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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无罪辩护之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法宝引证码】CLI.A.4126525
    【学科类别】刑法学
    【出处】微信公众号:税与罚
    【写作时间】2023年
    【中文关键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无罪辩护;情节显著轻微
    【全文】


      《刑法》第十三条但书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那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在哪些情况下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呢?
      01
      虚开税额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额或者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需要达到一定的标准才以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追究责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经历了几次的调整,该罪设立时追诉标准为虚开税额1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5000元以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2日发布了《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将标准调整为虚开税额5万元以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22年4月19日联合发布修订后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六条将标准调整为虚开税额1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万元以上。
      因此,对于虚开税额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金额没有达到上述期间的立案追诉标准的,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1.1.案例一:文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办案机关:高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
      1.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文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20689.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犯罪嫌疑人文某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文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谢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办案机关:东莞市第一市区检察院
      2.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提起公诉后,由于本案适用的法律发生重大变化,导致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未达到起诉标准,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02
      虚开税额虽然超过了立案追诉标准,但超过不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起诉
      上文写明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的变化,只有达到了立案追诉标准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并不是说达到了相应的标准后,就一定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虽然达到了立案追诉标准,但是虚开的税额不大,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也可以认定为情节显示轻微危害不大,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3.1.案例三:A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办案机关:崇信县人民检察院
      3.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A公司的上述行为(税额115149.23元),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A公司不起诉。
      4.1.案例四:赵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办案机关: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检察院
      4.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的行为(虚开税款101973.36元)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03
      履行职务行为或者从事辅助性、事务性的工作,未直接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中,有些员工是受聘到公司从事其所属岗位的相应工作,并根据公司领导或者老板的指示去处理相应的工作。大多数情况下,员工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犯罪行为是并不知情的,其主观上没有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是被动地参与其中,也没有获得工资之外的非法收入。因此,在员工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中,应考虑员工的具体地位和作用,是否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是否属于一般性的事务性工作。对于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或事务性的工作,其主观上并非故意参与其中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5.1.案例五:吕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办案机关: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5.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吕某某受雇于甲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其受公司领导木某某依职权指派,驻在十堰乙钢铁有限公司,收集用于开票的废钢入库单、磅单、合同等,传回甲公司,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而在该行为中,吕某某主观上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客观上只是从事一般辅助性工作,未直接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未获得工资报酬之外的非法收入,其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办案机关:济宁市鱼台县人民检察院
      6.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王某某的上述行为(从2015年开始,王某某在蔡某某的深圳市A纺织品有限公司打工,做文员,主要是收接文件、认证发票、打扫卫生,每月固定从蔡某某处领工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04
      在具有真实交易的前提下,提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观上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目的,客观上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虽然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规定,发票的开具应在发生经营业务确定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但是,在实际经营当中,出于某种原因的考虑,可能会让交易对方先开具发票,或者某个额度内一次性的开具发票,后续再陆续地进行交易,其交易的数量和金额比开具的发票还要多。
      在此种情况下,可能违反了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而且也可能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刑事法律风险。但是,如果开具发票后,其后续交易的数量和金额与开具发票的一致,或者大于开具发票的数量和金额,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可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7.1.案例七:丁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办案机关:海南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7.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丁某某虽然在未完成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实施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其主观上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目的且客观上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8.1.案例八: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2.办案机关: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8.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上述行为(因文某某经营的公司缺少进项发票,周某某遂在上述合同范围内,提前为其开具了3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为454899.29元,文某某将上述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此后,周某某按照合同向文某某供货,且开票金额少于实际供货金额),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9.1.案例九: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9.2.办案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9.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上述行为(孙某某承诺会长期向A公司采购货物,并在尚未产生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要求A公司预开价税合计为人民币2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按照孙某某的要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金额共计人民币20万元,税额共计人民币3.4万元,并收取手续费人民币1.4万元。之后,A公司继续向B公司供应货物,截止2016年9月,两家公司的实际货物交易额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金额基本持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05
      财务人员按领导指示向税务机关进行了抵税申报,客观上造成了国家税收流失,应认定其违反了财会人员的审慎注意义务,不宜认定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中,财务人员是涉刑事风险比较高的人员,因为财务人员可能既负责公司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也负责对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申报。但是,在大多数情况下,财务人员可能并不知道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属于虚开的,可能是公司领导或者其他负责人通过某些渠道获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再交给财务人员进行做账抵扣。财务人员对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未认真审核,用于抵扣销项税额,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但是,如果财务人员没有虚开的故意,也没有参与协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虽然违反了财会人员的审慎注意义务,但不宜由刑事法律来调整,不认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10.1.案例十:万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0.2办案机关:白河林区检察院
      10.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徐某某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未与万某某共谋,只是徐某某在让他人虚开完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签完字交给万某某,让万某某用该发票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抵扣税款。万某某作为公司财务人员,按领导指示向税务机关进行了抵税申报,客观上造成了国家税收流失,应认定其违反了财会人员的审慎注意义务,但其行为不宜由刑事法律来调整,故不宜认定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综上,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万某某不起诉。


    【作者简介】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现执业于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3/12/15 14: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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