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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的认定及其法律规制
【学科类别】反不正当竞争与反垄断法
【出处】《江西社会科学》2019年第8期
【写作时间】2019年
【中文摘要】近年来,国内频现互联网平台滥用相对于上下游企业或终端消费者的竞争优势,裹挟进行强制不兼容的行为,对行业发展、社会公共利益和相关方合法权益均造成严重损害,有必要对其予以法律规制。 由于互联网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具有诸多有别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特质,对该行为认定的范式应有所更新,其中依赖性认定是关键;认定重点应置于对相关主体间依赖性及滥用行为的考察上。鉴于我国现行法律尚不完善,宜采用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主、《电子商务法》等相关行业监管法为辅的规制方法;而且要在将该行为定性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基础上,考察互联网迥异于传统领域的诸多全新特质,多维度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统合协调好不同条文间的关系,以使规制效果最优化。
【中文关键字】互联网规制;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强制不兼容行为;反不正当竞争
【全文】


  近年来,随着我国互联网企业日渐平台化、规模化与经营领域多元化,某些互联网平台滥用其相对于上下游企业或终端消费者的竞争优势,实施强制不兼容类型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表现为二选一等手段),且近来有愈演愈烈之势,由于理论研究成果不足,相关规制部门监管此类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显得束手束脚、力有不逮。因此,有必要对此类行为进行系统的法理探析和精细的类型化分析,深入研究法律规制中的现存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法律建议,有效遏制此类行为的频发态势。
  一、互联网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的法理诠释
  (一)内涵厘定
  为了厘清互联网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纵向垄断协议等垄断行为,以及民商事合同行为等其它范畴的关系,首先需明确互联网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的内涵。而欲准确把握该范畴的内涵,得从互联网中的相对优势地位及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入手加以界说。
  国内诸多学者(如孟雁北、徐士英、郭学兰等)对相对优势地位的界定观点分歧较小,国内多项实定法、立法草案的内容规定较为完备,但这仅是针对传统领域相对优势地位的定义,若要适用于互联网领域,还需注重互联网领域异于传统领域的诸多特质。基于上述考量,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6条、《商品流通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41条、《电子商务法》第35 条, 以及国内学界通说, 我们认为构成互联网领域的相对优势地位内涵的核心要素包括以下三点:一是互联网领域的相对优势地位通常形成于不同经济环节中的市场主体双方之间,一方相对于另一方而言具有相对的强势地位, 非绝对的支配地位 (亦可理解为双方间具有非对称依赖关系)。此时前者被称为优势主体,主要是互联网平台,后者被称为依赖主体;二是这种相对的强势地位往往使得依赖主体依赖于优势主体,且不存在其他足够且可合理期待的选择或转向(其他同类或类似的互联网平台企业)的可能性;三是这种相对的强势地位常常表现为优势主体得以控制依赖主体,使依赖主体在诸多方面的选择上受到限制,并极有可能借此地位单方决定二者间的关系或经济活动的主要内容。
  综上, 互联网领域的相对优势地位是指在互联网领域的不同经济环节中具有非对称依赖关系的市场主体,在从事与互联网相关的经济活动时,优势主体相对于依赖主体具有相对的强势地位,以致依赖主体依赖于优势主体,且不存在其他可合理期待的选择或转向的可能性,使得优势主体得以控制依赖主体, 并极有可能借此地位单方决定二者间的关系或经济活动主要内容的市场地位。
  相对优势地位本身是价值无涉的{1}(P50),即仅具有相对优势地位,尚不构成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唯有对此地位的滥用,方构成该行为。尽管域外各国实定法对“滥用”的界定存在一定差异,但仅就其字面而言,可将其内涵简单概括为:优势主体不合理地利用其对依赖主体的相对优势地位,已造成或极有可能造成损害依赖主体合法权益、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等后果的行为。
  广义的互联网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是指在互联网领域,优势主体通过某种途径不合理地利用其对依赖主体的相对优势地位,已造成或极有可能造成损害依赖主体合法权益、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等后果的行为。狭义的互联网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是在上述广义范畴的基础上对目的和行为方式等略作限缩,具体是指在互联网领域,优势主体为达到其打击竞争对手或谋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等目的,通过强制不兼容等方式,不合理地利用其对依赖主体的相对优势地位,已造成或极有可能造成损害依赖主体合法权益、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等后果的行为。①相较而言,笔者更倾向于采用狭义的定义,即在二选一等强制不兼容行为基础上作适度扩展,因为这能更准确地描绘出该行为的轮廓,以免被泛化理解,并与其他类似的互联网反竞争行为相区别。
  (二)构成要件
  目前国内学界对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构成要件仍莫衷一是,相较而言,还是更具普遍性的四要件说更为准确全面。这四项要件紧密相连、缺一不可,唯有四者齐备,方能构成互联网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
  1.主体要件。优势主体必须在交易中处于优势地位,这种优势地位是相对的强势地位,而非绝对的支配地位。换言之,依赖主体对其必须具有依赖性,因此,依赖性是评判相对优势地位的核心准绳。但通过对国内既往相关案例的考察,笔者认为不应拘泥于“依赖主体仅系中小企业”这一窠臼。具体到互联网领域,优势主体通常是互联网平台企业,约略等于《电子商务法》所称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而依赖主体既有可能是优势主体的上下游企业,中小企业甚或大型企业皆可,也可能是作为自然人的终端消费者个人。②
  2.行为要件。此要件具体表现为优势主体客观上从事了滥用行为,评估某行为是否构成滥用的依据主要包括优势主体提出的交易条件是否合理或显失公平, 唯此方能凸显此类行为在价值上受竞争法否定性评价等特质。就互联网领域而言,这往往表现为二选一等强制不兼容形式,且通常要求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发生于互联网中,或与互联网领域存在紧密关联。尽管《电子商务法》第35条对此类行为客观要件的概括(即“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等手段”)略显狭隘、不周延,未能涵盖“滥用”的行为本质,但也粗略勾勒出该行为的技术性特质。
  3.后果要件。此要件需要综合考察行为已造成或极有可能造成的后果,主要包括该行为是否妨碍了其自身相关市场或上下游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并最终损害了相关经营者合法权益、消费者福利及社会公共利益等。
  4.目的要件。此要件要求滥用行为应具备旨在实现以谋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或力图打击竞争对手等目的。该行为在主观上具有不正当性是构成要件不可或缺的。
  (三)法律属性
  首先,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以及纵向垄断协议存在较显著差别,前者不属于垄断行为的范畴。详言之,一是在横纵向关系上,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兼具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纵向垄断协议的某些特质, 但相较而言, 滥用相对优势地位更倾向于体现纵向关系,特别是在交易上下游等特定环节对该行为的认定更侧重于微观的个案分析,由此使其无论是在对比参照系,还是在调整类型及其理念等多重维度,均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存在颇为显著的差异,这是多数学者认可的结论。{1}(P49-51){2}(P72-73)但很多学者忽略的另一方面则是,滥用相对优势地位与纵向垄断协议在行为主体数目、行为主观意图及其调整的法律依据等多方面,前者更侧重于强调优势主体对依赖主体的压榨与对立等方面,而后者则更注重两主体间的共谋性。{2}(P74)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滥用相对优势地位有别于典型垄断行为的内在特质。二是在分析视角上,部分学者从其具有潜在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以及预估其潜在的风险和实施效果等方面出发,指出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与典型或狭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存在一些不同之处,否定其应由《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3}(P141-142){4}(P38-39);另一部分学者从法益、制度优势、理论谱系乃至《反垄断法》的谦抑性等方面,对相对优势地位及其滥用行为加以全方位分析,指出滥用相对优势地位有别于典型垄断行为的独特之处,得出其不宜由《反垄断法》调整等结论{1}(P54-56){5}(P150-153){6}(P111)。综合地看,根据垄断行为较完备的规范体系和较严密的分析范式这一特点,足以将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排除于《反垄断法》的规制范围外。
  其次,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的危害强度强于轻微的违反民商事法律规范的行为,且具有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因此亟须竞争法对其加以规范。在考察互联网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行为要件时,要注意其是通过某种不合理且超过一定限度的行为方式,以达到相当程度的不正当竞争效果。 这种行为方式及其效果在一定程度上弱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或纵向垄断协议等互联网中的典型垄断行为,但其危害又明显强于那些只需民商事法律规范调整的轻微违法行为,二者间仍存在显著差异,有区分必要。鉴于国内目前尚匮乏成熟的市场交易习惯和良好的私法自治环境等客观因素{7}(P20),若通过民商事法律规范来规制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这种具有社会连带性的行为,将显得力不从心,难以起到必要的规制效果。加之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具有妨碍优势主体所在相关市场或其上下游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并将最终损害相关经营者合法权益、消费者福利及社会公共利益,故仍需通过竞争法规范加以有效规制,以免相关危害进一步扩散。
  最后,尽管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有别于典型或狭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鉴于其处于典型垄断行为与典型不正当竞争行为间交汇的边缘地带,由《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更具优势,故宜将《反不正当竞争法》加以延拓,将此类行为纳入其规制范围中。一方面,虽然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有别于典型或狭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一观点具有一定的说服力,确实影响到相关立法(如在 2017年修订通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彻底删去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规制条款)。但笔者认为,鉴于滥用相对优势地位处于典型垄断行为与典型不正当竞争行为间的空白地带, 存在 “两法都不管”的尴尬情形,尽管《电子商务法》暂时起到了对互联网相关行为的规制作用,但其力量太过单薄,能否将规制范围延拓至传统领域仍不无疑义,由此带来该行为难以完全受高层级法律规范羁束的脱法之虞等诸多后果不容小觑。另一方面,从更广的维度即交易双方主体间的力量对比关系来看,王先林等指出,相对优势地位及其滥用行为就其双方力量对比而言,应介于传统民商法合同中的平等或近似平等地位与典型垄断行为中的市场支配地位及其滥用行为之间{8}(P55),这就要求对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进行规制时应宽严适度,即既不能像《反垄断法》规制那样失之于过猛, 也不能如传统民商事法律规范般太过宽松, 而应力求达致有效规制与放松规制间的动态均衡,这就为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施以适度规制提供了广阔的空间,亦即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规制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更具优势。
  总之,我们应将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确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但鉴于2017年修订通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即互联网专条)列举了多种典型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有必要将互联网中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与恶意测评、 恶意抓取他人数据等其他一些典型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加以有效区别,同时也应明晰其与一些典型的互联网垄断行为间的界限,这均可从前述构成要件等视角出发予以辨明,但鉴于实践中相关行为的复杂多变和隐蔽性,应结合具体个案加以分析。
  (四)主要特征
  互联网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除承继了传统领域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的众多特征外,还充分体现出互联网领域滥用行为复杂多变、隐蔽性强等特征。
  第一,优势主体与依赖主体间的交易关系往往呈现出不完全契约和资产专用性的样态,因而此类滥用行为往往具有相当程度的涉他性与社会连带性。 根据纵向交易合同的具体特性可将该合同分为偶然、零星的交易合同与长期、持久的交易合同两类,后者又被学界称为关系型/不完全契约, 两者在交易成本等方面存在诸多差异, 而相对优势地位及其滥用往往存在于后一种合同中。在此类法律关系中,交易相对人特别是依赖主体,基于对未来长期交易关系的期许,为节约交易成本或赢取对方信任,将具有高度专用性的一定资产投入该交易中,以期提升整体效率。但因此类投资往往具有高度专用性, 当面对优势主体一方存在违约之虞时, 该投资即转化为沉没成本,而大量沉没成本积聚起来,则会导致锁定效应,专用性投资的交易主体被锁定于该交易关系中难以脱身,进而转变为依赖主体。在此类合同关系中普遍存在的机会主义及锁定效应等因素的作用下,优势主体便会利用其相对优势地位及不完全契约的特性,向依赖主体“敲竹杠”并迫使其就范,从而最终造成社会整体福利的减损。由此,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的涉他性与社会连带性主要表现在此类行为不仅对交易双方具有显著影响, 而且还对依赖主体一侧或优势主体一侧的同业竞争者的合法权益与消费者福利,乃至整个公平竞争秩序产生不可低估的消极影响,进而成为减损社会整体福利、 阻碍国内相关行业健康发展的一大瓶颈。 故依社会连带思想等经济法理念,排除限制竞争应作为合同效力的一项正当阻却事由,而滥用相对优势地位具有相当明显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该行为具有竞争法意义上的应受规制性。
  第二,相对优势地位的形成与判定均是围绕依赖性这一核心要素展开的,形成于相对优势地位基础上的滥用行为往往受到竞争法的否定性评价。有学者认为,相对优势地位形成的基本要素包括但不限于相对性、(非对称)依赖性与缺乏合理转向可能性等多方面。{4}(P31-32)但笔者认为,在这些多项形成要素中,最核心也是最关键者莫过于依赖性③这一要素,它不仅是甄别相对优势地位的首要认定标准,而且还构成相对优势地位及其滥用行为的学理分析起点,甚至通过取代相关市场界定这一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判定中的关键要素, 进而在滥用相对优势地位判定中承担同等角色,从而最终实现滥用相对优势地位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理论分离。此外,基于依赖性在交易关系中的普遍存在, 相对优势地位本身是价值无涉且普遍存在的, 但若构成对此状态的滥用行为,则会关涉对该行为的否定性价值判断,这进一步确证了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具有竞争法意义上的应受规制性这一论断。
  第三,鉴于互联网竞争领域呈现出交叉网络外部性、平台效应与双边市场特征,传统相关市场界定方法不敷适用,故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的引入、判定与规制有其必要性与必然性。平台效应与双边市场特征之所以体现为互联网竞争领域的重要特质, 进而对相对优势地位的形成具有充分的解释力,主要在于:尽管有终端消费者的多归属行为、市场容量及用户异质性等多种因素相对冲或制衡, 但作为双边市场的互联网平台可将其对其各用户所具有的定价平衡优势及交叉网络外部性内部化等其他优势转化为相对优势地位,使不同用户群体对其产生依赖性;它可借助上述相对优势地位,通过种种手段,进一步增强其对依赖主体的锁定效应,并伺机向依赖主体 “敲竹杠”;同时通过跨域经营和赢者通吃等手段,进一步扩张其市场(甚至滑向市场支配地位)、巩固其对依赖主体的相对优势地位。而作为双边平台中普遍存在的外部性形态,互联网平台针对平台两翼客户的交叉网络外部性,广泛存在于互联网平台这一典型的双边市场中,进而引发正反馈、冒尖、转换成本、锁定等一系列连锁反应。上述特性使得界定相关市场、统计某企业的具体市场份额非常困难,进而给规制部门通过一些传统的判定方法界定某产品的相关市场,从而判断该企业是否构成垄断造成了诸多不便。加之如前所述,应将互联网中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准确定性为不正当竞争行为,遂有必要引入条件稍弱、但认定过程仍很严密的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理论。考察域外各国立法例,发现这也是域外各国规制此类行为的必然选择。
  第四,基于互联网行业迥异于传统领域的诸多特质,互联网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具有区别于传统领域同类行为的复杂多变、隐蔽性强等特性,加之此类行为表现上的广谱性和认定上的不确定性,因而对其解析往往更侧重于微观的个案分析。由于互联网平台是一个复杂多面体,具有异于传统企业的诸多特质{9}(P114-120),其所处市场环境瞬息万变,不同企业的多数产品或服务高度同质化,市场多有交叉重叠之处甚至趋同,竞争常处于白热化的局面,竞争手段也是花样翻新、千变万化。 表现上的广谱性主要体现在互联网中相对优势地位及其滥用在互联网行业的多个交易环节及众多细分领域中是普遍存在和频繁发生的,甚至可以说是屡禁不止;认定上的不确定性主要表现在该行为在形式上兼具横向反竞争与纵向反竞争行为的部分特质, 而且互联网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实质上与其他互联网反竞争行为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甚至可以说它们是相伴而生、紧密相融的。因此,从整体角度明确区分这些反竞争行为,尚存在一定困难,细致甄别互联网中某竞争行为是否构成互联网中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时,也存在些许不确定性,对该行为的识别与认定往往更侧重于微观具体的个案分析,而不应拘泥于抽象的演绎推理。{1}(P50)
  二、互联网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的认定标准与类型化分析
  (一)认定标准
  笔者尝试概括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的分析范式, 该范式可拆分为主体认定与竞争效应认定两部分。(1)主体认定,该部分可进一步拆为依赖性和相对优势地位两块内容。需要强调的是,依赖性认定需要经过下述严格限定,以免其认定太过宽泛;并在已确认依赖主体对优势主体存在非对称依赖关系的基础上,进一步对是否存在相对优势地位加以判定。(2)竞争效应认定,该部分可进一步拆分为对行为与后果的滥用和无正当理由的道德否定两块内容, 其中对行为与后果的滥用认定是无正当理由的道德否定认定之前提要件; 无正当理由的道德否定认定往往被视为某行为不具有被排除出滥用相对优势地位之抗辩事由的判定依据。 由此构成各领域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通用的分析范式,且上述各块内容依其判定的先后顺序环环相扣、紧密衔接,无需考虑相关市场界定,特别是市场份额的准确度量,这和与之相仿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之分析范式形成较显著的区别。④尽管这在一定程度上放松了对相关市场及其市场份额的过度关注,但通过对依赖性等的严格标准,实现了相关行为判定的规范化,以免认定范围的粗疏泛化。
  根据上述分析范式,欲准确认定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至少应包含对依赖性和相对优势地位的认定、对滥用行为及其后果的认定与对该行为不存在正当理由的认定等几部分。就包括互联网领域在内的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而言, 真正的认定重点与难点落在对依赖性和相对优势地位的认定上。针对这一棘手难题,国内学界也是众说纷纭,主要形成了袁嘉与邹青松等学者提出的德式分析法、徐士英与唐茂军等学者提出的美式分析法,以及郭学兰与张昕等学者提出的实用主义分析法这三种较具代表性的认定方法。鉴于国内相关研究远未成熟、三种路径各有其短长,故笔者建议应将这三种方法加以综合、相互补充,以扬长避短,唯此方可达致应有的效果。
  详言之,首先,不应拘泥于对优势主体具体是处于买方还是卖方一侧的考量。其次,可将依赖主体对优势主体的依赖性细分为:对名牌产品(或为使商品种类完备形成)的依赖性;因物资短缺的依赖性;因主体间长期契约/合作形成的依赖性;对优势购买力量的依赖性;对有利店址、商业圈或特定时段的依赖性;对关键设施或特定用途资产的依赖性;对人力资本的依赖性;其它依赖性,共八类。再次,依赖性的判定标准则可依循逐层递进分析法,以依赖主体欠缺足够且可期待的转向可能性为评判准绳,具体细化为三个循序渐进的步骤,即(依赖主体缺乏)选择的可能性、足够/充分性与合理性三个依次深入的步骤,后一步骤的启动均以前一条件的成就为前提,但具体每步的满足条件均需严格限定。 这种综合分析法层层递进, 合理吸收了上述三种分析方法的长处、避免其各自的短板,可被认为是针对依赖性和相对优势地位的一项较完备的认定方法。
  此外,对互联网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解析的关键环节还应包含对滥用行为等要素的分析。事实上在互联网领域,后者的判定也颇为棘手,其复杂性或难度有时甚至不亚于对依赖性的判断,规制部门对此应借助前述“微观且具体的个案分析”方法,在判定此类行为时,要注重综合考察其形式与实质、手段与目的,尤其要在某些表象背后探究其真实用意,以防因受蒙翳而出现认识偏差。
  (二)类型化分析
  面对形态各异的互联网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有必要自其本质加以分门别类的解析。互联网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依被直接要求不兼容的对象不同所作的分类, 能较清晰地反映出互联网中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本质属性,揭示出该行为背后蕴含的经济学规律/市场竞争法则,是理想且周延的分类方式。需要强调的是,尽管通过该方法所分的两类行为在不兼容对象上有很大差异,并分别有着各自迥异的作用或传导机制,但其实它们的最终效果与终极目标其实都是大同小异的,甚至可以说是殊途同归的,即通过增多用户与流量等方式,攫取更多的经济利益。
  一是直接要求终端消费者不兼容的互联网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 此类行为是指作为依赖主体的某一网络平台上的终端用户,在作为优势主体的网络平台所采用的强迫、诱导等手段的作用下,不得不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在该网络平台与其他与之具有竞争关系的网络平台间,被迫作出二者不得兼容的择取或拒斥行为。此类强制不兼容行为直接面对的是终端消费者,因为该网络平台的相对优势地位主要体现于作为终端客户的消费者对它的高度依赖上。 此类行为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损害是直接且即时的,对相关经营者(其上下游企业或同业竞争对手)合法权益、全行业公平竞争秩序乃至社会整体福利也会带来较严重的危害。 尽管焦海涛等学者认为此类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已趋式微{10}(P80),但作为互联网中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的一种基本类型,此类行为仍有分析价值。
  二是直接要求优势主体的上下游企业不兼容的互联网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此类行为是指作为依赖主体的某一网络平台上的入驻商家/增值服务开发商等平台上下游企业,在作为优势主体的网络平台所采用的强迫、诱导等手段的作用下,不得不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在该网络平台与其他与之具有竞争关系的网络平台间,被迫作出二者不得兼容的择取或拒斥行为。此类强制不兼容行为直接面对的是网络平台上的入驻商家等平台上下游企业,因为该网络平台的相对优势地位主要体现于作为该平台上下游企业的入驻商家等依赖主体对该平台的高度依赖上。此类行为对优势主体的上下游企业合法权益的损害是直接且即时的,最终也会给优势主体的同业竞争对手等相关经营者与消费者合法权益、全行业公平竞争秩序乃至社会整体福利造成较严重的危害。这种行为在互联网领域普遍存在,甚至占到了互联网中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中的大多数。
  三、我国互联网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法律规制的不足与完善
  (一)缺失与不足
  在立法层面,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电子商务法》刚颁行不久,相关下位法规范未能及时跟进,因而不但对此类行为法律规制的相关主体、行为、法律责任不甚明确、亟待细化,而且相关法律规制方法和具体措施无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可操作性尚待提高。
  前者主要体现于:从竞争法规范视角观之,《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中明确的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规制条款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一审时被删去,且未回到最终版本的法案中,难以统一规定此类行为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 互联网专条的条文结构和措辞也存在不少易引发争议之处,且互联网专条在规制互联网中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方面,仅有第12条第2款的数项内容,显得太过单薄。从《电子商务法》等互联网领域的相关行业监管法视角观之,最终出台的《电子商务法》对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从主体、行为到法律责任等方面的规定,已较一审稿大为缩水,且很多地方因语焉不详而存在被误读之虞。
  后者主要体现于:上述法律的相关下位法规范的缺失,由此衍生对相关不正当竞争行为缺乏有针对性的具体规制措施上,特别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电子商务法》缺乏对应的司法解释(针对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制定的司法解释已不再适用)和实施细则,一些术语尚待明确界定,一些规定得较简略的条款也亟须细化。 对此类行为规制立法中整体规制方法颇显滞后, 在这次《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历程中,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认定和规制方法均有因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和规制方法并向后者靠拢的倾向,且未突出滥用相对优势地位中存在“依赖性”这一核心要素的特点;在《电子商务法》草案中的相关规定更是语焉不详,更谈不上其中的规制方法问题;相关部门规章虽有所涉及,但囿于其层级太低和适用范围过窄,其作用也很有限。
  在行政执法层面,我国对互联网等新兴产业领域采用的“九龙治水”规制模式,存在较高的协调成本,效率较低且饱受各界诟病;相关行政执法效力因拖延或敷衍等原因而不尽如人意,相关规制部门对规制力度也拿捏不准,致使各方对处理结果均不满意。
  在司法层面,除司法机关观念陈旧、经验不足与应对不及时、程序繁冗、更偏向优势主体等短板外,依赖主体易被优势主体的小恩小惠收买,且锁定效应很强,风险高度分散化;消费者存在从众与搭便车等心理,维权意识淡薄,相关主体提起维权诉讼难以胜诉,相关诉讼中原告举证难度很高。
  在行业自律管理等其他相关机制层面,尽管《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电子商务法》对合作监管与行业自律管理等做了明确宣示,突破了过去单纯倚赖国家干预等桎梏的羁缚,具有显著的历史意义,但由于相对应的程序规定与责任条款等尚付阙如,因而现行法律规制还存在如下不足:优势主体恣意扩张其权力,甚至可僭越其权责边界,代行自律管理与规制权;当下难以有效处理好行业自律公约与新反法及相关行业监管法等规范中相关条款间的关系; 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也有被“俘获”的风险,规制部门及社会各界对此难以实施有效监督。
  (二)完善的基本路径与具体对策
  第一,在法律规制的路径选择上,应考虑从整体上把握和选择对该行为施以规制的高层级法律规范,并在多种可能的路径中择取最优者而采用。宜采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为基础+《电子商务法》等相关行业监管法为辅的规制方法,作为最优的顶层设计,从而形成一套较为周严合理的高层级法律规制体系。这是因为:其一,《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此方面具有《反垄断法》和相关行业监管法律规范难以企及的灵活性和独特优势, 这与互联网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性也是高度吻合的;其二,由于互联网领域具有高度专业性,故需重视行业监管在解决竞争问题上的重要作用,并使二者在具体规制时协调互补、相得益彰。《反不正当竞争法》许多条文规定得较为原则,在面对一些具体或特殊情况时很可能会力所不逮,这时由相关行业监管法填补遗留下来的法律罅隙是相当必要的,应将《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电子商务法》等相关行业监管法有机结合起来,使得对该行为的法律规制更准确、更完备。
  第二,在立法层面,应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及其法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 同时建立健全我国互联网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规制的法律与行政法规规章体系及相关配套制度,这就不但要将滥用相对优势地位及其规制条款及时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范围, 而且要求立法者在通过包括传统领域在内的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规制条款总揽全局的基础上, 应及时建立健全我国互联网中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规制的法律与行政法规规章体系及相关配套制度⑤,以针对此类不正当竞争行为形成一整套完备的规制体系。
  此外,应通过立法进一步明确我国对互联网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的法律规制主体,通过颁行或更新相关下位法规范等方式, 细化其规制的具体方法和措施及相关法律责任, 这主要体现为:一是应通过高层级立法对应的下位法规范,明确我国互联网中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的法律规制主体及其权力及相应的责任主体及其法律责任; 二是应在相关规制立法中明确区分作为优势主体的大型互联网平台及其竞争对手和作为依赖主体的上下游企业等不同形式的经营者,力求有的放矢; 三是应充分重视与相关上位法相对应的实施细则及司法解释等下位法规范在规制此类行为中的重要作用,尤其是针对不同类型的互联网中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的特质,通过下位法规范加以进一步区分和细化,并分别施以有针对性、宽严适中的法律规制。
  就不同条文间的关系而言, 也应考虑统合协调好未来可能出台的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规制条款、互联网专条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等一般条款及相关行业监管法中的规制条款(如《电子商务法》第35条)间的关系,以尽量避免相关法律规范内部条款间竞合及其与外部规范间抵牾等现象,保证法律规范体系的自洽。详言之:一是要通过互联网专条等《反不正当竞争法》分则具体条款与相关行业监管法中的关联条款间的无缝对接,通过司法解释和实施细则等下位法规范,细化上述法律相关条款的适用诸要件, 以尽量减少在互联网等新兴领域直接适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可能性;还应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在具体规制中的适用加以严格限定,以尽量减少遁入一般条款现象的发生。二是若未来能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订引入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规制条款,则应妥善协调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规制条款与互联网专条及相关行业监管法中的关联条款等不同条文间的关系,在确立《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规制条款对互联网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认定和法律规制中的核心地位同时,也应充分发挥互联网专条及《电子商务法》第35条等关联条款在互联网竞争领域的独特优势,力求相关规定协调互补。
  第三,在行政执法层面。一是应整合行政执法资源,在新反法与相关行业监管法共同构成的法律规范框架内,形成协调统一的行政执法机制;二是应构建规范长效、适度综合的行政执法机制;三是应克服具体行政执法中现有的效力羸弱、消极待命等积弊;四是在相关领域竞争执法时还应依循比例原则,保持必要的谦抑性。
  第四,在司法层面。一是应不断更新司法规制理念,强化典型案例的指导作用;二是应通过案例示范与舆论宣传等方式, 做好向民众普及互联网中滥用相对优势地位及其规制的启蒙教育工作;三是应有效保障相关诉讼中原告的起诉权和胜诉权等合法权益;四是应完善相关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等制度,进一步细化相关滥用行为主体的法律责任追究机制。
  第五,在行业自律管理等其他相关机制层面。一是应为优势主体明确其权责边界,遏制其权力过度膨胀;二是应贯彻落实合作监管理念,明确互联网领域各行业自律公约的法律效力,协调好其与相关法律条文间的关系; 三是应进一步明确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行使自律管理权的边界及其相应法律责任,此外还应充分赋予规制部门与社会各界对此的外在监督权。


【作者简介】
曹阳,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广西现代法学研究院副研究员。
【注释】
[1]新出台的《电子商务法》第35条将互联网中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的客观要件概括为“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等手段”,有一定参考价值,但太过具体,难以将二选一等强制不兼容行为的本质和所有相关类型囊括其中,故笔者对此界定不甚赞同。
[2]据焦海涛等学者考察,前者情况更为常见,但这并不意味着后者不存在,因为3Q大战等实例即是后者存在的例证。参见:焦海涛《“二选一”行为的反垄断法分析》(《财经法学》2018年第5期,第80页)。
[3]国内诸多学者对依赖性的系统研究, 为源自西方的依赖性理论的本土化作出了开拓性贡献,但他们尚存在把来自不同法域学者的观点或立法例简单地杂糅在一起、理论多有交叉重复之处等软肋。故笔者认为,较为科学的分析方法应采用徐士英、唐茂军及袁嘉等学者的研究思路,并作适当精简和综合,即以Pedamon的供求关系倾斜分析法为主,辅之以Williamson的专用性投资分析法及袁嘉源自德国法的依赖性分析方法,力求不重不漏、避免杂糅和歧义,并对依赖性认定要件等予以严格限定、以防具体适用时被不恰当地泛化或滥用。参见:徐士英、唐茂军《滥用相对支配地位行为的法律规制研究》(《东方法学》2008年第3期,第39-41页);袁嘉《德国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规制研究》(《法治研究》2016年第5期,第125-127页)。
[4]即先从相关市场及其份额界定入手, 再分析相关主体在该相关市场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最后落脚到对是否存在对该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行为及其后果等竞争效应的认定上。
[5]既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专条及《电子商务法》第35条等关联条款,应作为该规制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参考文献】
{1}龙俊.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原理[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5).
{2}郭学兰.竞争法中相对优势地位概念界说[J].关东学刊,2016,(2).
{3}孟雁北.论反不正当竞争立法对经营自主权行使的限制[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7,(2).
{4}朱理.滥用相对优势地位问题的法律规制[J].电子知识产权,2016,(6).
{5}戴龙.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法律规制研究[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7,(2).
{6}刘继峰.商品零售中滥用优势地位行为的法律调整[J].中国流通经济,2012,(6).
{7}杨天翼.滥用优势地位的理论分类与中国的制度选择(二)[J].中国价格监管与反垄断,2016,(4).
{8}王先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中若干基本问题初探[A].竞争法律与政策评论(第3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
{9}叶秀敏.平台经济的特点分析[J].河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2).
{10}焦海涛.“二选一”行为的反垄断法分析[J].财经法学,20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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