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沿动态
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的建设目标是按照“国家急需、世界一流、制度先进、贡献重大”的要求,依据科学研究、学科建设、资政育人“三位一体”的方针,打造中国乃至世界司法研究的重镇、中国司法学科建设的平台、卓越司法人才培养的基地、司法文明和法治中国建设的核心智库。
破产程序如何终结或终止?
【法宝引证码】CLI.A.4125550
    【学科类别】破产法
    【出处】微信公众号:翰文法苑
    【写作时间】2023年
    【中文关键字】破产程序终止;重整计划;和解协议
    【全文】


      破产程序的终结,是指破产程序不可逆转地归于结束。可能意味着破产程序预期目标的实现,重整计划顺利完成;也可能意味着预期目标的不能实现。《企业破产法》也规定了破产程序的终止,在破产程序中,因为各种原因,导致重整程序或者和解程序无法进行。那么哪些原因的出现会导致破产程序的终结与终止呢?笔者结合《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和具体案例,一一为大家解答。
      01  破产程序终结的情形
      (1)债务延期或清偿完毕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一)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二)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2021)皖0604民破2号全鸿精研(淮北)有限公司管理人申请破产清算破产清算强制清算与破产案
      在清算过程中,债务人全鸿精研(淮北)有限公司与上述四家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第三人已代债务人全鸿精研(淮北)有限公司履行了和解协议确定的给付款项的义务,至此债务人全鸿精研(淮北)有限公司与该四家债权人的债务已全部结清。法院依法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2)和解或重整成功
      破产企业经和解或重整,获得复苏,从而按照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偿还了债务,债务人获得重生。这时企业破产的原因已不存在,人民法院应当终结破产程序。这一情形在《企业破产法》中虽并无明确条文规定,在实务中,陷入债务危机的企业和解或重整成功,破产程序的事实基础已消失,法院将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2021)琼01破9号之二海南南北通互联科技有限公司破产清算转破产和解案
      南北通公司全部履行了和解协议约定的债务,并向管理人支付管理人报酬和管理人垫付的公告费、刻章费等破产费。海口中院认为,债务人南北通公司与债权人达成破产和解协议,且债务人已履行完毕协议并承担了破产费用和案件受理费,依法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3)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或无财产可供分配
      若债务人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或无财产可供分配,再进行破产程序已毫无意义。这时,应由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宣告终结,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宣告终结。《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2018)苏0509破45号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天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案
      吴江法院认为,经管理人调查,天匠公司无经营场所、无经营人员,仅有银行存款余额357.76元,而法院已裁定确认的债权数额为4511171.40元,且本案已发生破产费用3066.87元,故天匠公司停止清偿到期债务呈连续状态,并且资产已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已达到宣告破产的条件,同时天匠公司财产已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应当终结破产程序。
      (4)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
      对于公司财产明确、债权人数较少、债权债务关系简单的破产案件,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可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这是全体债权人与债务人对自身民事权利处分权的自愿行使,之后法院及管理人不再继续介入,法院可对破产案件做结案处理,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
      (2022)苏1003破108号之三江苏邗江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扬州市越扬工艺品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认为,扬州市越扬工艺品有限公司分别与各债权人达成了《和解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予以认可,并裁定终结扬州市越扬工艺品有限公司破产程序。
      02  重整程序终止的情形
      (1)重整计划草案未按期提出或者未通过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后,债务人或管理人需要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提交给人民法院。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决定着重整人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展示重整的方向及可能性。若债务人或管理人不能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既可以推定其无法通过重整程序来挽救企业,也可以推定其本意不在于重整企业而在于拖延时间,因此,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重整计划草案未被表决通过,人民法院也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工程玻璃有限公司等申请破产重整案
      受多种客观因素影响,普通债权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导致重整计划草案未能获得债权人会议通过。同月25日,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裁定终止重整程序,转入破产清算。
      (2)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恶化、恶意减少财产或者债务人使管理人无法履职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一)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二)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三)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重整目的就是挽救债务人企业,同时也需要维护债权人利益,如果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恶化或者恶意减少财产,则可能扩大债权人的损失,明显违反了公平原则。而债务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则可能导致债务人的财产无法被依法控制和管理,进而可能危及债权人利益,因此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
      (2016)浙0305民破1号之二洞头国际大酒店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申请破产重整案
      洞头国际大酒店开发有限公司进入重整程序后,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管理人积极开展投资人招募工作,至今未果,故债务人及管理人均未提出重整计划草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裁定终止洞头国际大酒店开发有限公司重整程序。
      (3)债务人的经营方案、重整计划经批准通过
      《破产企业法》第八十七条第六款,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江苏舜天船舶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
      经审查重整计划草案并参考专家咨询意见后,南京中院认为重整计划制定、表决程序合法、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对待债权人,对出资人权益调整公平、公正,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南京中院裁定:一、批准舜天船舶公司重整计划;二、终止舜天船舶公司重整程序。
      (4)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
      在重整计划草案通过后,重整计划应被执行,但如果债务人不能执行重整计划,即没有挽救企业的可能、无法依重整计划来清偿债务,重整计划的存在便没有了意义,另一方面,债务人也可能故意不执行重整计划,此举亦会危害债权人利益。因此,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2017)渝01破3号重庆来去源商贸有限公司与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破产重整纠纷案
      法院认为,债务人不能执行,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03  和解程序终止的情形
      (1)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
      《破产企业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浙江盛丰塑胶有限公司和解案
      法院审查认为,盛丰公司提交的和解协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依法获得债权人会议通过,内容合法且具有可执行性,故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裁定认可盛丰公司和解协议,并终止盛丰公司和解程序。
      (2)和解协议草案未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或者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
      《破产企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3)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
      《破产企业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2020)浙1126破申2号浙江万欣印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
      法院认为:债务人万欣公司不履行和解协议,债权人有权向本院请求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止浙江万欣印业有限公司和解协议的执行;(二)宣告浙江万欣印业有限公司破产。
      04  总结
      破产程序的终止出现在重整和和解期间,若顺利通过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那么就可以顺利进行重整或和解,相应程序就应当终止。若出现重整、和解程序无法正常进行的情形,法院将会终止破产程序,并宣告企业破产。
      当企业重整或和解成功时,破产程序终结,企业恢复活力,继续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当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或破产财产分配完毕而终结破产程序的,企业具备破产条件,由管理人或破产清算组织向破产企业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企业法人主体资格消灭,法人主体资格归于消灭,其所负剩余债务当然免除。但是,债权人对破产企业的保证人、连带债务人等享有的权利,原则上不受影响。破产程序终结后,管理人、债权人会议等破产机构宣布解散,法院决定继续存续的除外。


    【作者简介】
    钱文翰,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专注破产与重组、公司综合类业务;北大法律信息网签约作者。


上一条:私募也流行“对赌”?回购条款到底能签吗? 下一条:互联网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的认定及其法律规制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