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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训斥”律师,律师是否可以申请该法官回避?
【法宝引证码】CLI.A.4124601
    【学科类别】刑事诉讼法
    【出处】微信公众号:诈骗犯罪与经济犯罪大要案辩护
    【写作时间】2023年
    【中文关键字】法官;律师;申请回避;诉讼
    【全文】


      近日,有律师发微博称在开庭时,被某刑庭法官“提醒”,说不希望各位诉讼参与人有“表演性或煽动性”发表自己的观点。此言一出,辩护律师自然觉得受到“侮辱”(见下图),庭审第二天便申请这位法官回避,这位法官应该回避吗?有没有什么法律、法理依据?

      一、首先要了解一下法官制止、打断律师、诉讼参与人说话有哪些情形及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又称《刑诉解释》第二百六十一条  向证人发问应当遵循以下规则:(一)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本案事实有关;(二)不得以诱导方式发问;(三)不得威胁证人;(四)不得损害证人的人格尊严。对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的讯问、发问,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百六十二条 控辩双方的讯问、发问方式不当或者内容与本案无关的,对方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审判长制止,审判长应当判明情况予以支持或者驳回;对方未提出异议的,审判长也可以根据情况予以制止。
      第二百八十五条  法庭辩论过程中,审判长应当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对控辩双方与案件无关、重复或者指责对方的发言应当提醒、制止。
      第二百八十七条  审判长宣布法庭辩论终结后,合议庭应当保证被告人充分行使最后陈述的权利。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多次重复自己的意见的,法庭可以制止;陈述内容蔑视法庭、公诉人,损害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与本案无关的,应当制止。在公开审理的案件中,被告人最后陈述的内容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应当制止。
      由此可见,《刑诉解释》明文规定,在发问、质证、辩论等庭审过程中,出现了与案件无关、重复、威胁、引诱、侮辱或者指责对方的发言应当提醒、制止,其他情形不应制止,这样有利于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让人说话,天塌不下来”指的便是这个道理。如果在庭审中,诉讼参与人出现了重复或与本案无关的情形,法官完全可以依法合理制止,措辞适当。比如:“辩护人,这个内容重复了……”“辩护人,请简单明了一些……”“辩护人,这个与本案无关,不要再提了……”等等。这样下来,一般不会出现辩审冲突的事情,有利于公正与效率的平衡。
      二、其次要了解一下,法官用“侮辱”、非中立的语言来“提醒”律师是否符合回避的法律规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三十一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刑诉解释》第二十七条 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其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翻译人员的;(四)与本案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五)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第二十八条 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其回避:(一)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二)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本案的;  (三)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四)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活动的;(五)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借用款物的;(六)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因此,根据《刑事诉讼法》《刑诉解释》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审判人员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当事人及辩护人可以申请其回避。关键问题在于,何谓“其他不正当行为”?法官“侮辱”“训斥”律师算不算其他不正当行为?说律师的发言有“表演性或煽动性”,算不算法官带着感情色彩、有先入为主、脱离中立公正的嫌疑?
      个人认为,上述法官的发言不仅属于言语不当的范畴,还应属于带有感情色彩、脱离中立公正立场的先入为主思维了,依法应当予以回避。如果法官认定律师的庭审发言具有“表演性”“煽动性”,那法官自身的客观中立性何在?她又怎么能听得进辩护律师的意见?在自由心证里面,是不是早就对律师的辩护意见进行了无视?细思极恐,冥冥之中案件审判似乎早已定数。
      总而言之,有些看上去不是那么重要的程序性细节问题,里面却暗藏着审判思维的惊涛骇浪。


    【作者简介】
    肖文彬,诈骗犯罪、经济犯罪大要案律师、广强所副主任暨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3/4/10 16: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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