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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裁判规则(第21期)
【法宝引证码】CLI.A.4125841
    【学科类别】民商法学
    【出处】微信公众号:德和衡律师
    【写作时间】2023年
    【中文关键字】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纠纷;裁判规则
    【全文】


      科学梳理、总结、提炼司法裁判规则,精准把握、理解法律司法解释,方能为客户解决争议提供有效路径,最大限度的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
      2022年度,德和衡建设工程业务团队持续分享了团队成员原创的《施工总承包模式下的裁判规则》,该裁判规则的发表,深受各界朋友欢迎,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和反响。
      2023年度,德和衡建设工程业务团队在坚持持续分享建设工程专业领域的研究成果同时,将就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裁判规则研究成果予以分享。基于工程总承包作为与施工总承包并行的两种基本的工程建设组织实施模式,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裁判规则的分享旨在为全面掌握工程建设领域的法律规范和裁判规则提供有益参考。
      本期分享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裁判规则(第21期)即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情形下与工程价款相关的裁判规则(十三)。
      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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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时,未约定承包人履行合同产生的专利费用由发包人承担,承包人主张发包人承担该专利费用可否支持?
      答: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时,按照《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承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未约定承包人履行合同产生的专利费用由发包人承担,承包人主张发包人承担该专利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可参考(2019)冀民终1137号案件确定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
      裁判规则: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时,未约定承包人履行合同产生的专利费用由发包人承担,承包人主张发包人承担该专利费用不予支持。
      案例: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山供电公司、美尼康智能电网装备(北京)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19)冀民终1137号。
      该案件中,法院认为,2011年6月2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唐山龙山llOkv变电站(变电站部分)EPC总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
      二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专利转让费用,美尼康公司就此问题提交的证据是与其法定代表人孟越峰之间签订的《专有技术许可合同》,约定美尼康公司向孟越峰支付使用费,但美尼康公司与冀北电力公司合同中并未约定冀北电力公司负有向美尼康公司支付技术使用费的义务,美尼康公司投标报价汇总表中也未包括知识产权相关费用,因此即使美尼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属实,该费用也应作为美尼康公司自身的经营成本,其要求冀北电力公司在工程款之外单独就此承担给付责任缺乏依据。
      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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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时,发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组织性能考核的,其以性能考核未通过为由拒绝给付工程款可否支持?
      答: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时,性能考核通过后支付工程款的约定系附条件给付工程款的民事法律行为。发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组织性能考核,按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之规定,应理解为发包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给付工程款条件成就,视为给付工程款条件已经成就。即发包人以其未在约定期限内组织性能考核为由拒绝给付工程款不予支持。可参考(2019)新民终387号案件确定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
      裁判规则: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时,发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组织性能考核的,其以性能考核未通过为由拒绝给付工程款不予支持。
      案例: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石化分公司与新疆德晟达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19)新民终387号。
      该案件中,2014年4月24日,德晟达公司与中石油工程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中标乌石化分公司“乌石化热电厂1、2号炉燃煤锅炉脱硫、脱硝”项目。2014年6月5日,德晟达公司、中石油工程公司与乌石化分公司签订《脱硫脱硝合同》,乌石化分公司将“乌石化热电厂1、2号炉燃煤锅炉脱硫、脱硝”项目发包给德晟达公司及中石油工程公司完成。合同主要内容为:协议书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乌石化2014年热电厂1、2号炉燃煤锅炉脱硫、脱硝项目;第二条工程总承包范围:负责采用OCT有机催化烟气综合治理技术进行热电厂1、2号燃煤锅炉脱硫、脱硝项目工作,包括在热电厂现有情况基础上所有1、2号炉脱硫、脱硝系统所需的系统及设备,承包范围内所有设备及系统的设计、制造、供货、运输、培训、调试、性能考核、移交、服务及与现有共用系统的接口等,本项目不包含有机催化剂的采购、锅炉低氮燃烧设备(LNB)成套采购以及氧化均布器和防逃逸系统的设备采购;第三条约定2014年12月20日竣工;第四条合同价款:9099万元,其中设备材料费4445.91万元,建筑工程费1252.51万元,安装工程费2552.45万元,设计费370.93万元;第五条:技术协议是构成合同整体的有机组成。双方约定:卖方范围内所有主项和装置完成中间交接后的6个月内进行性能考核,性能考核的开始日期由买方、专利商和卖方共同确定。非卖方原因导致性能考核未能在中间交接后6个月内进行,买方不再要求卖方进行性能考核,并向卖方颁发预验收证书。通用条款第10.1.1项:投料试车产出合格产品并且装置运行稳定后,装置满负荷连续不间断运行3日历日,对合同装置进行性能考核。装置性能考核由发包人组织,总承包人派遣相关人员参加。
      2015年3月11日,德晟达公司、中石油工程公司与乌石化分公司签订《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乌石化分公司热电厂1、2号炉燃煤锅炉脱硫、脱硝装置EPC项目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主要内容:第12.4.2.2(1)约定:性能考核由买方组织,卖方、监理、专利商参加。第12.4.3(5)项约定:性能考核时间为72小时,并应在装置投料试车正常后三个月内完成。第12.4.4.3(1)一般要求约定:卖方范围内所有主项和装置完成中间交接后的6个月内进行性能考核,性能考核的开始日期由买方、专利商和卖方共同确定。非卖方原因导致性能考核未能在中间交接后6个月内进行,买方不再要求卖方进行性能考核,并向卖方颁发预验收证书。
      乌石化分公司主张,案涉合同为EPC合同,即交钥匙工程,只有工程质量达标,工程才算完工,德晟达公司才能够要求支付相应工程款。根据乌鲁木齐环境保护局的批示的环保指标,最终认定工程质量是否达标的标准为:在1、2号炉同时运行时进行性能考核,考核数据由乌市环保局检测中心测量后出具的检测报告中的数值为准。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脱硫脱硝工程能够达到上述指标的情况下判决德晟达公司胜诉,将使乌石化分公司花费巨额国有资金建设的环保项目无法达标,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国有资产受到严重损害。
      德晟达公司认为,乌石化分公司回避自身应组织性能考核的义务及长时间实际使用工程的事实。本案工程自2015年10月30日中间交接后,控制权便移交至乌石化分公司。根据双方签订《乌石化2014年热电厂1、2号燃煤锅炉脱硫、脱硝合同》(以下简称《脱硫脱硝合同》)约定,中间交接、联动试车、性能考核均应由乌石化分公司组织进行。工程装置自中间交接后即点炉持续使用,乌石化分公司始终以各种理由怠于组织性能考核。工程装置是两个锅炉共用一套装置,中间交接后是否点炉以及几个锅炉运行完全由乌石化分公司根据环保部门对其排放指标的要求自行决定。乌石化分公司不组织性能考核以考核数值的测量应由环保局检测中心检测为由,阻止付款条件成就。乌石化分公司实际使用工程却又不组织性能考核,恶意阻却付款条件成就。根据合同约定,乌石化分公司不组织性能考核,应当支付工程款。
      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德晟达公司、中石油工程公司与乌石化分公司经招标投标程序签订的《脱硫脱硝合同》《变更协议一》《技术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脱硫脱硝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组织进行性能考核的义务方系乌石化分公司,乌石化分公司在投料试车一个月后应组织各方进行性能考核,但乌石化分公司并未组织。《技术协议》第12.4.4.3目约定:“卖方范围内所有主项和装置完成中间交接后的6个月内进行性能考核,性能考核的开始日期由买方、专利商和卖方共同确定。非卖方原因导致性能考核未能在中间交接后6个月内进行,买方不再要求卖方进行性能考核,并向卖方颁发预验收证书。”本案工程装置于2015年10月30日进行中间交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6个月内,乌石化分公司未组织进行性能考核,亦无证据证实系德晟达公司原因导致无法组织性能考核,根据《技术协议》该条之约定,乌石化分公司不应再要求进行性能考核,并应颁发预验收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故乌石化分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组织性能考核,应视为性能考核已合格。
      二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脱硫脱硝合同》通用条款10.1.6条约定如果三次性能考核无法达标,乌石化分公司可拒绝接受涉案脱硫脱硝工程设备,并要求德晟达公司返还工程款。乌石化分公司在涉案脱硫脱硝工程中间交接至今未组织性能考核,怠于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亦不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自己的权利。根据双方《技术协议》的约定,乌石化分公司不应再要求对涉案脱硫脱硝工程进行性能考核。乌石化分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组织性能考核,应当向德晟达公司颁发预验收证书,并支付剩余工程款。


    【作者简介】
    杜和浩律师,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业务中心总监、高级合伙人,执业22年。曾先后担任北京市律协破产法委员会委员、北京安徽企业商会理事。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3/9/14 8:3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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