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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高某某不构成受贿罪,恳请法官对高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进而判决无罪的法律意见书
【法宝引证码】CLI.A.4126819
    【学科类别】刑法学
    【出处】微信公众号:周翊棋周湘茂律师团队
    【写作时间】2024年
    【中文关键字】受贿罪;取保候审;无罪;法律意见书
    【全文】


      尊敬的A市B区人民法院法官:
      您好!我是高某某被控受贿罪一案高某某的辩护律师周湘茂。
      通过查阅全部案卷材料及同步录音录像,通过多次会见高某某,通过多方面研究及思考后,我发现:本案中,高某某不构成受贿罪。因此,恳请法官依据事实、证据和法律审查本案。
      一、具体请求
      恳请法官对高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进而做出无罪判决。
      因为,现有证据证明:高某某确实有违纪行为,同时有两起涉交易型受贿的事实不构成受贿罪,另一起收受现金4万余元的事实发生在2011年,已经超过刑事诉讼时效;而高某某被控共计以上3起事实;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取保候审更有利于本案的办理。
      二、案件焦点
      认定两起涉交易型受贿事实是否构成受贿罪的时间基点是应当以代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口头合同的生效时间为准,还是应当以为了顺利备案及网签过户而签订的不代表双方真实房价意思的虚假的书面房屋备案合同的生效时间为准。
      三、相关事实
      1、2007年,高某某在任A市B区土发中心副主任期间,经手处理了张某1的父亲张某2的3栋楼房的征收工作。
      2008年6月,高某某与张某1达成了口头房屋(预售房)买卖协议,约定价格3500元/平方(此时的市场价高某某认为是2500-4000,张某1认为是4000-5000),高某某选定了甲房地产公司(股东为张某1及其父亲)开发的某某小区二期9栋一楼一套约150平方米的户型。
      2009年11月1日,为了顺利网签及不影响备案,张某1提出书面备案合同按照备案价(8000元/平方),双方实际上依然按照之前口头约定的3500元/平方,差价67万现金由张某1当场拿给高某某,高某某马上交到该售楼部,作为备案合同下的房款。
      2、另一起涉交易型受贿事实(涉及高某某与乙房地产公司的副总罗某某)与以上这起主要情节高度相似。
      四、具体理由
      (一)两起涉交易型受贿事实不构成受贿犯罪的理由如下:
      1、刑法讲究透过现象看本质,从刑法主观明知的角度来看,涉案房屋买卖双方主观上一直都明知并认为高某某应当支付的价格是口头协议约定的价格,而根本不是备案合同约定的价格。所以,高某某主观上一直明知并认为自己应该支付口头合同约定的价格而不是用于备案的书面合同的价格。买卖双方的多次笔录也明确证明了这一点。因此,高某某主观上认为自己对备案书面合同约定的虚假价格没有支付的义务,客观上证据也证明了这一点。
      本案的证据明确证明高某某与张某1、罗某某后面签订的书面备案合同只是为了顺利备案和网签,买卖双方约定的价格从来都不是备案合同中的价格,而是且一直都是双方于2008年达成口头房屋买卖协议时约定的价格。书面备案合同中的价格条件并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更不是双方的本意。
      因此,从刑法的犯罪主观故意的概念出发,在案的证据明确证明高某某只从主观上知道自己有按照口头合同支付房款的义务;不管是从客观行为还是从主观明知的角度,高某某都无法也不可能知道或认为自己有支付书面备案合同中价款的义务。因为买卖双方从来就没有就书面合同中的价款达成过合意或一致意见。主观犯罪故意的明知因素都缺乏,主观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更是无从产生。只有当行为人主观上明知的情况下依然追求或者放任,才可能构成犯罪故意。而受贿罪的成立要求具备犯罪故意。因此,高某某对是否支付了书面备案合同上的价款这一点而言,在刑法上不具有可责难性。否则就是强人所难,也明显跟在案证据和法律相悖。
      2、从刑法客观行为的角度,涉案房屋买卖双方实际履行的也是口头房屋买卖合同。
      2008年,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了房屋买卖口头合同,约定的价格也基本上是当时的市场价,而且双方自始至终只就涉案房屋约定一个真实的买卖价格。2009年,在需要网签过户时,双方实际履行的也是2008年时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
      因此,不管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还是双方的真实意思,本质上双方达成的有关房屋价格的合同,只有口头合同。
      3、高某某在2008年跟张某1、罗某某达成口头房屋买卖合同时,双方之间约定的价格是该合同达成时的市场价。这证明高某某根本就没有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去购买房屋的主观故意和目的。而合同达成之后,不管是高某某,还是张某1、罗某某都没有能力去影响或控制房价的涨跌,所以高某某是承担了房价涨跌的市场风险的,房价涨了,那么市场收益;房价跌了,那是市场造成的亏损,都是市场造成的,而不是高某某影响或控制的,高某某主观上不可能知道或控制市场接下来是会涨还是会跌,缺乏犯罪故意。房价后来在2009年下半年开始涨起来是高某某或张某1等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是市场因素导致房价上涨。
      不能因为涉案房屋在网签过户时涨了,就不顾证据、不顾主客观情况去认定高某某对市场升值的部分构成受贿。
      在案的多个证据均明确证明高某某与张某1、罗某某达成口头房屋买卖合同的2008年,正值金融危机,张某1父子在南沙被收购的几栋楼的房屋都卖不出去,房地产市场低迷,房价涨跌前景不明,买房市场风险较大,就连房地产开发商张某1都说没想到2009年下半年开始房价会涨那么快,高某某主观上又怎么能提前准确预测到房价的涨跌?高某某更没有能力去影响或控制房价的涨跌。因此,不能因为后来网签时房价涨了,高某某买的房屋客观上增值了,就不管主客观情况去认定高某某构成受贿。2008年时,整个世界正值金融危机,世界经济环境普遍比较悲观,如果2009年房价跌了,是不是房地产公司就需要把高某某因为房价跌而造成的损失弥补给高某某呢?
      4、不能把书面备案合同的价格认定为房屋的真实买卖价格,因为这没有任何事实、法律和证据依据,没有任何理由。不管是从民法的角度,还是从刑法的角度,不管从哪个角度,都不能这样认定。
      即便是从常情常理的角度来看,双方从来没有就房屋价格是书面备案合同上的价格达成过一致意见,该书面合同只是为了应付备案和网签而已,有什么理由强求合同当事人按照这样的虚假价格去履行呢?
      这样不仅毫无依据,而且违背了刑事司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违反了多个民事法律,更违背了当事人的自由意志。
      5、涉案的口头房屋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在民法上都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当履行。一个在民法上都成立的行为,在刑法上怎么可能是犯罪行为?这明显是荒谬的,更是毫无依据支撑的。而涉案的书面备案合同不仅民法上都不能成立,而且从刑法探求当事人本意的角度来看,虚假的书面备案合同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愿,双方当事人从来没有想着以虚假的书面备案合同的价格去交易,因此,刑法也不能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去强行认定虚假的书面备案合同的价格为真实交易价格。
      (1)高某某与张某1、罗某某的陈述均明确证明:他们后来于2009年11月签订的书面房屋买卖合同只是为了不影响后来的销售价、为了顺利网签、不影响备案而进行的权宜之举,该书面合同的内容不是双方关于涉案房屋单价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虚假意思表示,根据民法典第146条的规定,以虚假的意思表示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根据《民法典》以及合同法的规定,无效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更无需履行,高某某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去支付网签合同约定下的全部房款。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例中法官也认定只是为了顺利备案而签订的合同的价格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是无效合同,不能据此认定受贿数额。
      (2)多个证据明确证明高某某与张某1、罗某某在2018年达成了口头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好了销售价格。《合同法》以及《民法典》均明确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
      (3)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也明确指出:“应以合同生效时作为交易型受贿的时间基点,因为合同生效时,交易双方的贿赂犯罪意思表示已明确,而与市场价的差额是在交易合同生效时被确认的。”而本案成立并生效的房屋买卖合同是高某某与张罗二人达成的口头房屋买卖合同,而书面备案合同是无效合同,不成立不生效。
      (4)高某某与张某1签订的口头房屋买卖合同属于商品房预售合同,不仅法律明确规定商品房销售包括预售,而且社会生活中很多房地产开发公司都会预售房屋,这是一种普遍现象。高某某、张某1二人签订的口头预售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以及《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3条及多个判例均明确证明,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预售。这说明商品房预售是法律允许且受到法律保护。
      (5)书面备案合同与口头合同之间的价格差额是房屋的市场增值,是收益,不是受贿数额,更不能认定为受贿数额。
      综上,涉案的书面备案合同因为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虚假的合同,所以该合同在民法上都不能成立,为无效合同,不需履行,更不能履行;在刑法上跟涉案人员的主客观情况都不一致,更没有证据和法律支持,高某某又怎么可能在刑法上必须履行这个虚假的合同,并把高某某支付的价款跟该合同的价款之间的差额认定为高某某收受的受贿款呢?这毫无依据。
      (二)高某某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的理由如下:
      1、办案人员早就已经对高某某取证完毕。
      2、高某某有自首和全部退赃情节,A市B区监委也认定这一点。
      3、高某某一直积极配合办案人员,态度好,明显没有人身危险性。
      4、高某某涉案金额只有82万余元,且其中的70多万是否构成受贿罪还存在疑问,涉案行为较轻。
      5、高某某是企业家也符合中央对企业家慎羁押慎诉的政策。
      高某某是某某有限公司的副总裁及旗下几家子公司的法人兼高管,不管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 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还是司法部发布的《关于充分发挥职能作用 为民营企业发展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意见》,都明确提出对企业家尽量不要采取逮捕的羁押措施。
      尊敬的法官,您的处理和决定对高某某及家属来说,分量有千万斤之重,关系到高某某的余生和整个家庭的幸福或悲催。一直以来高某某的同事、家属、朋友对其评价都比较好,说高某某为人善良平和,不贪,有底线。而事实和证据也确实证明高某某不构成受贿罪,因此,恳请法官做出经得起法律和历史考验的决定,恳请对高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进行做出无罪判决。相信法官不会放纵任何一个坏人,也不会冤枉任何一个好人。
      谢谢法官!


    【作者简介】
    作者:周翊棋(原名:周湘茂,曾用名:周翊嫀)律师
      研习法律十九年,办案数量近千件;
      多个案件成功实现无罪辩护;
      擅长为重大疑难复杂的诈骗犯罪、经济金融犯罪、职务犯罪、网络犯罪案件提供专业化、精细化、高端化的辩护;
      前公诉人,曾在“全国十佳检察院”、“全国模范检察院”从事公诉工作,深谙公诉人的办案习惯和指控思路,以法官和公诉人更青睐的方式进行有效沟通,提升办案效果,实现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涉案企业合规试点改革第三方组织专业人员;
      广东省律协协会合规与风控委员会委员;
      湘潭大学诉讼法学硕士、法治湖南建设与区域社会治理协同创新中心研究员、北大法宝的签约作者、无讼专栏作者。
      办案期间,撰写了多篇理论和实务文章,其中有多篇文章发表在《中国律师》《广东律师》《苏州检察》《广州律师》等权威刊物。其中,《不以市场交易而以其他犯罪为目的的行贿,是否属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8年被广东省律师协会评为三等奖;《从“冬虫夏草”案看食品和药品的区分》于2018年被广州市律师协会评为“理论成果奖三等奖”;《通过江歌刘鑫案看刑法先行行为引起的救助义务对犯罪的影响》被北大法律信息网评为2017年度最受关注“文章;《八种影响正当防卫认定的问题》于2019年被广东省律师协会评为三等奖。此外,因为2020年一个诈骗案件的成功无罪辩护,2021年广州市律师协会将该案评为年度业务成果奖。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4/2/2 13:5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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