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发现债务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为了逃避债务而申请破产的,应当裁定驳回破产申请。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发现债务人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的,应当裁定驳回破产申请。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为规范对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为适用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而实施的,《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本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同时废止。”那么,在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发现债务人财产下落不明,法院能否据此驳回破产申请呢?
一、相关法律规定
《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况的,破产申请不予受理:
(一)债务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为了逃避债务而申请破产的;
(二)债权人借破产申请毁损债务人商业信誉,意图损害公平竞争的。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发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或者有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情形的,应当裁定驳回破产申请。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发现债务人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的,应当裁定驳回破产申请。
为防止债权人恶意利用破产程序损害债务人权益,同时也为了防止债务人虚假破产损害债权人利益,法院在裁定受理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若发现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可以驳回当事人的破产申请。《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了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可以驳回当事人的破产申请的理由:1、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2、债务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为了逃避债务而申请破产的;3、债权人借破产申请毁损债务人商业信誉,意图损害公平竞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2008〕10号)(以下简称“批复”)规定:“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债务人能否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相关材料,并不影响对债权人申请的受理。人民法院受理上述破产案件后,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指定管理人追收债务人财产;经依法清算,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分配的,应当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二年内发现有依法应当追回的财产或者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
二、实践案例
【东莞市凯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申请破产清算案,案号:(2016)粤19民终3534号】
裁判要旨:“(债务人)凯恩公司的上述行为是故意隐匿、转移财产行为,且存在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凯恩公司的破产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3清终1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在受理山东斯达特起动器有限公司破产申请后发现债务人有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释财产的去向,故裁定驳回山东斯达特起动器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三、律师观点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并不当然无效,仍然存在适用空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为规范对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为适用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而颁布的,在现行《企业破产法》实施之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失效,最高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效力问题也并未明确规定。根据笔者检索到的案例以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提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目前还属于有效状态,最高人民法院的精神也认为该规定在不与现行《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冲突的情况下,仍可适用。由此可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和第十四条规定在与《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不相冲突的情况下,仍可以继续适用。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第十二条规定和第十四条规定相冲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2008〕10号)(以下简称“批复”)规定:“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债务人能否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相关材料,并不影响对债权人申请的受理。人民法院受理上述破产案件后,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指定管理人追收债务人财产;经依法清算,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分配的,应当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二年内发现有依法应当追回的财产或者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批复》实质上否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第十二条规定和第十四条规定,债务人财产下落不明,既不影响破产案件的受理,也不阻碍破产案件的审理。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第十二条规定和第十四条规定,不宜继续适用。
最后,在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破产宣告前,如果破产程序推进已经给参与人造成实质的利益影响,即便发现其不具备破产原因,也不宜驳回破产申请。若出现债务人财产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的情况,此时,若是债权人申请破产,法院驳回破产申请显然是有利于债务人的,驳回申请显然违背了破产法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合法权益的宗旨。
综上,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不能以债务人财产下落不明驳回破产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实质上否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第十二条规定和第十四条规定,债务人财产下落不明,既不影响破产案件的受理,也不阻碍破产案件的审理。在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破产宣告前,即便债务人财产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的情况,也不宜驳回破产申请,此时驳回申请有悖《企业破产法》的宗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