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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中的绿化工程款是否能够优先受偿
【法宝引证码】CLI.A.4124742
    【学科类别】合同法
    【出处】微信公众号:翰文法苑
    【写作时间】2023年
    【中文关键字】体系解释;限缩解释;绿色原则
    【全文】


      随着近年来国家对“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重视,在《民法典》绿色原则指导下,人们社会生活发生了绿色转向。建设单位亦是如此,对于建设工程以外的绿化工程在住宅小区的规划中是主体工程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其施工过程同样凝结了大量的工人工资和材料款。且园建、绿化等工程的建设增加了主体工程的安全性、实用性和可观性,大大提升了主体工程的价值。那么绿化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呢?
      观点一:支持绿化工程款优先受偿
      首先,绿化工程是装饰装修工程的一部分,该部分包含在装饰装修合同中,且已物化到建设工程中去,现行法律法规对此并无禁止性规定,故其应受优先清偿。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前述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一般包括:(1)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无法予以修复的;(2)建设工程属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公益目的建设的教育设施、医疗设施及其他社会公益设施;(3)建设工程属于国家机关的办公用房或者军事建筑;(4)无法独立存在或者分割后影响主建筑使用功能的附属工程等工程。绿化、市政工程既未涉及公共利益也不存在客观上不能折价、拍卖的情形,即不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承包人有权就绿化、市政工程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
      【典型案例】
      在“阜新盛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民事裁定书”中,法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所规定的“民事权益”包括抵押权。本案中,盛金公司基于与案外人盛京银行的债权转让及盛京银行与新拓公司的借款抵押合同关系而成为案涉工程的抵押权人。第二分公司基于与新拓公司之间的装饰及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经12号判决确认其在80065869元范围内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指向同一标的物,且在该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工程欠款和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时,根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清偿顺序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法律规定,抵押权人的权益势必会因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无以及范围大小而受到影响,盛金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与12号判决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盛金公司具备针对12号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在缘恒公司诉嘉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缘恒公司承包的是房屋建设工程、市政配套工程及小区绿化工程等配套工程,嘉缘公司对它主张的道路和绿化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但对该款项优先受偿存有异议,溧阳市人民法院以“绿化、市政工程未涉及公共利益同时不存在客观上不能折价、拍卖的情形”为由支持了缘恒公司的主张。
      观点二:不支持绿化工程款优先受偿
      有观点认为,绿地工程虽是配套工程,但其价值与小区整体的价值不可分离,故绿化工程款应优先受偿。但是即便该小区的价值因为该景观带的建设有所提升也不能改变该景观带属于公共场所的事实,而且该景观带带来的价值并不单独附着在该小区之上而是散溢于周围地块儿,故绿化工程款不能优先受偿。
      实践中也有法院以绿化工程款优先属于“不宜折价或拍卖的工程”为由,否认了绿化工程款的优先受偿。
      【典型案例】
      在“如皋绿源置业有限公司与何学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并不在水绘绿源项目的工程施工范围内,其所在地点亦不在水绘绿源小区的用地红线范围内,何学平提交的工程据算书中显示该工程名称为如皋如泰运河景观带工程,而非水绘绿源项下的分项工程。故该工程虽然由绿源公司发包,但并非水绘绿源小区工程的组成部分,也非水绘绿源小区的单独配套绿化工程。即便水绘绿源小区的市场价值因该景观带工程得以提升,但由于该景观带系开放的公共场所,其价值并不单独附着于水绘绿源小区,而是溢散于所有周边邻近地块。因此,何学平就案涉如皋如泰运河景观带工程产生的工程欠款主张对水绘绿源小区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律师观点
      笔者认为,部分法院以限缩解释的方式将建设工程解释为“建设主体工程”与《民法典》807条立法意旨不符,是对《民法典》第807条的误读。绿色原则成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反应了国家对生态环保的重视,限缩绿化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也与当下的国家政策不符。绿化工程应当不是公共领域的专属,绿化工程完全可以进入市场流通。因此,绿化工程款不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
      从体系解释出发,绿化工程可以被解释为装饰工程。从当然解释出发,建设工程当然包括绿化工程,建设工程是上位概念,绿化工程是组成部分。从目的解释出发,建设工程也应可解释为包括绿化工程在内的全体工程。至于受偿范围如前所述绿化工程宜采取增值理论,但针对不同的绿化工程应作区分对待。即若绿化工程属于数期项目工程的共有部分,且配属于某一期项目,则此时可就绿化工程对该期项目的增值部分主张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对绿化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可采以下认定方式:若绿化工程属于公共道路组成部分,此时宜将绿化工程作为不宜折价拍卖物,不优先受偿;若绿化工程属于单个小区工程的一部分,则此时可认定为装饰工程可以优先受偿;若绿化工程属于数期项目工程的共有部分,且配属于某一期项目,则此时可就绿化工程对该期项目的增值部分主张优先受偿。


    【作者简介】
    钱文翰,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专注破产与重组、公司综合类业务;北大法律信息网签约作者。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3/5/11 9:30:51  

上一条:一方已履行完毕的合同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18条 下一条:管理人责任纠纷中管理人承担责任的过错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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