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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吉喜:论被害人影响陈述制度

【中文摘要】作为英美法系主要国家普遍确立的一项程序制度,被害人影响陈述制度立基于对被害人的尊重和定罪与量刑程序相分离的诉讼模式。这一制度的规范运行不仅有助于准确量刑,而且能够满足被害人的诉讼需求和帮助被告人认识到自己行为所产生的危害。被害人量刑意见制度和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的实践探索为在我国确立被害人影响陈述制度提供了正当性根据。在我国确立被害人影响陈述制度后,应当通过在证据种类上将被害人影响陈述归入被害人陈述,并通过多样化的被害人影响陈述方式和判后答疑,提高被害人提出影响陈述的积极性。

【中文关键字】被害人影响陈述;量刑程序;量刑意见

【全文】

       被害人影响陈述是指被害人就犯罪行为对其身体、经济和精神上的影响向法院所作的书面或口头陈述。从比较法的角度看,被害人影响陈述是被害人参与量刑的主要方式,也是非常重要的量刑证据。笔者拟在对被害人影响陈述制度进行系统考察的基础上,阐明被害人影响陈述制度的程序背景和价值,分析在我国确立被害人影响陈述制度的正当性,提出在我国构建被害人影响陈述制度的设想并回答需要解决的相关问题。

       一、被害人影响陈述制度的比较法考察

       美国、英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等国家的法律对被害人影响陈述制度作了详细、明确的规定。综观这些国家的相关规定,被害人影响陈述制度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被害人影响陈述的主体

       在一般情况下,被害人影响陈述的主体为被害人。如果被害人死亡或没有完成被害人影响陈述的能力,那么多数司法区允许由其代理人、监护人或其他人员完成被害人影响陈述。例如,美国《特拉华州刑事诉讼法》第4331条(f)款规定,在下列情况下,被害人的代理人、监护人、家庭成员、治疗人员和儿童保护组织可以作被害人影响陈述:被害人死亡,被害人是未成年人,被害人在精神、身体或法律上无行为能力,或被害人因其他原因不能作被害人影响陈述。《英国犯罪被害人操作法案》第2章B部分第1.7条规定,不适宜出庭作陈述的被害人或18岁以下的被害人由其父母代为完成被害人影响陈述,除非其父母被认为不能代表该易受伤害的被害人或未成年被害人的利益。甚至在部分司法区,法律将被害人的代理人、监护人或其他人员纳入被害人的范畴。例如,美国《南达科他州刑事诉讼法》第27章第1.1条规定,被害人指实际被害人;在实际被害人因年龄、身体状况、死亡或其他原因不能完成被害人影响陈述时,被害人还包括实际被害人的父母、配偶、近亲属、监护人、代理人、精神健康顾问等。又如,《加拿大刑法》第722.1条第4款规定,被害人是指因犯罪行为而遭受身体或精神伤害的人;当上述人员因死亡、患病或其他原因不能够完成被害人影响陈述时,被害人包括任何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对该人进行监护、抚养该人或被该人抚养的人。

      (二)被害人影响陈述的适用案件范围

       在不同的司法区,被害人影响陈述的适用范围不尽相同。在多数司法区,被害人影响陈述适用于所有案件。不过,在部分司法区,被害人影响陈述只适用于部分刑事案件。例如,在美国的弗吉尼亚州和阿拉斯加州,被害人影响陈述只适用于重罪案件。在美国的特拉华州,被害人影响陈述适用于重罪案件和造成被害人身体伤害或死亡的轻罪案件。在澳大利亚的南澳大利亚州,被害人影响陈述适用于被害人因可正式起诉的犯罪而遭受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失的案件。另外,在有些司法区,虽然被害人影响陈述适用于所有案件,但是在不同案件中对被害人影响陈述的要求不同。美国的南达科他州便是其中的典型代表。《南达科他州刑事诉讼法》第27章第1.1条规定,如果被告人被判的是重罪,那么经被害人向法院请求,在量刑前,被害人有权发表被害人影响陈述;如果被告人被判的是轻罪,那么经被害人向法院请求,在量刑前,经法院准许,被害人可以发表被害人影响陈述。

      (三)被害人影响陈述的内容

       首先,关于被害人影响陈述可以包含的内容,各司法区的规定基本相似,被害人影响陈述的内容一般是犯罪对被害人身体、经济和精神方面产生的影响以及与此相关的其他信息。例如,美国《特拉华州刑事诉讼法》第4331条(e)款规定,被害人影响陈述应当包含:犯罪对被害人的身体、心理和经济方面造成的影响;被害人身体伤害的程度和该伤害持续的时间;犯罪对被害人个人幸福或家庭关系产生的影响;被害人对心理咨询服务的需求及由此产生的费用;以及与犯罪对被害人或其他人员造成影响相关的其他信息。英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的法律虽然没有对被害人影响陈述包含的内容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影响陈述的内容与美国的相关规定相似。其次,关于被害人影响陈述不应当包含的内容,各司法区都规定不应当包含侮辱性的语句、关于犯罪的细节问题、被告人的品格以及其他不准确的事实。[1]

      (四)被害人影响陈述的方式

       有些司法区没有明确规定被害人影响陈述的方式。在对被害人影响陈述的方式作出明确规定的司法区,被害人影响陈述的方式包括两种模式:一是提交书面被害人影响陈述、当庭发表口头被害人影响陈述或以其他形式发表被害人影响陈述皆可;二是必须在量刑前提交书面被害人影响陈述,但是被害人可以选择是否在法庭上宣读或以其他形式发表该影响陈述。美国多数州采用第一种模式。例如,《蒙大拿州刑事诉讼法》第18章第115条第4款规定,根据被害人的选择,被害人可以在量刑听证前准备书面影响陈述,也可以在量刑听证时作口头陈述,或以上述两种方式作被害人影响陈述。英国和澳大利亚采用的也是第一种模式。《英国犯罪被害人操作法案》第2章A部分第1.12条规定,被害人有权在向警方提供证人证言时发表被害人个人陈述;在量刑听证中,被害人有权选择宣读书面被害人个人陈述或播放被害人个人陈述的录音;如果被害人选择宣读书面被害人个人陈述,其有权决定是自己宣读还是由他人代为宣读(一般是皇家检察官代为宣读)。澳大利亚的《南澳大利亚刑法(量刑)法案》第2章第1节第7A条规定,被害人可以向法院提交书面被害人影响陈述,可以在法庭上宣读被害人影响陈述,也可以以音频或视频的方式在法庭上播放被害人影响陈述。美国乔治亚州和加拿大采用的是第二种模式。在乔治亚州,被害人影响陈述必须在量刑前以书面形式提交法院。《加拿大刑法典》第722条第2款规定,被害人影响陈述必须根据法定的形式和程序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交。第722条第2.1款规定,根据被害人的请求,法院应当允许被害人宣读提交的被害人影响陈述,或以音频或视频等方式播放被害人影响陈述。在加拿大和美国乔治亚州,要求被害人在量刑前提供书面影响陈述的原因是,保障控辩双方在量刑前了解被害人影响陈述的内容。美国《乔治亚州刑事诉讼法》第10章第1.1条(e)款规定,应当至迟在开庭前5天向公诉人、被告人提供被害人影响陈述的复印件。《加拿大刑法典》第722.1条规定,在定罪后,法院书记员应当向被告人、辩护人以及公诉人提供被害人影响陈述的复印件。与此不同,在采取第一种模式的司法区,只有被害人在量刑前提交了书面被害人影响陈述的情况下,控辩双方才可以在量刑听证前了解该陈述。例如,美国《蒙大拿州刑事诉讼法》第18章第115条第4款规定,在被告人提交了书面影响陈述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保障公诉人和被告人获得该书面陈述的复印件。《英国犯罪被害人操作法案》第2章A部分第1.18规定,如果被害人在量刑前提交了书面影响陈述,检察官和辩方都可以在量刑听证前看到该陈述。

      (五)被告人的交叉询问权

       在量刑听证中,被告人是否可以对作影响陈述的被害人进行交叉询问,各司法区的态度分歧较大。在美国,只有少数州明确允许被告人在量刑程序中对被害人进行交叉询问。北达科他州和乔治亚州规定,被告人在量刑程序中有不受限制地对被害人进行交叉询问的权利。在俄克拉荷马州,被告人只有在特定情形下才可以在量刑程序中对被害人进行交叉询问。《俄克拉荷马州刑事诉讼法》第984.1条规定,在量刑程序中,辩护律师不应当对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进行交叉询问;只有在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陈述涉及案件事实时,才应当保障辩方的交叉询问权。在美国,越来越多的州通过法律或判例反对在量刑听证中对被害人进行交叉询问。目前,至少有8个卅通过判例禁止在量刑程序中对被害人进行交叉询问,另外还有3个州通过修改法律禁止在量刑程序中对被害人进行交叉询问。[2]在英国,被害人应当回答与个人陈述相关的问题。加拿大最高法院认为,尽管被告人有对被害人进行交叉询问的权利,但是该权利受到一定的限制。[3]在加拿大的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在量刑听证中对被害人进行交叉询问的情况十分罕见。在加拿大学者在2006年进行的一项调查中,97%的受访法官表示,在量刑程序中对作影响陈述的被害人进行交叉询问从来没有或几乎没有发生过。一位好的辩护律师一般不会直接对被害人影响陈述提出质疑,更不会轻易对被害人进行交叉询问,因为这可能会产生不好的效果。[4]

      (六)被害人影响陈述的自愿性

       上述所有司法区与被害人影响陈述相关的规定都使用了“有权”或“可以”等术语,这意味着被害人有发表影响陈述的权利,但没有发表影响陈述的义务,即被告人发表影响陈述具有自愿性。部分司法区的法律对于被害人影响陈述自愿性的规定更加具体,如美国《威斯康星州刑事诉讼法》第972.14条规定,在定罪后,公诉人应当联系被害人,通知其有作出影响陈述的权利;法院应当确定被害人是否愿意作影响陈述;如果被害人愿意,法院应当允许被害人当庭口头陈述或提交书面影响陈述。《英国犯罪被害人操作法案》第2章A部分第1.14条规定,被害人作个人陈述是其权利,而不是其义务;但是一旦被害人选择不作被害人个人陈述,他将没有机会再作该陈述,因为案件可能会以快速的方式得到处理。

      (七)被害人影响陈述的效力

       被害人影响陈述的效力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量刑的效力;二是法院没有遵循被害人影响陈述的法律后果。在第一个方面,各司法区都明确规定,法院在量刑时应当考虑被害人影响陈述,即虽然被害人是否提出影响陈述是自愿的,但是法官考虑被害人影响陈述则是强制性的。例如,美国《蒙大拿州刑事诉讼法》第18章第115条第4款规定,法院应当在决定刑罚和赔偿时考虑被害人影响陈述。《加拿大刑法典》第722条第1款规定,法院在量刑时应当考虑被害人影响陈述。在第二个方面,虽然有些司法区未作规定,但是作出规定的司法区的态度都是一致的,即法院没有考虑被害人影响陈述不会导致量刑无效,这是因为被害人影响陈述中所包含的内容属于酌定量刑事实。例如,美国《乔治亚州刑事诉讼法》第10章第1.1条(e)款规定,法院应当在量刑或决定赔偿数额前考虑被害人影响陈述,但是不能因为没有遵守与被害人影响陈述相关的规定而使量刑无效,即与被害人影响陈述相关的规定不能被解释为诉讼的原因或上诉的理由。澳大利亚《南澳大利亚州刑法(量刑)法案》第2章第1节第7A条第4款规定,没有遵守或没有完全遵守与被害人影响陈述相关的规定,不会影响量刑的效力。

       二、被害人影响陈述制度的程序背景和价值

      (一)被害人影响陈述制度的程序背景

       被害人影响陈述制度立基于对被害人的尊重和定罪与量刑程序分离的诉讼模式。前者促成了被害人参与包括量刑在内的刑事诉讼活动,后者使被害人影响陈述制度具有可行性和必要性。

       1,对被害人的尊重

       在历史上,随着犯罪观念的变化,犯罪从最初被视为对私人利益的侵犯,发展为被视为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和对国家利益的侵犯,对犯罪的追诉亦成为国家的权力和职责,进而刑事案件被定性为“被告人与国家”而非“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纠纷。在这种观念的影响下,被害人被视为一种证据来源,在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前被边缘化,成为“另外一个证人”、“旁边的人”、“被遗忘的人”。[5]人们认为,在被告人得到惩罚和被害人获得赔偿的情况下,被害人的权利便得到了保护。但是,对被害人心理进行的研究发现,被害人有比惩罚被告人和获得赔偿更大的愿望,那就是受到尊重的愿望和参与刑事司法的愿望。[6]为了尊重和关注被害人,保障被害人参与刑事司法,在1970和1980年代,在世界范围内掀起了一场被害人权利运动,挑战将被害人仅仅作为证人的不合理现象。[7]学者们一致认为,被害人理应有权参与刑事诉讼全过程,有权就案件处理发表意见并始终保持其尊严。在被害人权利运动的推动下,1985年12月11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第40/34号决议,即《关于公正对待犯罪和滥用权力的被害人的基本原则宣言》。该宣言第6条(b)款规定,“允许在被害人的利益受到影响的程序阶段展示和考虑被害人的意见,但是展示和考虑被害人的意见应当遵守国内的刑事司法制度,且不应当对被告人产生偏见”。被害人权利运动对相关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也产生了重大影响,被害人的地位在相关国家的刑事诉讼中得到不同程度的提升,其中标志之一是,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参与权得到了充分的保障。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专门规定了被害人程序参与的内容,在法律上赋予其参与庭审的权利。又如,《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292条规定:“如果被害人希望在法庭上就自己受害的经过和受害的情况作陈述,应该允许。如果被害人死亡,被害人的配偶、直系亲属或者兄弟姐妹也可以陈述”。再如,《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292条第7项规定:“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在控辩双方辩论结束到法庭退入评议室之前,有权以书面形式向法庭提交他们对解决本法典第299条第1款第6项所列问题措辞的建议”。这里的“本法典第299条第1款第6项所列问题措辞的建议”即为量刑建议。

       2.定罪与量刑程序分离的诉讼模式

      被害人权利运动促成了被害人参与包括量刑在内的刑事诉讼活动,定罪与量刑程序分离的诉讼模式使被害人影响陈述制度具有可行性和必要性。纵观各国对定罪与量刑程序的设置,大致可以分为以英美法系为代表的定罪与量刑程序分离的模式和以大陆法系为代表的定罪与量刑程序合一的模式。

       在定罪与量刑程序分离的诉讼模式中,定罪与量刑是分开进行的、相互独立的程序,具体的做法一般是在被告人认罪或由陪审团或法官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后,由陪审团或法官举行独立的量刑听证程序来决定被告人的刑罚。定罪与量刑程序分离的诉讼模式促成了被害人影响陈述制度,原因有三:第一,定罪程序解决的是被告人的罪与非罪问题,被害人只能就其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过程及与犯罪分子有关的情况进行陈述,而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身体、经济和精神方面的影响,由于其与定罪不具有相关性,因此不能在定罪程序中被提出;第二,独立的量刑程序为被害人单独提出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身体、经济和精神方面的影响提供了空间,即独立的量刑程序使得独立提出被害人影响陈述具有可行性;第三,独立的量刑程序需要以量刑证据为基础,否则独立的量刑程序便会成为无本之木、无源之水,而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身体、经济和精神方面的影响是非常重要的量刑证据,其在量刑程序中被独立提出具有较大的必要性。在被害人权利运动的大潮中,美国专门建立了研究被害人状况的“美国犯罪被害人总统工作组”。该工作组根据美国定罪与量刑程序分离的诉讼模式提出了被害人影响陈述制度,用来弥补被害人参与刑事司法的不足。[8]

       在定罪与量刑程序合一模式中,定罪与量刑程序相混同,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中所涉及的案件事实既包括定罪事实,也包括量刑事实。虽然在有被害人的犯罪案件中,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身体、经济和精神方面的影响都是客观存在的,但是在定罪与量刑程序合一模式中,没有给被害人独立提出犯罪行为对其造成的身体、经济和精神方面影响的空间,这是因为,被害人可以在陈述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过程及与犯罪分子有关的情况时,附带描述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身体、经济和精神方面的影响。也就是说,在采用定罪与量刑程序合一模式的国家可能存在被害人影响陈述,但是不会形成独立的被害人影响陈述制度。甚至在定罪与量刑程序合一模式中,由于法官过于关注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而忽视被害人是否陈述了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身体、经济和精神方面的影响。

      在本文第一部分所提到的美国、英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等英美法系国家,在刑事诉讼中都运用定罪与量刑相分离的模式,同时它们的被害人影响陈述制度也是全球最具代表性的。这进一步印证了定罪与量刑程序分离的诉讼模式与被害人影响陈述制度之间的关系。

      (二)被害人影响陈述制度的价值

       1.有助于准确量刑

       犯罪的本质特征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其直接表现为犯罪行为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和对被害人个人法益的损害。社会危害性的评价是一个综合体系,而被害人的法益损害是这一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虽然刑法在区分犯罪等级及规定量刑情节方面已经考虑到了个罪对被害人个人法益的损害,但是这仅具有抽象意义且主要从立法者的角度出发,因此难免具有片面性。而被害人影响陈述则能够从被害人个体角度具体、全面地反映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有利于全面地评估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从而为刑罚的准确适用奠定基础。“美国犯罪被害人总统工作组”曾指出:被害人有权在程序中表达意见;如果法官不知道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影响,那么就不能够评价被告人行为的严重性。[9]

       在刑事案件中,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可以被划分为两种类型:首要被害人和从属被害人。首要被害人,又称直接被害人,是指直接受到犯罪行为伤害的人,这种伤害包括肉体、经济、心理或精神上的伤害。被谋杀、强奸或诈骗的人便属于首要被害人。从属被害人,又称附加被害人,是指那些因为与直接被害人之间具有特殊关系而受害的人,如直接被害人的亲属、朋友及与直接被害人具有其他关系的人员。犯罪行为给直接被害人造成的危害被称为直接危害;犯罪行为给附加被害人造成的危害被称为附加危害。[10]为了实现罪刑相适应,除了应当获取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危害的信息外,还应当获取犯罪行为造成的附加危害的信息。被害人影响陈述是确定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直接危害和附加危害的最直接信息来源。甚至在某种意义上说,被害人影响陈述是确定犯罪行为所造成的附加危害的唯一信息来源。因此,如果不考虑被害人影响陈述,那么就意味着没有遵循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以上从理论上论证了被害人影响陈述对量刑的重要价值。那么,在实践中,被害人影响陈述对于量刑是否确实有意义呢?在美国,对法官的调查发现,法官们认为,被害人影响陈述是量刑时有用的信息来源,提供了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获知的信息,尤其是其中所包含的关于经济损失、身体伤害和心理影响的客观信息特别有用。其中,4/5的法官认为,被害人影响陈述对量刑确实产生了影响。[11]在加拿大,有学者曾作过调查,结果显示,被害人影响陈述是法官量刑不可或缺的一种独立信息来源。在该项调查中,60%的法官认为,被害人影响陈述在几乎所有的案件中都有用,47%的法官指出,被害人影响陈述常常或有时包含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获得的有用信息,19%的法官认为被害人影响陈述在部分案件中有用,只有21%的法官认为被害人影响陈述几乎不包含对量刑有用的信息。[12]在南澳大利亚的研究发现,被害人影响陈述对于缓刑的适用有着较大的影响。[13]

       2.有助于满足被害人的诉讼需求

       第一,被害人影响陈述有助于满足被害人的心理需求。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不仅受到了身体或经济上的重大损害,而且其心理时常也会感受到不同程度的痛苦。心理学研究表明:人越是痛苦时越需要一个宣泄感情、排除积怨的渠道,即被害人有向法官陈述犯罪给其造成危害的需要。[14]在美国的调查显示,被害人影响陈述对于许多被害人而言确实具有心理意义上的治疗效果。正如一位被害人所言:当我在法庭上阅读被害人影响陈述,告诉被告人其伤害我的严重性时,我受到的伤害得到了部分治愈。[15]在英国,一项针对被害人的调查发现,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有60%的被害人,在苏格兰有44%的被害人表示想用被害人影响陈述的方式倾诉自己的痛苦,一吐心中的怨气。[16]在加拿大六个城市进行的调查表明,被害人影响陈述被认为对被害人有治疗作用,大多数被害人发现完成被害人影响陈述的经历是具有肯定性的,他们想在案件中再一次作被害人影响陈述。正因为如此,在加拿大,法官们十分关注在量刑理由中提及被害人影响陈述。一项针对加拿大法官的问卷调查发现,39%的法官几乎总是在量刑理由中提及被害人影响陈述,80%的法官常常在量刑理由中提及被害人影响陈述。[17]

       第二,有利于提高被害人对司法裁判的认同感。被害人在量刑程序中作影响陈述,会使其感觉到自己的陈述能够对量刑产生影响,从而有助于其认同司法裁判。美国最近一项研究发现,被害人影响陈述与被害人对裁判的满意度之间具有正相关性,许多被害人表示,该陈述提升了其对刑事司法的满意程度,帮助他们从犯罪中恢复过来。[18]加拿大的学者普遍认为,被害人影响陈述的目的之一是增进被害人对量刑程序的满意度。在加拿大针对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问卷调查发现,32%的受调查者认为,提交被害人影响陈述的被害人常常或总是对程序更为满意。[19]

       3.有助于帮助被告人认识到自己行为所产生的危害

       有些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后,对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危害结果缺乏深刻的认识。被害人影响陈述给了被告人全面认识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危害的机会,有助于促使被告人认识到其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对于促进其自我反省、改过自新和回归社会具有积极的作用。[20]在确立了当事人影响陈述制度的国家,被告人在听完被害人影响陈述后,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危害并当庭深刻忏悔的事例比比皆是。例如,在“克利曼斯诉阿拉斯加州案”[21]的量刑程序中,因交通肇事致被害人死亡的克利恩斯在听完被害人影响陈述后,深刻忏悔,承诺他将用自己人生的大部分时间去阻止他人犯类似的罪行。虽然我国法律尚未规定被害人影响陈述制度,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也曾出现过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当庭发表影响陈述的情形。2008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被告人宋晓明故意伤害一案时,被害人的母亲梁建红当庭讲述了自己失去独生子的痛苦,并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晓明。在听完被害人母亲梁建红的陈述后,宋晓明深刻地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危害性,泪流满面,连声喊被害人的母亲梁建红“妈妈”,并承诺将用自己的余生给她尽一个儿子的孝道。[22]上述两个案例生动地诠释了被害人影响陈述在帮助被告人认识自己行为所产生的危害方面的作用。

       三、在我国确立被害人影响陈述制度的正当性分析

      (一)被害人量刑意见需要被害人影响陈述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一直享有参与审判的机会。197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虽然只是将被害人确定为一般的诉讼参与人,但是赋予了其在审判中发表意见的机会。在被害人权利运动的推动下,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提升为当事人,其理所当然地在刑事审判中享有发表意见的机会。但是无论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还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都只是为被害人参与量刑提供了空间,而没有明确规定被害人参与量刑的方式。在量刑规范化改革中,被害人参与量刑才得到了具体、明确的规定。量刑规范化改革有两部纲领性文件:一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0年联合印发的《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量刑程序意见》);二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印发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量刑程序意见》第4条规定了被害人有提出量刑意见的权利,该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提出量刑意见,并说明理由”。第14条更加具体地规定了被害人发表量刑意见的程序,该条规定:“量刑辩论活动按照以下顺序进行:(一)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表量刑建议或意见;(二)被害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表量刑意见;(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进行答辩并发表量刑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修订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30条吸收了《量刑程序意见》第4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量刑提出意见并说明理由”。

       量刑意见指的是对量刑的法律判断,即是否应当对被告人从重、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应当判处何种刑罚等。《量刑程序意见》第4条要求被害人在提出量刑意见时,应当说明理由,即量刑意见依据的事实和法律。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的量刑意见主要有以下两种表现形式。第一种是,以被告人积极赔偿或谅解被告人为理由,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害人提出此类量刑意见的依据是《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第二种是,提出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量刑意见。在提出该种意见的被害人中,多数被害人只是提出了从重处罚、坚决要求判处死刑等量刑意见,没有立足于犯罪对其自身产生的影响说明从重处罚的理由。只有部分被害人能够立足于犯罪对其产生的影响,论证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提出从重处罚的量刑意见。在药家鑫故意杀人一案中,被害人家属提出的量刑意见书便是其中的典型代表。该量刑意见书首先表达了被告人的故意杀人行为对被害人家庭造成的影响,“被害人张妙与人无冤无仇,却遭遇如此横祸,令我们陷入了巨大的悲痛之中,现张妙之母因为张妙逝去的原因已经出现精神混乱的症状。张妙之父现在也几近精神崩溃。张妙年幼的孩子虽不懂事,但是他将失去自己最亲爱的妈妈,这对一个刚开始的人生是怎样一种无情的打击。张妙之夫也因为张妙的逝去卧病在床一个多月,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物质损失是很难用金钱来衡量的,而作为药家鑫的父母在知道其子的所作所为后,对被害人家属的冷漠、自私,深深的再次伤透了被害人家属已经破碎的身心”。[23]最后,该量刑意见书提出了被害人家属的量刑意见,“我们被害人家属认为法律不应被药家鑫这样用心恶毒的人玩弄,处以死刑立即执行,方才体现我国法律的威慑性和惩罚性,才能让我们被害人家属心里得到慰藉,才能使张妙的灵魂得到安息”。[24]

       从当前我国被害人量刑意见的制度实践状况来看,其存在的一点不足是,被害人在提出从重处罚的量刑意见时,往往不能立足于犯罪对其自身产生的影响说明从重处罚的理由。造成这种状况的根本原因是我国缺乏引导被害人陈述犯罪对其产生的影响的机制。与此不同,《量刑指导意见》关于被告人积极赔偿或谅解被告人的规定能够引导被害人对符合该规定的被告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正因为如此,该类量刑意见被法院采纳的比例较高。对某中级人民法院的调研发现,在131件已审结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其中对127名被告人的量刑采纳了被害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的量刑意见。[25]

       被害人影响陈述与被害人量刑意见是本与末的关系。被害人量刑意见与被害人影响陈述之间的逻辑关系为,先有被害人影响陈述,被害人再基于此提出量刑意见;被害人影响陈述为本,被害人量刑意见为末。如果只强调被害人的量刑意见而没有被害人影响陈述制度进行引导,那么便如同有末而无本。在澳大利亚和美国的一些州,如密歇根州、肯塔基州、明尼苏达州、宾夕法尼亚州、南达科他州、怀俄明州和蒙大拿州,被害人的量刑意见都建立在被害人影响陈述的基础之上。这些司法区认为,被害人的量刑意见是从被害人影响陈述中自然延伸出来的,二者密切相关,不能截然分开。因此,我国当前的被害人量刑意见制度迫切需要与之相配套的被害人影响陈述制度。有了被害人影响陈述制度,被害人才能够在被害人影响陈述制度的引导下,立足于犯罪对其自身产生的影响提出量刑意见。

      (二)在我国确立被害人影响陈述制度的其他理由

       除了被害人量刑意见需要被害人影响陈述外,在我国确立被害人影响陈述制度还具有其他方面的正当性根据。

       1.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为被害人影响陈述提供了空间

       《量刑程序意见》确立了我国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根据《量刑程序意见》的规定,在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且知悉认罪的法律后果的案件中,法庭审理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对于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做无罪辩护的案件,在法庭调查阶段,应当先查明定罪事实,再查明有关的量刑事实;在法庭辩论阶段,审判人员引导控辩双方先辩论定罪问题,再围绕量刑问题进行辩论,发表量刑建议或意见,并说明理由和依据。从《量刑程序意见》的规定可以看出,无论是在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中,还是在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做无罪辩护的案件中,庭审程序都包含专门的量刑程序。虽然我国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和定罪与量刑程序分离的诉讼模式存在较大差异,但是它们在包含专门的量刑程序这一点上是相同的。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为被害人影响陈述制度的确立提供了空间。另外,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需要以量刑证据为基础,否则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便会形同虚设。由于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身体、经济和精神方面的影响是非常重要的量刑证据,因此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需要构建被害人影响陈述制度。

       2.公诉机关的量刑理由无法替代被害人影响陈述

       《量刑程序意见》第3条规定:“对于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量刑建议”。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2010年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第2条规定,公诉人应当从案件的实际情况出发,客观、全面地审查证据,严格以事实为根据,提出公正的量刑建议,但是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公诉人很难掌握犯罪对被害人造成的切实影响。与公诉人不同,被害人对于犯罪对其造成的影响感受最为深刻。被害人影响陈述能够从被害人个体角度具体、全面地反映犯罪所造成的直接危害和附加危害,有利于全面地评估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从而为刑罚的准确适用奠定基础。

       3.通过被害人的影响陈述有助于化解被害人对人民法院裁判的不满

       在当前我国的刑事司法中,存在一些被害人对人民法院的裁判不满的现象,甚至有些被害人通过信访、网络以及自残、制造群体性事件等方式表达自己的不满。被害人对刑事裁判不满的部分原因是法院在量刑时没有考虑其遭受的严重伤害,部分原因是法院没有给予其充分参与程序的机会。被害人影响陈述能够对解决上述问题起到一定的作用。首先,被害人影响陈述能够从被害人个体角度具体、全面地反映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有利于准确量刑。其次,在被害人量刑意见制度外,构建被害人影响陈述制度,能够保障被害人有更加充分的机会参与量刑程序。

       4.与被害人量刑意见相比,法官更希望获得被害人影响陈述

       在美国,学者们对法官进行的问卷调查得出结论,与被害人提出的量刑意见相比,他们更关注被害人影响陈述。[26]在我国,我们对30位从事刑事审判的法官进行了问卷调查。接受问卷者的平均年龄为41岁,平均从事刑事审判工作12年。问卷在介绍了相关国家的被害人影响陈述制度后,列出的第一个问题是,“被害人影响陈述(a)和被害人的量刑意见(b),您更关注(______),原因是__________”。问卷的回复率为80%。问卷调查的结果是,79%的法官认为,被害人影响陈述能够让他们更加深刻、准确地把握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比被害人量刑意见更有价值;在实践中,他们几乎不会把被害人的量刑意见作为量刑的依据。

       四、我国被害人影响陈述制度的构建及需要解决的相关问题

       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相关司法区的被害人影响陈述制度包括被害人影响陈述的适用范围、被害人影响陈述的内容、被害人影响陈述的主体、被害人影响陈述的方式、被告人的交叉询问权、被害人影响陈述的自愿性和被害人影响陈述的效力等内容。我国应当在借鉴相关司法区被害人影响陈述制度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构建我国的被害人影响陈述制度。除了上述内容之外,笔者认为被害人影响陈述的撤回和修改也应当是我国在构建被害人影响陈述制度时需要考虑的内容。另外,在我国确立被害人影响陈述制度,还需要解决被害人影响陈述的证据种类问题和被害人提出影响陈述的比率低问题。

      (一)我国被害人影响陈述制度的构建

       1.被害人影响陈述的主体

       被害人影响陈述的主体包括两种情形。第一,在一般情况下,被害人影响陈述的主体是直接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第二,在直接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死亡或因年龄、身体状况或其他原因不能完成被害人影响陈述时,由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完成被害人影响陈述。

       2.被害人影响陈述的适用案件范围

       笔者认为,我国不应当对被害人影响陈述的适用案件范围作出限制。主要理由有二:一是出于平等保护所有被害人的需要;二是与我国被害人量刑意见适用于所有案件的制度实践相一致。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被害人影响陈述并不是在所有案件中都同等重要。加拿大的学者研究发现,被害人影响陈述在特定犯罪,如暴力犯罪、性犯罪、财产犯罪中最重要,轻微案件中不需要被害人影响陈述。[27]如果在不同的案件中对被害人影响陈述作同等对待,那么会不利于司法资源的合理分配。笔者组织的一次在针对30名从事刑事审判的法官的问卷调查中,包括了下列问题:被害人影响陈述是否在特定的案件中更有作用,您认为包括哪些案件?75%的受调查者给出了肯定回答,认为这些案件包括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和侵犯财产罪,与加拿大学者的研究结果相似。上述研究成果告诉我们,即使被害人影响陈述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法官也应当更加关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和侵犯财产罪中的被害人影响陈述。

       3.被害人影响陈述的内容

       被害人影响陈述的内容一般包括犯罪对被害人身体、经济和精神方面产生的影响以及与此相关的其他信息。身体方面的影响包括:已经花了多长时间治疗身体上的伤害,还需要多长时间继续治疗,已经用了何种治疗措施,将来需要何种治疗措施,身体上的伤害对生活、工作和学习产生了何种影响等。精神方面的影响包括:因犯罪而误工的时间、因犯罪而支出的治疗费用、犯罪对工作能力的影响等。情感方面的影响包括:犯罪对自己和家人的心理和生活造成的改变、犯罪造成的人际关系的改变等。笔者认为,我国的被害人影响陈述还应当包括是否获得了被告人赔偿和是否谅解被告人这两方面的内容。虽然获得被告人赔偿和谅解被告人不是判断犯罪对被害人造成直接影响应该考虑的因素,但是它们在一定程度上显示了犯罪对被害人造成的影响的变化,因此应当包括在被害人影响陈述之中。另外,需要指出的是,被害人影响陈述中不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是与被害人影响陈述无关的内容,如侮辱性的语句、被告人的品格;二是应当在被害人影响陈述中阐明的内容,如关于犯罪的细节问题;三是不准确的事实。

       4.被害人影响陈述的方式

        笔者认为,我国在确定被害人影响陈述的方式时应当考虑两点:一是不给被害人增加额外负担,即不是必须要提交书面的被害人影响陈述;二是给予被告人反驳的机会,即必须当庭发表或宣读被害人影响陈述。虽然要求被害人在庭前提交书面影响陈述,能够保障被告人提前了解被害人影响陈述的内容,但是这样会增加被害人的负担。笔者认为,辩方不提前了解被害人影响陈述的内容,并不会实质性地影响其质证权的行使,因为辩方能够预见到被害人影响陈述的出现,从而可以有针对性地在庭前进行调查取证。因此,被害人并非必须要提交书面影响陈述。但是,如果被害人提交了书面影响陈述,那么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保障辩方查阅、摘抄、复制该影响陈述的权利。据此,我国被害人影响陈述的方式应当包括以下两种:一是被害人在庭前提交书面影响陈述后,当庭宣读或由被害人的代理人或公诉人代为宣读该影响陈述;二是被害人没有在庭前提交书面影响陈述,当庭口头发表被害人影响陈述。

       5.被告人的质证权

       从证据理论上讲,被告人对被害人影响陈述的质证方式有两种:一是对出庭作影响陈述的被害人进行交叉询问;二是通过其他方式反驳被害人影响陈述。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对当庭发表影响陈述的被害人的交叉询问表现为三种模式:不受限制的交叉询问、受限制的交叉询问和禁止交叉询问。笔者认为,我国应当采取第三种模式,理由是,如果允许对被害人进行交叉询问,不仅会严重损害被害人当庭作影响陈述的积极性,还会妨害被害人影响陈述满足被害人心理需求和提升被害人对司法裁判认同感等价值的实现,甚至还会使被害人受到二次伤害。即使在被告人的交叉询问权保障最为充分的美国,也不全面保障被告人对作影响陈述的被害人进行交叉询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1101条(d)款规定,刑事审判中的证据规则不适用于量刑程序。其原理是,量刑需要尽可能多的信息,不能对量刑的信息来源作严格限制。如果强制被害人接受交叉询问的折磨,可能有些被害人不会向法官提供影响陈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多次强调,对抗的权利不覆盖量刑程序。[28]禁止被告人在量刑程序中交叉询问被害人,不会侵犯被告人的正当程序权利,因为被告人有充分的机会对被害人影响陈述进行回应,而不需要交叉询问。[29]笔者认为,上述美国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即被告人不能对作影响陈述的被害人进行交叉询问,但是被告人可以对被害人影响陈述发表质证意见。

       6.被害人影响陈述的自愿性和效力

       被害人有发表影响陈述的权利,但没有发表影响陈述的义务,即被害人发表影响陈述具有自愿性。但是,只要被害人发表了影响陈述,无论其是通过上文讨论的何种方式发表的,法院都应当在量刑中将其作为证据予以考虑。基于此,笔者并不赞同本文第一部分所谈到的相关司法区的做法,即法院没有考虑被害人影响陈述不能成为推翻原判刑罚的理由。笔者认为,虽然被害人影响陈述中所包含的事实属于酌定量刑情节,但是如果法院明显滥用裁量权,那么应当推翻原判刑罚,这不仅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而且也能够鼓励被害人发表影响陈述。

       7.被害人影响陈述的撤回和修改

       如果被害人提交了书面影响陈述,在当庭发表前,其可以撤回或修改其影响陈述。由于被害人发表影响陈述具有自愿性,因此在当庭发表前其可以随时撤回其提交的书面影响陈述。另外,犯罪对被害人造成的影响可能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发生变化,因此应当准许被害人在当庭发表影响陈述前修改其先前提交的书面影响陈述或当庭以口头方式修改其先前提交的书面影响陈述。

      (二)需要解决的相关问题

       我国确立被害人影响陈述制度后,需要解决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1.被害人影响陈述的证据种类问题

       在前文所谈到的相关司法区,被害人影响陈述本身就属于一种证据,不存在被害人影响陈述在证据种类上的争议,因为这些司法区的法律没有对证据的种类进行限定性列举。与上述各司法区的规定不同,《刑事诉讼法》第48条对证据的种类作了限定性列举,即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以及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当法律对证据的种类进行限定性列举时,被害人影响陈述应当属于何种证据便存在一定的问题了。正如德国法学家拉伦茨所言:“无论立法者对此进行多么详细的列举,以此方式他依然永远难以穷尽所有可能的具体情况。因此,个案列举式的规定总是有遗漏的;列举得越详细,就越会漏洞百出”。[30]在《刑事诉讼法》第48条所列举的八种证据中,与被害人影响陈述最接近的是被害人陈述。但是被害人影响陈述无法被归入被害人陈述,这是因为被害人影响陈述与被害人陈述之间存在一定的区别。第一,主体不完全相同。被害人陈述的主体为被害人,被害人影响陈述的主体除了包括被害人外,还可能包括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和近亲属等。第二,内容不同。被害人陈述的内容是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过程及与犯罪分子有关的情况,而被害人影响陈述的内容则是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身体、经济和精神方面的影响。第三,适用的诉讼阶段和法律意义不同。被害人陈述不仅适用于审判阶段,而且适用于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其既可影响定罪,也可影响量刑。被害人影响陈述只能适用于审判阶段,只可影响量刑。

       笔者认为,在我国确立被害人影响陈述制度后,可以通过对被害人陈述的解释将被害人影响陈述归入被害人陈述。我们可以将被害人陈述划分为广义的被害人陈述和狭义的被害人陈述。广义的被害人陈述是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近亲属就被害人遭受的侵害情况和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狭义的被害人陈述是指被害人就其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过程及与犯罪分子有关的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这样,被害人影响陈述便可被归入广义的被害人陈述。

       2.被害人提出影响陈述的比率低问题

       在确立了被害人影响陈述制度的国家,被害人的参与率不高一直是一个值得关注的现实问题。在加拿大,学者们对被害人的参与率进行了调研。在1996年,6400多名被害人被通知有权提出被害人影响陈述,但是只有947人选择提出了被害人影响陈述。[31]也就是说,在被通知提出被害人影响陈述的被害人中,只有15%的被害人提出了被害人影响陈述。与加拿大的情况相似,美国的调研数据显示,只有15%左右的被害人提交了书面被害人影响陈述,不到9%的被害人在量刑听证中作了口头陈述。[32]在我国,虽然相关法律规定被害人有权参与量刑调查和量刑辩论,但是,实践中只有20%左右的被害人参与了量刑调查和量刑辩论。[33]可以预见,在我国确立了被害人影响陈述制度后,被害人提出影响陈述的比率也不会太高。被害人提出影响陈述的比率不高,即只有部分被害人通过被害人影响陈述向法院提供量刑信息,有损量刑的统一性。

      笔者认为,造成被害人提出影响陈述的比率不高的原因可能有二。一是并非所有的被害人都方便向法院提交被害人影响陈述,或当庭作被害人影响陈述;二是部分被害人没有选择提出影响陈述,与其对刑事审判活动公正性的认同感不高有关。美国学者的研究表明,部分被害人在提出影响陈述后,不仅没有提升他们对司法裁判的满意度,反而加剧了他们对刑事司法的不满。这是因为,所有提出影响陈述的被害人都期望其影响陈述能够影响量刑,但是,34%提交了影响陈述的被害人感到他们的影响陈述没有对量刑产生他们所期望的影响,从而产生对刑事司法的不满意感。[34]

       为了提高被害人提出影响陈述的积极性,应当针对上述原因采取相应的对策。首先,提供多样化的提出被害人影响陈述的方式。除了上文所提出的被害人提出影响陈述的两种方式外,应当允许被害人通过电话、网络等方式向法院提出影响陈述。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对于书写被害人影响陈述不便、又不能够亲自到庭发表影响陈述的被害人,可以允许当庭播放他们影响陈述的录音或录像。其次,做好判后答疑工作。对于那些影响陈述没有被采信或对量刑没有产生他们所期望的影响的案件中的被害人,审判人员应当耐心地向他们讲解法院在量刑时考虑的因素,讲解他们的影响陈述没有被采信或对量刑没有产生他们所期望的影响的原因。

【作者简介】

张吉喜,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注释】

[1]因为犯罪的细节问题是被害人在定罪程序中应当陈述的内容,被告人的品格属于量刑前调查报告(Presentence Investigation Report)中应当包含的内容。

[2]See Paul G.Cassell,Victim Impact Statements and Ancillary Harm:The American Perspective,15 Can.Crim.L.Rev.149(2011).

[3]See K.Roach,The Role of Crime Victims Under the Youth Criminal Justice Act,40 Alta.L.Rev.965(2003).

[4]See Julian V.Roberts and Allen Edgar,Victim Impact Statements at Sentencing:Judicial Experiences and Perceptions,Research Report for the Department of Justice Canada,2006,p.10.

[5]William Frank McDonald,Towards a Bicentiennial Revolution in Criminal Justice The Return of the Victim,13 American Crim.L.Rev,649,650(1975—1976).

[6]See Mary Margaret Giannini,Equal Rights for Equal Rites?Victim Allocution,Defendant Allocution,and the Crime Victims'Rights Act,26 Yale L.&Pol'y Rev.431(2008).

[7]See Kerstin Braun,Giving Victims a Voice:On The Problems of Introducing Victim Impact Statements in German Criminal Procedure,14 German L.J.1889(2013).

[8]See President's Task Force on Victims of Crime,Final Report(1982),US GOvernment Printing Office,Washington,DC,p.9.

[9]See President's Task Force on Victims of Crime,Final Report(1982),US GOvernment Printing Office,Washington,DC,pp.76—77.

[10]See Paul G.Cassell,Victim Impact Statements and Ancillary Harm:The American Perspective,15 Can.Crim.L.Rev.149(2011).

[11]See Ashworth A.,Victim Impact Statements and Sentencing,Crim.L.Rev.498—509(1993).

[12]See Julian V.Roberts and Allen Edgar,Victim Impact Statements at Sentencing:Judicial Experiences and Perceptions,Research Report for the Department of Justice Canada,2006,p.vii.

[13]See Erez E.&Tontodonato P.,The Effect of Victim Participation in Sentencing on Sentence Outcome,Criminology,Vol.28,No.3,1990,pp.451—474.

[14]See S.Szmania and M.Gracyalny,Addressing the Court,the Offender and the Community:A Communiction Analysis of Victim Impact Statements in a Non—Capital Sentencing Hearing,13 Int'l Rev.of Criminology 231(2006).

[15]See Paul G.Cassell,Balancing the Scales of Justice:The Case for and the Effects of Utah's Victims'Rights Amendment,107 Utah L.Rev.1395(1994).

[16]参见康黎:《英美法系国家量刑程序中的“被害人影响陈述”制度介评》,《环球法律评论》2010年第6期。

[17]See Julian V.Roberts and Allen Edgar,Victim Impact Statements at Sentencing:Judicial Experiences and Perceptions,Research Report for the Department of Justice Canada,2006,p.viii.

[18]See J.Chalmers et al.,Victim Impact Statements:Can Work,Do Work(For Those Who Bother to Make Them),Crim.L.Rev.360(2007).

[19]See Julian V.Roberts and Allen Edgar,Victim Impact Statements at Sentencing:Judicial Experiences and Perceptions,Research Report for the Department of Justice Canada,2006,p.23.

[20]See Trey Hill,Victim Impact Statements:A Modified Perspective,29 Law&Psychol.Rev.211(2005).

[21]Clemans v.State,680 P.2d 1179,1186 n.5(1984).

[22]参见房建浩、池皓:《被害人母亲为凶手求情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燕赵晚报》2008年7月28日。

[23]《药家鑫故意杀人一案被害人家属量刑意见书》,http://blog.sina.com.cn/s/blog_3e9f92340100qtq4.html,2015—04—20。

[24]《药家鑫故意杀人一案被害人家属量刑意见书》。

[25]参见潘从武、刘学军:《宁夏:量刑建议权新探索——被害方有权“发言”》,《法制日报》2010年1月28日。

[26]See Susan W.Hillenbrand&Barbara E.Smith,Victim Rights Legislation:An Assessment of its Impact on Criminal Justice Practitioners and Victims,Report of the American Bar Association to the National Institute of Justice,1989,p.159.

[27]See Julian V.Roberts and Allen Edgar,Victim Impact Statements at Sentencing:Judicial Experiences and Perceptions,Research Report for the Department of Justice Canada,2006,p.27.

[28]See U.S.v.Navarro,169 F.3d 228,236(5th Cir.1999);U.S.v.Kirby,418 F.3d 621,627 628(6th Cir.2005);Szabo v.Walls,313 F.3d 392,398(7th Cir.2002);U.S.v.Fleck,413 F.3d 883,894(8th Cir.2005);U.S.v.Powell,973 F.2d 885,893(10th Cir.1992);U.S.v.Cantellano,430 F.3d 1142,1146(11th Cir.2005).

[29]See Williams v.People of State of N.Y.,337 U.S.241,246(1949).

[30][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4页。

[31]See Victims'Programs Assistance Committee,Annual Report 1996—1997,Alberta Justice,1997,p.26.

[32]See Erez E.&Tontodonato P.,The Effect of Victim Participation in Sentencing on Sentence Outcome,Criminology,Vol.28,No.3,1990,pp.451—474.

[33]参见冯卫国、张向东:《被害人参与量刑程序:现状、困境与展望》,《法律科学》2013年第4期。

[34]See Erez E.L—Tontodonato P.,The Effect of Victim Participation in Sentencing on Sentence Outcome,Criminology,Vol.28,No.3,1990,pp.451—474.

 

 

 

稿件来源:《法商研究》2015年第3期

原发布时间:2015年10月19日

网址: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FullText.aspx?ArticleId=92579&li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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