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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融资租赁和借贷法律关系
【学科类别】合同法
【出处】微信公众号:法治地平线
【写作时间】2020年
【中文关键字】司法实践;融资租赁
【全文】


  【前言】
  实践中,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承租人常以“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民间借贷”进行抗辩,而一旦被认定“实为民间借贷”可能对出租人的权益产生不利影响。本文结合众多案例,对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融资租赁和借贷法律关系,以及相关法律后果进行探讨,以供参考。
  一、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融资租赁企业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权的租赁物为载体”。
  从前述条文可以看出,融资租赁同时具备“融资”与“融物”的特点,租赁标的物对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构建至关重要,亦系区分融资租赁与借贷法律关系的核心。
  二、司法实践中区分融资租赁与借贷法律关系的标准
  通过案例检索,我们归纳司法实践中区分融资租赁与借贷法律关系的主要标准如下:
  1. 租赁标的物须确定、客观存在、特定化
  最高法院在柳林县浩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山西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2016)最高法民终286号)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有关‘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规定,租赁物客观存在且所有权由出卖人转移给出租人系融资租赁合同区别于借款合同的重要特征。作为所有权的标的物,租赁物应当客观存在,并且为特定物。没有确定的、客观存在的租赁物,亦无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仅有资金的融通,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2. 租赁标的物的价值未明显低于协议转让款
  最高法院在国泰租赁有限公司与山东鑫海投资有限公司、山东鑫海担保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案((2014)民二终字第109号)中认为,“如无实际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所有权未从出卖人处转移至出租人或者租赁物的价值明显偏低无法起到对租赁债权的担保,应认定该类融资租赁合同没有融物属性,仅有资金空转,系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应属借款合同。一审法院将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性质认定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企业间借款合同,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另,安徽省高院在华纳国际(铜陵)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工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2017)皖民终174号)中亦认为“工银租赁公司的主张与华纳公司同一编号的发票原件在价值及名称上均不符,不能证明工银租赁公司所主张设备客观存在。此外,案涉租赁物的价值与约定的转让价款差异巨大,遂认定合同系单纯的融资,并不具备融物的特征,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3. 租赁标的物的性质适用于租赁
  上海一中院在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上海伊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469号, 2014年度上海金融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之一)中认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系以融资为目的之租赁,故依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其标的物应具备适于租赁的特性,即合同期限届满时,具有返回原物的可能性。案涉租赁物为‘ 装修材料1批’,若按标的物的特性,正常使用情况下,其在期限届满时已经无返回可能性的,客观上无法作为租赁关系的标的物,相应法律关系亦不得认定为融资租赁关系。”
  4. 租赁标的物所有权可移转,且已实际发生转移
  最高法院在国泰租赁有限公司与山东鑫海投资有限公司、山东鑫海担保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案((2014)民二终字第109号)中认定:“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系房地产售后回租业务,出卖人和承租人均为三威置业公司,租赁物系三威置业公司在建137套商品房。在合同订立前,该租赁物已被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超规划建设的违章建筑;在租赁期间,该项目亦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故案涉商品房(即租赁物)所有权无法从出卖人三威置业公司移转至出租人国泰租赁公司。由此产生的实际法律关系是,国泰租赁公司作为名义上的商品房买受人和出租人,并不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作为专业的融资租赁公司,其对案涉租赁物所有权无法过户亦应明知,故其真实意思表示并非融资租赁,而是出借款项。”
  5. 出租人对租赁标的物履行了合理审查义务
  《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融资租赁企业在签订售后回租协议前,应当审查租赁物发票、采购合同、登记凭证、付款凭证、产权转移凭证等证明材料,以确认标的权属关系。”据此,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人负有核实租赁物之义务,未履行此义务者,可能被法院认定为存在重大过失,从而认定租赁公司对合同性质系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丧失其合理期待性,进而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潼关县人民医院诉平安国际融资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2017)沪01民终6206号)中即认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兼具有融资和融物双重属性,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权的租赁物为客体。为此,在缔结融资租赁合同过程中,须审查租赁物发票、采购合同、付款凭证等以确认标的物权属。平安公司应对其缔约时审查过租赁物相关证明材料以及租赁物真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对此,平安公司并未审验发票的真实性以及买卖合同、付款凭证等相关材料,在缔约过程中存在过错。平安公司还主张,其在一审时候提交了一组照片,可证明涉案租赁物存在,然而就该组照片无法得知拍摄时间、拍摄地点,难以证明平安公司实地查看过租赁物。遂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综上,司法裁判中主要通过如下标准区分融资租赁与借贷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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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租赁标的物是否确定、客观存在且能够特定化;
  (2)租赁标的物的价值与约定的转让价款是否差异过大;
  (3)租赁标的物的性质是否适用于租赁;
  (4)租赁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否可移转且已实际发生转移;
  (5)出租人是否对租赁标的物履行了合理审查义务。
  三、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的法律后果
  1. 融资租赁合同并不因被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而无效
  根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一条“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之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并不因被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而无效。如合同不存在其他无效情形,法院将按其实际构成的借贷法律关系处理。
  2. 出租人的权利主张需符合借贷相关法律规定
  如前所述,对于实为借贷法律关系的融资租赁合同,法院将按照其实际构成的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查。“出租人”的权利主张需符合借贷相关法律规定。具体而言:
  第一、关于借款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据此,实为借贷法律关系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预先扣除或已实际缴纳保证金、手续费的,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
  第二、关于借款利息。《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就实为借贷法律关系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利息(“租金”“租期利率”等),实际已支付部分未超年利率36%的可得到支持,未支付部分超过年利率24%的无法得到支持。
  第三、关于违约金。《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实为借贷法律关系的融资租赁合同,如约定的违约金或逾期支付租金利息等超过年利率24%的,超过部分将难以得到支持。
  3. 被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不影响担保责任的承担
  “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民间借贷”的认定仅仅是法律关系性质的定性,并未否定合同效力,亦未改变主合同债务人所应负担的债的同一性。因此,主合同有效,对应的担保合同亦为有效合同。
  最高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亦作此认定。在唐山市丰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案((2016)最高法民终180号)中,最高法院明确认定“本院认为,民生租赁公司与山西海鑫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仅影响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对合同效力以及丰南建设公司担保责任的承担并无影响。”据此,担保人不应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而免责。
  四、实务建议
  如前文所述,司法实践中法院主要通过对租赁标的物进行审查以区分融资租赁和借贷法律关系,如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实际构成借贷法律关系可能对出租人的权利造成不利影响。因此我们建议融资租赁公司在开展相关业务时重点关注租赁物的情况,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具体而言:
  1.事前审查。如对租赁标的物实物清点拍照,审查租赁物发票、采购合同、付款凭证,将相关单证发票与租赁物实物标牌进行核对等。
  2.租后管理。交易过程中亦需对租赁物的权属、状态等进行定期检查,防范租期内风险的发生。
  融资租赁公司在进行前述审查管理工作时应注意保留相关书面凭证,如日后发生诉讼可作为证据提交,维护自身权益。


【作者简介】
曾力,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陈笑,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北京大学法律硕士。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2/11/22 16: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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