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沿动态
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的建设目标是按照“国家急需、世界一流、制度先进、贡献重大”的要求,依据科学研究、学科建设、资政育人“三位一体”的方针,打造中国乃至世界司法研究的重镇、中国司法学科建设的平台、卓越司法人才培养的基地、司法文明和法治中国建设的核心智库。
我国的“排除合理怀疑”不是法官内心确信


【法宝引证码】CLI.A.4124953
    【学科类别】诉讼法学
    【出处】微信公众号:尚权刑辩
    【写作时间】2023年
    【中文关键字】“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司法实践
    【全文】


      首先,我想借此机会感谢主办方,感谢潘金贵教授的邀请,让我有这个机会来跟各位做交流,同时也借此机会感谢会务组同志提供的热情周到的服务。证据法学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领域,司法实践对证据法学研究的需求也非常强,但是这样全国性的论坛却并不是很多。记得在2005之前,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举办年会的时候曾经专门搞过证据法学的分组讨论,但那还不是专门的论坛。2007年以来,张保生教授组织举办了好几次“证据理论与科学国际研讨会”。再后来就是潘金贵教授发起设立的这个“证据法学论坛”。我认为这些平台都非常好,有助于更好地构建我国证据法学研究的学术共同体。
      今天我们讨论的主题“排除合理怀疑”是一个历久弥新的话题。这是因为,证明标准直接关系到一个案件的终局处理和当事人的命运。所以,如何构建刑事证明标准一直以来都是备受关注的问题。法学界在20多年前关于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的大讨论中就涉及刑事证明标准问题。我当时提出了“混合标准说”,即针对有罪判决确立层次化的证明标准体系,主张对死刑案件适用“严格的逻辑证明”这一最高标准;对普通刑事案件可以适当降低证明标准;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设置更低的证明标准。当时提出这一主张的理由在于,客观真实的标准是理想状态,但法律真实才是现实选择。我国在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以“排除合理怀疑”来对“证据确实、充分”进行解释。对于这一做法的解读当然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我个人认为,这其实是适度降低了证明标准,只不过它是以一种比较温和、委婉的方式来扭转过去企图对所有案件都要求主观认识与客观认识完全一致的不切实际的做法。
      英美法系国家的学者和法官们对“排除合理怀疑”有过很多解读,我觉得其中有些观点是可以借鉴的。正如他们所认为的,“排除合理怀疑”中的“合理怀疑”不是无端的猜疑,而必须有合理根据。我认为,这个合理根据可以是证据方面的根据,也可以是经验法则方面的根据,当然也可以是科学原理方面的根据。虽然“排除合理怀疑”适度降低了过去的证明标准,但它其实是在司法实践中能够普遍适用的最高标准。对于绝大多数案件来说,它足以保障裁判事实与客观事实的一致性。
      与我国传统上奉行的客观真实标准不同的是,“排除合理怀疑”所追求的是道德上的确定性,而不是逻辑上的确定性。其正当性在于,虽然“排除合理怀疑”不能确保百分之百的正确,但它已经能够为刑事裁判提供足够的道德基础。也就是说,在适用这一证明标准的情况下,即便案件发生错判,裁判结论通常也不具有道德上的可谴责性。毕竟司法资源是有限的,裁判者面临着案件数量庞大、案件疑难复杂、办案时限要求严格等现实条件的制约,要求每个案件都达到客观真实是不可能做到的。西方有位学者曾说,法律实施的程度取决于提供给完成这项任务的人力和财力的数量,社会通常给予法律实施机关的预算必然使法律实施达到相当低的水平。
      既然“排除合理怀疑”追求的是道德上的确定性,那么,我认为,对于死刑案件就应当确立更高层次的证明标准。在英美法系国家,也有学者主张对死刑案件适用“排除一切怀疑”(beyond all doubt)、“无可置疑”(no doubt)等标准。我在20年前完成的硕士学位论文中曾提出过一个观点,即一旦为死刑适用确立了更高的证明标准,就可以实现“疑案”处理的非极端化。也就是说,对于那些足以认定有罪但证据方面尚存在轻微瑕疵的案件,可以认定有罪但不判处死刑,从而解决“留有余地判决”的合法性争议。所谓“留有余地判决”是指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个特殊现象,即法院在审理死刑案件的时候,觉得很多案子的证据差不多,基本可以定案,能够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但又感觉不是我们所追求的“铁案”。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一般不会宣告无罪,也不敢轻易地判处死刑,而是作出留有余地的死缓或无期徒刑判决。这一做法实际上是为了规避“错杀”和“错放”的错误风险而作出的无奈选择,其实是存在其合理之处的。但是,由于个别案件在作出留有余地判决后,最终被发现是错案并得到了纠正,整个社会就将矛头指向了这种留有余地的判决。这其实是一种认知偏差,确切地说就是“幸存者偏差”。对于大多数案件来说,倘若没有当初的“刀下留人”,就很难再有后来的冤案平反了。
      要想正确理解与适用“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证明标准,我认为需要把握好以下两方面:一是要防止错误定罪。切不可简单地认为,只要证据相互印证就算是排除合理怀疑了。我个人认为,单靠印证根本不可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印证只是对证据一致性的要求,是定罪的底线要求。所以,我近年来提出了“刑事证据推理”这一概念,主张必须通过证据推理来认定事实,对每一个推理环节都必须经过严格细致的检验,并且主张认定案件事实应当以查证属实的证据和可靠的理据(经验法则和科学法则)为根据。二是要防止放纵犯罪。“排除合理怀疑”并不是说只要存在其他任何虚无缥缈的可能性就不能定罪。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司法人员要注意审查其辩解的合理性,换言之,要明确该案件尚存在的怀疑究竟是不是一种“合理”的怀疑。所以,我们必须把握好对“合理怀疑”的审查与认定。
      今天我想特别强调一点,就是我国的“排除合理怀疑”不是法官个人的内心确信。刚才龙老师提到,学界对于“排除合理怀疑”与“内心确信”之间的关系有不同的理解。日本学者田口守一教授就认为,大陆法系国家的“内心确信”与英美法系国家的“排除合理怀疑”是一物两面的关系。正如龙老师所说,国内很多学者都接受了这一观点,将“排除合理怀疑”与“内心确信”划了等号。但我认为,这是一个误区。虽然“排除合理怀疑”是个“舶来品”,我在前面也提到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国家对这一概念的解读,但我们必须认识到我国与西方在司法制度方面的显著差异。在西方语境下,二者或许可以等同,但在中国语境下就另当别论了。
      与西方国家不同,我国不是“法官审判”,而是“法院审判”。对于我们国家来说,“排除合理怀疑”与“内心确信”其实不是一回事。因为西方国家讲的“内心确信”,强调的是法官个体的良心和理性,而在中国,裁判的主体不是法官而是法院,决不能依据法官个人的内心确信来认定案件。我国法院适用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是一个客观标准,即要求客观上能够排除一切合理的怀疑。
      基于上述判断,我认为,我国司法实践中还是应该充分发挥审委会、检委会的作用。我们当前的司法改革大趋势是“放权”,把更多决策权交给合议庭,交给员额检察官。但我认为,放权的前提是实现司法队伍的精英化。在当前司法人员业务素质良莠不齐的情况下,决策权的过度下放可能蕴含着巨大的错误风险。
      此外,确保“排除合理怀疑”的正确理解和适用还需要完善司法机关内部的考评制度,建立相应的容错机制。“排除合理怀疑”本身并不能保证百分之百的正确,我们自然也就不应该苛求办案人员完全避免错误。这才是实事求是的态度。由于时间关系,我这里就不再展开论述了。谢谢,不当之处请各位专家批评指正。


    【作者简介】
    封利强,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 2023/6/6 8:37:14


上一条:医疗器械研发环节相关法律风险解析 下一条:商标近期热点案件的法理观察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