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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科类别】民事诉讼法
【出处】本网首发
【写作时间】2022年
【中文关键字】婚后购买房屋
【全文】
【基本案情】曹某系宋某母亲。李某、宋某于2018年4月登记结婚。A房屋为李某、宋某共同共有。为支付该房屋的首付、月供及装修,曹某于李某、宋某登记结婚后向A房屋的开发商支付购房定金5万元,后又陆续向李某、宋某转账30余万元,并于2018年6月至2020年7月每月向李某、宋某支付1000元。2020年8月,曹某在与李某的微信聊天中讲“你在想想这几年我对你好不好给你们买了房子又帮你们还贷款我那么容易吗你们说卖就给卖了我是觉得太可惜了”。2020年9月,李某向法院起诉与宋某离婚,法院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后曹某诉至法院,认为其为李某、宋某支付给开发商及其二人的款项为李某、宋某向其借款,要求李某、宋某偿还。
【裁判结果】曹某主张案涉款项系基于借贷而发生,是李某、宋某用于支付所购房屋的首付、月供及装修,而某认为案涉款项是赠与。对此,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曹某应承担案涉款项为借贷的举证责任,如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导致性质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曹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系借贷,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认定曹某与李某、宋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且根据李某提供的聊天记录,可以认定曹某支付的款项系对儿子及儿媳的赠与。宋某虽对曹某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基于曹某与宋某系母子关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借贷关系的认定不应受宋某自认的影响。一审法院依法驳回曹某的诉讼请求,曹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曹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曹某是否基于民间借贷关系而支付李某、宋某案涉款项?本案中,结合案件事实及曹某的诉讼主张可知,案涉款项系曹某在其子宋某婚后为宋某、李某购置共有房屋而提供的首付、月供及装修款,即符合前述规定中的“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性质。另,大多数父母自愿出资为子女购房是为了解决和改善子女居住条件,而非日后再行要回该笔出资。曹某主张其为宋某、李某购房提供的首付、月供、装修款项应为借款,应由曹某负举证证明责任,即其应证明讼争双方间就款项的性质为借款存有合意或约定,而曹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相反,李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曹某所述“你在想想这几年我对你好不好给你们买了房子又帮你们还贷款我那么容易吗你们说卖就给卖了我是觉得太可惜了”的表述,更能说明曹某提供案涉款项时并无出借之意。至于宋某在诉讼中对于案涉款项应为借款性质的自认,因宋某与曹某系母子关系,案涉纠纷亦缘起于宋某、李某夫妻关系恶化的事实,故法院认为宋某单方对于案涉款项性质的自认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上可见,曹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宋某、李某之间就案涉款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照前述法律规定,案涉款项应视为曹某对于宋某、李某的赠与。
【作者简介】
郑云霞,就职于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2/12/4 18:56:29
上一条:瑕疵减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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