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沿动态
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的建设目标是按照“国家急需、世界一流、制度先进、贡献重大”的要求,依据科学研究、学科建设、资政育人“三位一体”的方针,打造中国乃至世界司法研究的重镇、中国司法学科建设的平台、卓越司法人才培养的基地、司法文明和法治中国建设的核心智库。
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债权人如何进行救济?(下)
    【学科类别】民商法学
    【出处】微信公众号:中银律师事务所
    【写作时间】2023年
    【中文关键字】债务人;债权人;强制执行
    【全文】


      债务人在对外负有债务的情况下,为逃避已经进行或即将开始的强制执行程序,通常选择离婚分割、变卖、赠予等方式将其名下财产进行处分,其个人财产的减少往往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造成阻碍。债权人面对债务人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对于受阻的强制执行程序,可以采取哪些救济途径来保障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得以清偿?上篇我们分析了撤销权之诉和第三人撤销之诉这两种救济路径,下篇我们围绕代位权诉讼、确认无效之诉及相关的刑事救济路径展开分析。
      3.代位权诉讼
      (一)法律依据
      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代位析产诉讼。故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1)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债务;
      (2)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债权;
      (3)债务人怠于向第三人行使债权;
      (4)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
      (二)实务问题分析
      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京01民终1496号案例中,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美亚财险公司作为债权人,对债务人永进公司及次债务人中铁电气化局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美亚财险公司的代位权成立应满足以下条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
      (2)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
      (3)债务人的怠于行使权利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4)代位标的为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首先,4448号生效判决书判决永进公司向美亚财险公司支付货款1453647.72元,且已进入执行程序,故债权人美亚财险公司对债务人永进公司享有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其次,中铁电气化局、北方公司及永进公司在2020年10月28日签署的对账协议中确定了中铁电气化局对永进公司的债务数额,但仅约定“支付途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执行”,并未明确约定给付期限,直至美亚财险公司于2022年2月提起本案诉讼,永进公司既未要求中铁电气化局及时履行给付义务,也未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中铁电气化局主张权利,应认定债务人永进公司怠于行使对中铁电气化局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导致其自身偿债能力不足,影响债权人美亚财险公司的债权实现。再次,永进公司对中铁电气化局的债权并非专属于其自身债权。故一审法院认定美亚财险公司的代位权成立并判决中铁电气化局向美亚财险公司履行给付义务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亦是对其财产的不当处分,此时,债权人基于生效判决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债权,在债务人现有财产无法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仍怠于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导致对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及时进行清偿,债权人可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在其债权范围内请求次债务人直接向其清偿。
      4.确认无效之诉
      (一)法律依据
      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故认定双方恶意串通导致合同无效需要满足以下要件:
      (1)主观上存在恶意;
      (2)客观上存在串通行为;
      (3)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二)实务问题分析
      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民四终字第1号指导案例中,法院认为:关于福建金石公司、田源公司、汇丰源公司相互之间订立的合同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首先,福建金石公司、田源公司在签署以及履行转让福建金石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设备的合同过程中,田源公司对福建金石公司的状况是非常清楚的,对包括福建金石公司在内的金石集团因“红豆事件”被仲裁裁决确认对嘉吉公司形成1337万美元债务的事实是清楚的。
      其次,《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购买福建金石公司资产价格为不合理低价是正确的。在明知债务人福建金石公司欠债权人嘉吉公司巨额债务的情况下,田源公司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购买福建金石公司的主要资产,足以证明其与福建金石公司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时具有主观恶意,属恶意串通,且该合同的履行足以损害债权人嘉吉公司的利益。
      再次,根据福建金石公司和田源公司当年的财务报表,并未体现该笔2500万元的入账或支出,而是体现出田源公司尚欠福建金石公司“其他应付款”121224155.87元。
      最后,从公司注册登记资料看,汇丰源公司成立时股东构成似与福建金石公司无关,但在汇丰源公司股权变化的过程中可以看出,汇丰源公司在与田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对转让的资产来源以及福建金石公司对嘉吉公司的债务是明知的。综上,福建金石公司与田源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田源公司与汇丰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嘉吉公司利益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均应当认定无效。
      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债权人对被执行人“恶意串通”需提供证据证明,“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为客观要件,举证和认定较为容易,但“恶意串通”为主观方面,因其具有较强的隐蔽性,证明难度较高,法院对“恶意串通”的认定也较为谨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将“恶意串通”的证明标准明确为“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故债权人在主张恶意串通时,需要从多方面进行举证,如行为人之间的关联关系、合同签订的背景情况、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背行业常理及管理、合同约定与履行情况等,以便法官综合判断。
      5.刑事救济途径
      (一)法律依据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作出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故认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需满足以下条件:
      (1)要有拒绝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行为;
      (2)执行义务人必须具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倘若没有能力如执行义务人本身无执行财产而无法履行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则是无法、不能执行,而不是拒不执行;
      (3)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能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二)实务问题分析
      在桐城法院作出的(2016)皖0881刑初71号案例中,被告人张某某在安徽省桐城市经营一家凤凰香业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分别于2010年9月被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偿还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人民币55万元,2012年4月被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偿还某投资公司人民币38.88万元。进入执行程序后多次调解并强制执行,张某某一直未履行执行义务。2013年,张某某该公司土地拆迁,张某某在获得征地拆迁补偿款900余万元后,仍然未履行法院判决,而是将上述款项用于偿还公司所欠其他债务,最终导致上述两起生效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桐城法院最终认定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认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最重要的一个要件是关于执行义务人“有能力执行”的判断,主要表现为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由于我国征信体系建立尚不完备,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的查证尚存在较多困难,对被执行人名下全部财产也无法全部知悉,故在判断被执行人履行能力时,需要通过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查实、履行义务与自身履行能力的比较等加以综合判断,但应当扣除被执行人及其抚养人员最低限度的生活必要保障资金。
      6.结语
      司法实务中,债务人往往会在收到败诉判决前将自己名下的财产进行转移或隐匿以逃避案件执行,此时债权人应根据债务人转移财产的类型来针对性地采取相应地救济措施,以保障民事执行程序的顺利进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作者简介】
    彭新振,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内部合伙人,医疗与大健康产业法律事务部副主任,中国社科院研究生院法律硕士。执业以来专注诉讼仲裁、公司综合类业务,尤其是生物医药领域企业。刘丹丹,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 2023/9/14 16:55:12


上一条:在我国,遗嘱信托能不能行得通? 下一条:不动产登记法律制度新展望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