诉求。这强调的是司法工作程序的民主性。
综上所述,司法权之来源的人民性及其工作过程中秉持群众路线的要求体现了人民司法的民主属性,而司法之运作目的在于维护人民群众的正当利益则体现了人民司法的人权保障属性,“人民司法”实质上是民主司法与人权司法保障的统一。
一、民主司法:人民司法之民主价值意涵
从字面上进行分析,“人民司法”可理解为“人民的司法”,亦即“司法权属于人民,司法权服务于人民”,这实际上强调的是司法的民主性价值。在人民司法理念指导下,宪法对司法制度之建构更侧重于其民主性,历次司法改革也多以“司法民主化”为其改革途径和任务导向。
(一)民主司法的宪法构造
我国宪法对“人民司法”之理解更多地侧重其民主属性,宪法对司法制度之建构亦是着重强调司法权之民主正统性与司法权之于民意的可控性。宪法第1条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性质保证了国家和政府的人民性,因而成为司法具有人民性的基础。在具体的制度安排方面,宪法主要通过规定司法之民主性构造而使之体现人民司法的本质。宪法第3条创设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作为权力机关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由人民选举产生和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将可以保证权力机关的人民性;由权力机关产生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并规定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向权力机关负责,受权力机关监督,一方面可以将权力机关之人民性通过“选举”、“监督”等渠道传递于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使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之产生获得民意之认同,具有民主正统性;另一方面,人大体制更保证了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之于人民的可控制性,即人民可以通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并监督此两者的工作,从而影响司法权之运行,使之符合民意的要求。而宪法第126条亦规定,人民法院依据法律的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第13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据法律的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在我国,法律由人民选举产生的人民代表大会所制定,其是民意的反映,司法机关依法律行使司法权,表明司法权运行受民意之规约,建立在对民意之遵从的基础。从这个角度而言,我国宪法主要通过规定司法之民主属性而使之体现人民司法的本质。
(二)司法民主化改革
不仅宪法将“民主司法”等同于“人民司法”,司法改革也多侧重于强化司法的民主属性。例如,《人民法院第一个五年改革纲要》提出了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目标。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了《关于提请审议〈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草案)〉的议案》。陪审员制度使民意得以通过通畅的渠道进人司法权行使的过程而增强审判对民意整合度,这实质上是司法民主化的重大举措。《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提出了落实依法公开审判原则的目标,逐步采取司法公开的新措施,确定案件运转过程中相关环节的公开范围和方式,为社会全面了解法院的职能、活动提供各种渠道,提高人民对法院工作之参与度。司法公开改革实质上亦暗合司法程序民主化之要求。《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提出改革的目标为健全司法为民工作机制,着力解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与人民法院司法能力相对不足的矛盾;认为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必须充分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充分体现人民群众的意愿,着眼于解决人民群众不满意的问题,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和检验,真正做到改革为了人民、依靠人民、惠及人民。”尤其是该《纲要》专列一部分讨论司法为民机制的建构,研究建立人民法院网络民意表达和民意调查制度,力求充分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充分了解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这些举措的目的也是在于强化司法的民主属性。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上述改革活动的开展坚持了人民司法的内在秉性,然而人民司法在改革中被理解为“民主司法”,“人民司法”改革主要沿着司法民主化的路径进行。
二、人权保障:人民司法的人权价值意涵
“人民司法”概念实质上包含人权司法保障的价值追求,其要求司法机关既要避免司法权侵害人权,又要求其为受到侵害的权利提供充足的救济,此种价值追求正逐步从政策宣示走向改革纲领。
(一)“人权司法保障”的析出
囿于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性质,宪法与司法改革着重于强化司法之民主性而忽略了司法的人权保障属性,阉割了人民司法的应有内涵。实际上,人民司法从其产生之初起,即内含了人权保护的价值追求。如上所述,人民司法的内涵包括了司法服务于人民、维护人民的正当利益的要求。依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之规定,司法机关之任务在于通过具体案件的处理而解决案件纠纷,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为此,“维护人民的正当利益”即需要放到个案语境进行理解,“人民”即具体化为案件当中的当事人,“正当利益”则表现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人身权或其他权利。司法对“人民的正当利益”的维护即转化为对当事人之权利的尊重和保护,人民司法因此也具有了人权保障的属性。换言之,衍生于人民主权的司法权服务于人民,其中的“人民”如作集合的概念予以理解,司法权将有可能屈服于民意的非理性冲动而成为多数人实施暴政的工具。是以,司法权服务的对象应理解为“人民”中的具体构成要素—公民个人,司法权需以公民权利保护为其核心价值取向。
从司法发展的基本趋势来看,人权司法保障理念也有从人民司法中析出的必要。具体而言,在法律体系业已建立、社会经济较快发展的背景下,行政权规控和社会纠纷排除成为国家的主要任务,主导法治进程的使命便历史性地由司法来承担。[5]此时,司法权的强化必然成为司法发展的历史趋势。尤其是在司法民主化日益深化的背景下,司法挟民主之威,司法功能的拓展即获得了来自民意的支持。然而,在现代国家权力架构体系中,司法更多的并非充当实现民主的工具,相反,司法基于其保守性而对民主之非理性冲动具有天然的抑制作用。基于此,司法功能应当在何种限度内“拓展”,或者说司法能动与司法谦抑品性如何平衡,这即建立在司法回归人权保障立场的基础之上。也就是说,司法能动应当是司法在人权保障维度内的能动,是司法为保障人权而积极对抗其他权力的过程。如果说司法民主性的作用在于强调司法对人民意志之服从而使司法具备经验主义维度的合法性,司法对人权保障价值的遵从将确保司法能够在激荡的社会民意中保持相对保守的姿态,守护规则主义维度的合法性。换言之,两种合法性的统一要求司法体制在民主与人权保障之间保持平衡,这就决定了司法改革需从人民司法中析出“人权司法保障”,将人权保障价值打造为司法功能拓展的依据,同时也将司法功能拓展的范围限定于实现人权保护的需要。
(二)“人权司法保障”内涵界定
人民司法的人民性表现在司法对人民之正当利益的维护上。当然,在司法过程中,人民群众最为重要的正当利益即是其基于宪法与法律所享有的权利,司法正是通过其权利保障尤其是人权保障职能而体现其人民性。具体到司法权运作过程中,人权司法保障则有两方面要求。
其一是司法尊重人权。司法权作为国家公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具备对公民权利进行限制的权能。如果说人权可能受到的最大侵害是来自于国家的侵害,由于司法机关拥有对公民人身、财产乃至生命予以剥夺或限制的权力,司法机关实际上并非“最小危险部门”;相反,在和平状态下,被滥用的司法权有可能成为人权的最大威胁。基于此,人权保障必须实现从“法律保障”到“司法保障”的过渡,只有司法恪守法律边界,服从司法权活动规则,司法权行使才不致侵害公民权利,司法也才有可能成为公民权利保护的坚固堡垒。从这个角度而言,在司法功能日益强大、司法权行使范围日益拓展的背景下,尊重人权应成为司法权运作的第一戒律。当然,司法尊重人权更多地是强调司法权在司法程序中的不作为义务,即不滥用强制手段或刑罚权侵害公民权利。[6]
其二是司法救济人权。实际上,尊重人权仅仅是对司法的最低限度要求,在尊重人权之上,司法机关还需通过司法权运行为人权提供切实保护。“司法机关的居中审判活动为公民权利提供救济途径,没有司法救济,公民权利就不可能转化为现实权利。”[7]司法保护人权之需要源于司法之法律适用职能。具体而言,就法与权利的关系而言,法律制定的根本目的,即是为人们的权利提供充足的保护。司法作为适用法律解决具体争议的机制,法律的目的需要司法机制通过法律的适用而实现。因而,法律所内含的人权保障目的当然亦构成对司法之要求,司法机关的法律适用机关秉性即决定了司法须为人权提供全面保护。人权只有与司法联姻,人权保障才能实现从“法律保障”向“人权司法保障”的迈进,[8]人权保障的价值才有可能得到真正实现。当然,司法对人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对公民权利的救济上,获得救济权本身即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首先应当扩大其案件受理的范围而使公民在权利受到侵害时能够寻求司法保护,[9]在此基础上,人权司法保障还要求司法机关公正处理案件,通过个案正义的实现使公民权利诉求得到充分保障。
(三)“人权司法保障”的推行
在我国,人权司法保障的理念早已有之,国务院于1991年发布的《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即专列“中国司法中的人权保障”一章,从拘留和逮捕、搜查取证、起诉和审判、监狱工作和罪犯的权利等7个方面阐述司法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然而,人权司法保障从政策宣示走向改革纲领则得益于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该决定在“推进法治中国建设”一节中明确提出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构想。决定指出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完善是落实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义务的需要,同时提出规范适用强制措施的程序、建立健全错案追究机制、严禁刑讯逼供、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完善法律救助制度等改革举措。改革决定为“人权司法保障”从政策宣示走向改革纲领的提供了契机。
在三中全会改革决定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四五”改革纲要将人权司法保障机制的建立完善作为改革的重要方向。改革纲要提出建立以庭审为中心的审判机制,通过审判权的运作实现对侦查权和检察权的制约,通过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防范刑事司法中刑讯逼供等侵害人权的现象发生。在此基础上,改革纲要还提出完善审判环节重视律师辩护、代理意见工作机制,此举即内含有借助刑事诉讼之“倒三角结构”发挥辩护律师之人权保障作用的意向。另外,改革纲要提及的人权司法保障举措还包括健全司法过错追究机制、明确法院处理涉案财物的范围、标准和程序、完善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等。三中改革全会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改革纲要对人权司法保障之重视,使人权司法保障能够从政策宣示转化为改革纲要,从而也决定了司法改革之深化在于强化司法之人权保障功能。
三、民主与人权双重最优:人民司法改革的价值选择
人民司法理念内含有人权司法保障的价值追求,为此,人民司法改革的方向即在于实现民主与人权的双重最优化。当然,如上所述,传统以来“人民司法”被理解为“民主司法”,这使得我国司法制度建设和改革均侧重司法民主化。为此,未来的司法改革即应当更倾向于人权保障机制的优化,使民主与人权在“人民司法”的维度内实现平衡。
(一)健全司法公开制度
司法公开首先有实现司法民主化的功能。司法公开的实质即是将司法权运作的依据、过程及其可能产生的效果向社会公众展示,使社会公众能够参与到对司法权的监督当中。而监督权则是公民民主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宪法第41条规定的公民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即是监督权的具体表现形式。民众对司法的监督是人民司法的重要内涵,其作用在于确保司法之于人民的可控性。从这个角度而言,司法公开是确保司法民主性的重要形式。与此同时,司法公开还有利于人权保障价值的实现。司法公开的意义不仅在于从程序上满足公众知情权和接纳公众对司法的监督,其还能够使司法在阳光底下运行,防范司法腐败行为的发生,从而从实体上避免公民权利受司法权滥用之害。从这个角度而言,司法公开机制具有调和司法民主与司法人权之关系的功能。
司法公开机制的完善则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一是界定司法公开的范围。司法的过程即是司法机关运用司法权力解决社会纠纷的过程,只要涉及到公权力的运用,权力运用的依据、过程及其效果即应当向社会公众公开。当然,司法权运作的实质是司法权对公民个人的权利义务进行处分,公民采取的诉讼活动及其受到影响的权利有可能构成公民的“个人信息”而受到隐私权的保护。为此,司法公开制度应确立“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涉及当事人的部分原则上须经当事人同意始得向社会公众公开。二是完善司法公开的程序。司法机关可依司法信息是否涉及公共利益为依据建构公开程序,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的,司法机关即须主动公开,反之则经当事人申请而予以公开。[10]三是处理好司法与传媒的关系,司法机关一方面要虚心接受媒体之监督,另一方面也需利用新闻发布、庭审直播等方式合理引导舆论,防范舆论监督演化为舆论审判。[11]总之,由于司法公开同时兼具司法人权和司法民主的价值,司法改革将司法公开作为改革的重要方向之一将能够很好的实现司法人权与司法民主的融合。
(二)完善司法权监督制约机制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倾向于滥用权力,为防范权力滥用对公民权利造成侵害,权力监督制约机制即有其存在的必要性。然而,基于司法独立的要求,新闻媒体和人民代表大会对司法权运行的监督即外部监督不宜涉及到对个案中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监督。为此,为确保个案中当事人权利得到保障,司法权监督主要还须依赖司法体制内部的监督制约机制能够畅通运行。
我国宪法第135条将司法体制内部的监督制约机制表述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三者各司其责,各尽其职。所谓相互配合,即是指三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需要各自依法律的规定履行好其职权。而三机关的互相制约则表现为,公安机关对检察院的制约相对较小,而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活动则可进行监督,公安机关移送审查的案件,检察院认为证据取得不合法的可以予以排除;证据不足或存在瑕疵的,可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受理的案件,认为不需要移送审查起诉,而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检察院可以责令其移送审查起诉。这即是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制约。就法院与检察院之间的制约关系而言,法院对检察院的制约表现为法院可以不依检察院指控的罪名进行判决,也可以依事实与法律做出无罪判决,这实质上是审判权对检察权行使结果的否定;检察院对法院的制约则主要表现为其对审判的监督上,不服法院审判结果的可以提起抗诉。
当然,在我国的三机关并立司法体制中,三机关的地位并不是完全等同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司法体制中处于核心地位,是我国司法体制的主要构成部分。为此,我国司法体制内部的监督机制为审检并重的双核机制。基于此,司法监督机制的完善,首要的任务即是坚持和完善审检并重的双核司法模式:一方面要强化审判权对警察权和检察权的制约,法院应加大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力度,通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而杜绝刑讯逼供现象。另一方面须强化检察权对警察权和审判权的监督,检察院既要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限制警察权的滥用,又要将错案追究机制与抗诉机制结合起来,既要为案件当事人提供充足的救济,又要追究权力滥用者的法律责任。
(三)拓宽人权司法保障救济途径
如上所述,“司法人权保障”的内涵即包括了司法对人权的尊重,也包括了其对人权的救济。然而,当前所开展的司法人权保障制度改革更多地停留在人权尊重的层面,对人权救济则少有提及。具体而言,就十八届三中全会改革决定而言,其提及的改革举措包括规范适用强制措施的程序、建立健全错案追究机制、严禁刑讯逼供、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完善法律救助制度等方面。其中,前几个方面的内容仅指向于“司法尊重人权”这一层面,即确保司法权自身不成为人权受到侵害的威胁源。“完善法律救助制度”这一项措施则指向于司法应当为当事人权利提供救济,但这并非权利司法救济的全面内容。“四五纲要”所提及的改革措施也仅仅指向于防范司法侵害人权的现象发生,而未涉及司法如何为当事人权利提供更为广泛的救济。
司法改革不仅需要解决司法权可能侵害人权的问题,更需要强化司法之人权救济的功能,促使司法权在人权救济的维度内积极拓展,从而使司法成为公民对抗公权力侵害的堡垒。司法既要成为公民对抗公权力的堡垒,司法救济途径本身即应当是畅通的,司法机关的受案范围需要囊括公民权利可能受到侵犯的各种情形。为此,司法改革除需通过完善内部监督机制为受到司法权侵害的公民提供救济外,更需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以囊括行政权侵犯公民权利的所有情形。当然,我国行政诉讼法于2014年进行修改之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进一步扩展,而该法第12条第12项更是将“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纳人受案范围,其中的“等合法权益”则可能包括政治权利和社会经济文化权利等。这表明行政诉讼法之修改是暗合于人权司法保障之司法改革方向的。更为重要的,最新的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了立案登记制,其第2条亦明确了诉讼请求之外延,其中包括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义务之诉、请求撤销、变更行政行为之诉等,这实际上为诉讼类型化的建构奠定了基础。为此,我们认为,在现有司法解释的基础上,我国宜进一步采用诉讼类型化技术扩大受案范围。具体而言,行政诉讼法可立基于基本权利之请求权面向而建构起科以义务之诉,立基于基本权利之防御权面向而建构起撤销之诉和确认之诉,通过此3种诉讼类型的建立而接纳公民权利可能受到侵害的各种情形。在此基础上,公民基于实体法所享有的权利如教育权、就业权及基于程序法享有的知情权、参与权等受到行政权侵害或行政机关不履行权利保护义务或给付义务时,公民即可选择适当的诉讼类型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即达到了“有权利即有救济”的理想状态,实现了司法人权救济功能的强化和对公民权利的“无漏洞保护”。[12]
结语
司法的人民性是我国司法的本质属性,人民司法建立在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性质的基础之上,是人民主权的具体体现。从人民民主专政的语境出发,“人民司法”被等同于“民主司法”,司法之人民性被解读为司法权源于人民,在人民民主的框架下活动。实质上,“人民司法”同时内含“人权保障”的价值,“人民司法”是“民主”与“人权”价值的统一体。作为政治性术语的“人民司法”有必要解构为法律意义上的“民主司法”和“人权司法保障”。已往的司法制度设置及其改革注重司法之民主性构造,而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及“人权司法保障”则为司法之人权保障功能的强化提供坚实基础,是以,在民主司法的基础上,司法改革有必要向“人权司法保障”的方向突进,实现司法之民主价值与人权价值的并重,全面展现司法的“人民性”。
【作者简介】
江国华,单位为武汉大学法学院。周海源,单位为武汉大学法学院。
【注释】
[1]王诚安:“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在中国的重大创新和发展”,载《科学社会主义》2010年第1期。
[2]董必武:“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7页。
[3]同上注,第45页。
[4]同上注,第47页。
[5]江国华;“转型中国的司法价值观”,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1期。
[6]江必新:“关于完善人权司法保障的若干思考”,载《中国法律评论》2014年第2期。
[7]陈军:“文化基本权利研究”,载《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4期。
[8]樊崇义:“从‘人权保障’到‘人权司法保障制度’”,载《中国党政干部论坛》2014年第8期。
[9]胡玉桃,江国华:“论现代社会中的司法功能”,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4年第3期。
[10]李荣珍:“我国司法信息公开的若干问题探讨”,载《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报》2014年第3期。
[11]于浩:“传媒与司法关系的重构”,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年第3期。
[12]陈伏发:“无漏洞救济视角下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5期。
稿件来源:《法律适用》2015年第6期
原发布时间:2015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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