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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看懂:破产程序中的债权认定
【法宝引证码】CLI.A.4128130
    【学科类别】破产法
    【出处】微信公众号:翰文法苑
    【写作时间】2024年
    【中文关键字】破产程序;债权认定
    【全文】


      引言

      企业破产的实质是对企业现有资产与债务进行梳理并制定公平合理的清偿方案,使各家债权人在有限的资产下获得相对公平的受偿、使债务人在经营困境下获得解脱与重生。在企业破产案件中,对破产债权的审查与确认尤为重要,审查并准确确认每一笔破产债权决定各家债权人的基本权益,同时直接影响债务人破产程序的进程。本文破产程序中的债权认定中一些主要问题进行梳理,以期为破产程序中的债权认定有所助益。

      01破产债权的概念

      破产债权,是指在破产宣告前成立的,对破产人发生的,依法申报确认并得由破产财产中获得公平清偿的财产请求权。破产债权种类繁多,每类破产债权所承载的价值各不相同,也应享有不同的清偿顺位。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最主要的两方面工作,一是对债务人财产的处理,二是对破产债权的认定。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不同顺位的债权有着不同的清偿顺序。

      02优先债权

      优先债权,是指有担保权或法定优先权的财产,由优先权人或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的债权。优先权旨在破除债权平等原则,赋予特殊债权人以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而受清偿的权利,以保护这些具有特殊社会基础的债权人。破产程序中优先债权的清偿顺序一般为:消费型购房优先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担保物权优先权。此外,在实践中,还有其他类型的优先权。

      1、购房优先权

      消费型购房者优先权在我国现行法律条文中没有明确规定,其概念主要是从基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房屋买受人的精神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处置济南彩石山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请示的答复》。根据两文件的内容和精神,所谓“消费型购房者优先权”,即消费型购房者在支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后,享有在破产程序中请求交付房屋(房屋建成)或返还购房款(房屋未建成)的优先清偿权利。在破产债权清偿顺序上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践中对于消费型购房者优先权的适用持审慎态度,一般认为,消费性购房人优先权需同时满足主体是自然人消费者、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购房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0%这几个要件。消费型购房者优先权是“超级优先权”,在破产债权清偿顺序中置于重要位置。

      (1)房屋尚未竣工验收,消费者已经支付全款的房屋

      此时,消费者可以行使价款返还请求权或房屋交付请求权。该请求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管理人根据消费性购房人的申报,依法对其债权优先权予以确认。

      (2)房屋已经竣工验收且具备过户条件,消费者已经支付全部房款,但尚未办理网签和过户

      虽然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生效为要件,该房屋在破产程序中仍属于债务人财产,但是由于购房者所享有的债权优先权具有趋近于物权的属性,购房者有权要求破产管理人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为购房者办理过户登记。购房者也可以向管理人申请解除双方之间的购房合同,管理人行使解除权,并通知购房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该债权应当为消费性购房优先债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债权、职工债权、普通债权等清偿。

      (3)房屋已经竣工验收且具备过户条件,消费者支付了部分房款,但尚未办理网签过户

      因其不符合消费性购房人的认定情形,所以不属于消费性购房人,故不应对其认定优先债权,应当认定为普通债权。在其购买房屋后,由于房企过错而导致未能过户的,管理人可以考虑与该类债权人沟通,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督促其办理不动产权属证明,以保障购房者的合法权益,避免因为认定为普通债权,而导致后续可能出现的购房款无法清偿的后果。

      2、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

      《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可在破产程序中适用,法律上并无直接规定,但是在破产实务中,多数观点持肯定意见。应当注意的是,在破产程序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会涉及到发包人以及其他破产债权人的利益,承包人只有向管理人明确主张了自己的优先权权利,才能使得相对方以及其他破产债权人知道其享有该优先权权利,管理人才会在承包人申报债权的范围内对该优先权进行认定。如果承包人没有明确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管理人是不会主动认定该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所主张的建设工程债权也只能是普通债权。另外,对于承包人申报建设工程债权和价款优先受偿权时,是否持有生效法律文书,管理人的认定标准也是不同的。

      (1)生效法律文书已确定优先权

      承包人向管理人申报建设工程债权和价款优先受偿权时,该建设工程债权和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如果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双方有虚构债权债务等情形的,管理人可以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该法律文书。对于生效法律文书中未明确载明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即使生效法律文书没有明确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并不妨碍承包人在破产程序中享有该优先权权利。

      (2)没有生效法律文书

      对于没有生效法律文书的承包人,如果该承包人能够提供发包人应当给付其工程款的证据,并且该建设工程债权和价款优先受偿权没有超过十八个月的除斥期间,那么该承包人的建设工程债权,以及相应的价款优先受偿权同样可以被认定。

      (3)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不影响优先权的行使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可知,承包人在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可以享有工程价款的请求权。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如果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仍应得到支持。只要工程款数额确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施工方的优先权即受法律保护。

      (4)勘察人、设计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确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为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工程勘察和设计并未列入建设工程范围内,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的承包人不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第16款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中处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关问题的解答》第六条均认为:“工程勘察人或设计人就工程勘察或设计费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

      (5)装修装饰工程施工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中处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关问题的解答》认为装修装饰工程承包人具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装修装饰工程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是应当满足两个前提条件:一是该装修装饰的发包人应当为该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承包人没有与该建筑的所有权人建立合同关系;二是装修装饰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6)分包人、实际施工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关于分包人、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务中争议较大。一般认为,在破产程序中,分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可以向管理人申报建设工程债权并享有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为:

      1、发包人直接分包的工程项目;

      2、发包人同意或者认可的挂靠工程项目;

      3、承包人与分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协商一致,承包人将对发包人的债权按照比例转让给分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的。

      除该三种情形外,分包人、实际施工人不宜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7)商票支付方式下的建设工程款债权

      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破产前以出具商票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若商票未背书转让,承包人可向管理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商票经背书转让到期拒付后最终持票人向承包人追索,承包人向最终持票人承担了票据责任后取得商票,房地产开发企业并未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视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承包人拒绝履行票据付款义务,承包人可向管理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商票经背书转让到期拒付后,最终持票人未向承包人追索或承包人未清偿并取得票据,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因其并非基于建设施工合同产生的债权,应认定为普通债权。

      3、担保物权优先权

      担保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原则上是一种个别清偿权利。担保债权人可以不受破产程序的约束,在破产程序开始以后,直接向破产管理人请求就该特定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并在无担保的破产债权人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受偿之前随时进行清偿。每项担保债权对应的清偿对象即担保财产,是由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并经过担保登记或占有公示的特定化财产。据此,担保债权人的受偿财产与债务人的其他财产不相混同,是可以独立区分的特定担保财产。每一项担保债权与其他债权也不存在清偿冲突。担保债权的设置与数额作有担保登记,属于已经特定化的债权,在清偿中享有明确的优先权利与顺位。担保物变价款只有在清偿全部担保债权后仍有剩余时,才可用于对无担保债权的清偿。

      (1)担保物权设立时间的限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如果担保物权系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新设立的,则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撤销,撤销后担保物权消灭,优先受偿权随之消灭。

      (2)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限制

      在破产程序中,无论是否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担保物权的实现与普通破产债权的实现程序基本一致,均应当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由管理人审核确认后,再由法院裁定确认。未经审核确认的担保物权也无法行使优先权。

      (3)担保物权暂停行使的限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担保权在重整期间暂停行使,其优先性被完全限制。

      (4)优先受偿范围的限制

      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前,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但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担保物权的利息范围本身受到限制,同时其利息种类的优先受偿权也受到了限制。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2款的规定,担保物权在法院受理企业的破产申请时应当停止计息。另一方面,破产程序中被列为劣后债权性质的债权,其清偿顺序在普通破产债权之后。在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往往被列为劣后债权,不具有优先受偿权。

      (5)抵押土地新增房屋涉及债权的优先受偿范围

      债务人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登记但地上房屋未办登记的,抵押优先债权受偿范围应根据房地一体原则和抵押时的房屋现状进行综合考虑。若在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时房屋已经存在,尽管该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则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房屋价值。若土地抵押登记后有新增的房屋,则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新增房屋的价值。如土地与房屋一并处置变价的,可根据房屋是否新增确定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范围。

      (6)抵押担保债权的清偿顺位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清偿顺位为抵押权均已登记的,按登记时间先后确定受偿顺序,办理登记优先于未登记的;均未办理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以在建工程抵押担保的,债权优先受偿范围以登记为标准,抵押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处置变价的,地上新增建筑应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担保权人在抵押登记范围内的财产价值为限优先受偿。

      (7)以物抵债处置中抵押权人的优先购买权

      破产财产采取以物抵债方式处置抵押物的,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主张优先购买权的,不予支持。两个以上抵押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抵押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原则上采取竞价方式决定承受人,或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

      4、船舶优先权

      根据《海商法》第22条的规定,船舶优先权是海事请求人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需要注意:船舶优先权优先于船舶留置权清偿,船舶抵押权后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优先权的范围如下:

      (1)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

      (2)在船舶运营中发生的人身伤亡赔偿请求;

      (3)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费的交付请求;

      (4)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

      (5)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

      5、其他优先受偿的情形

      (1)重整计划执行转清算后重整投资款项

      重整计划执行中,非因重整投资人原因导致债务人被宣告破产的,重整投资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投入款项属于法定共益债务。重整投资人已支付的偿债资金按照共益债务随时清偿;固定资产投入通过固定资产变价优先受偿。

      (2)共益债务融资的超级优先权

      破产申请受理后,为债务人企业继续经营等事由需要,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进行共益债务融资借款,原则上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必要情况下可为融资设定担保。经过优先债权人同意的,可以将共益债权认定为“超级优先权”。

      03职工债权

      实务中基本将破产法规定的职工债权分为四类,即工资;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1、工资、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

      现有破产法律文件并未明确“工资”的概念,只能参照适用劳动法领域 “工资”的有关概念。根据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6个部分组成。另外,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待岗期间工资也属于“工资”范围。在破产程序中,以下几种常见类型是否属于职工债权中工资的争议。

      (1)绩效工资和奖金之类的报酬

      实务中对该问题有支持也有反对观点。破产法的立法宗旨之一是保护普通职工的基本生存权,而且实践中企业与劳动者约定的基本工资均较少,绩效奖金所占比例较高。在此情况下,若将奖绩效奖金一刀切剔除至职工债权之外,这有违破产法的立法本意。同时,最高院在(2013)民二他字第22号答复仅是对于个案的答复,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当然,对于董监高相当于全体职工平均工资的部分,按“职工债权”清偿;超出部分或非正常收入或者有违公平清偿原则的工资,按“普通债权”清偿。破产案件中绩效工资和奖金之类的报酬,应当根据具体案件进行具体分析,不可一概而论。

      (2)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实务中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大部分意见认为不能认定为职工债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实质上规定的双倍工资差额是惩罚性赔偿金,不属于劳动报酬,不是实质意义上的工资,因此不属于职工破产债权。同时,《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八条已经规定惩罚性债权清偿顺位劣后于普通债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作为惩罚性赔偿债权,将其作为普通债权而非劣后债权已经是对劳动者的倾斜性保护,若再将其认定为职工债权,则明显有违公平清偿原则。

      (3)农民工工资

      实务中对农民工工资是否应按照职工资优先受偿存在争议。应当认为,农民工作为国家发展建设的中坚力量,也是国家和社会重点关注的弱势群体,应当给与农民工一定的倾斜性保护。但在倾斜性保护农民工权益时,也应当结合破产案件的具体情况,防止相关人员和主体假借农民工工资名义,获得优先受偿权,达到不法侵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目的。从社会稳定及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出发,可酌情将该农民工工资参照职工债权进行优先受偿。

      2、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职工个人缴纳部分进入职工个人账户,如破产企业实际代扣但未缴纳,该部分属于职工债权。需注意的是用人单位缴纳部分进入社会统筹账户,该部分不属于职工债权,而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位列职工债权之后的第二顺位清偿的债权。而且破产企业欠缴职工的社会保险费所产生的滞纳金也不属于职工债权。

      3、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债权

      《企业破产法》未明确将住房公积金列入可优先清偿的职工债权范围。但是,《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7条明确债务人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按照债务人拖欠的职工工资性质清偿。

      4、第三方向破产企业的职工垫付职工工资、补偿金等

      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7条规定,由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债权,原则上按照垫付的职工债权性质进行清偿。实务中对于破产程序中垫付的职工债权,按照职工债权性质进行清偿已经没有异议。但是对于破产受理前所发生的垫付行为,能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实务中存在歧义。垫付行为发生在破产前还是破产后并非认定垫付款项性质的决定性因素,应当综合考虑第三方垫付款的时间、主体身份、垫付款性质,同时应当从所垫付款项的用途是否用于支付职工债权,垫付款项是否超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范畴等多角度出发,进行实质性判断,最终确认垫付行为是否应按照职工债权的性质进行清偿。

      5、职工集资款

      职工集资款指用人单位向本单位不特定职工募集款项,用于生产经营等活动。在认定职工集资款是否属于职工债权时,应当基于职工集资款的用途以及集资款的来源等综合判断。若集资款主要用于破产企业的生产经营且其来源为职工工资性收入,则必然应当给予优先清偿保护,但对其超出正常利息的部分应当予以剔除。若不符合前述判断标准,则应当作为普通债权进行处理。

      6、职工的未报销款项

      《企业破产法》未明确将未报销款项列入可优先清偿的职工债权范围内。企业职工为公司垫付的招投标费用、未报销的差旅费用等系基于劳动者履行职务而产生,不同于基于日常交易而与公司发生的一般性债务,垫付款往往来源于职工工资性收入,且该项支出目的是为了公司的生产经营需要,最终受益人是公司,故报销款应作为职工债权清偿。实务中一般认为,未报销款项符合职工的职务标准且是为了满足破产企业生产经营。

      7、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由于立法规定不明,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是否属于职工债权的认定不明。劳动赔偿金事实上包含两部分,其中一半是弥补职工工资损失的经济补偿,另一半是基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对用人单位所采取的惩罚。所以对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应当分为两部分并区分认定。对于其中的经济补偿,属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这一职工债权。而对于另一半惩罚性债权,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规定,因其带有惩罚性质,不应认定为职工债权,而应认定为普通债权。

      8、特殊情况下的挂证费用

      破产法将职工债权列为优先受偿顺位,是因为劳动者的工资是劳动者以劳动换取的报酬,是劳动者赖以生存的基本生活保障,而挂证人员的费用并非是劳动者对价获取,也并非是其赖以生存的重要收入,因此不宜列为职工债权。

      04税款债权

      税款债权,是征税机关对于债务人欠缴税款所享有的债权,属于公法之债。其清偿顺序优先于普通债权,但劣后于职工债权。

      1、所欠税款

      企业所欠税款,是指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或超过税务机关依相关法律确定的纳税期限未缴纳的税款。所欠税款,不包括滞纳金和罚款。相对于普通债权来说具有一定的优先性,其优先于普通债权在破产财产范围内进行清偿。

      (1)破产程序受理后产生的税款不属于破产债权

      因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债务人继续营业而产生的税款,可列入共益债务;因财产管理、处置类产生的税款,可列入破产费用。因破产受理前欠税在破产受理后产生的税款滞纳金债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之规定,可不予确认为破产债权。

      (2)企业破产受理前已欠付未缴纳的土地出让金

      企业破产受理前已欠付未缴纳的土地出让金,一般认为不属于税款债权。破产受理后,管理人因债务人土地出让合同继续履行并提升债务人财产价值,需要缴纳土地出让金,可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将其认定为共益债务。

      (3)关于以物抵债处置中税费负担

      破产财产处置中如按以物抵债实现债权分配清偿,则以物抵债作为非货币性资产交换,视同销售处理。实物交易产生的应由债务人承担税费,属于分配破产财产的费用,应列为破产费用,随时清偿。

      2、欠税滞纳金

      欠税滞纳金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外,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欠税滞纳金因为发生的时间不同其债权性质认定有所不同,时间的分界点为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日。税务机关对滞纳税款加收的滞纳金数额不得超过税款数额。

      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依照企业破产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3、税收罚款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规定了破产债权的清偿原则和顺序,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税收罚款作为行政性质的罚款,属于劣后债权。

      4、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第四条规定,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

      05普通债权

      普通债权,是无优先清偿权的债权,仅优先于劣后债权。普通债权范围较广,我们根据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常见的普通债权归纳总结,包括但不限于:

      1、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无论是否到期;

      2、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利息;

      3、未行使或放弃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

      4、行使优先权、担保权后未获清偿的债权部分;

      5、破产申请受理前的税收滞纳金;

      6、董监高的非正常收入;

      7、合同依据破产法解除后,合同相对方所产生的债权;

      8、破产申请受理前的侵权责任赔偿;

      9、票据付款人或承兑人不知出票人被宣告破产,向持票人承兑所产生的债权;

      10、受托人不知债务人破产,继续处理债务人委托事务产生的债权;11、债务人的保证人、连带债务人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对债务人的求偿权;

      12、债务人的保证人、连带债务人未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

      13、诉讼费用,以破产受理时间为节点,破产申请受理前已发生应由债务人承担的诉讼费,作为普通债权清偿。破产申请受理后发生的诉讼费,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破产费用之规定,作为破产费用随时清偿。

      06劣后债权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第28条规定:“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虽然《会议纪要》对劣后债权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但并未对劣后债权的范围和具体操作进行详细规定和指引。

      劣后债权可分为约定劣后债权和法定劣后债权。约定劣后债权的清偿顺位原则上依据其协议内容,而法定劣后债权的类型与清偿顺位可以设置如下:民事惩罚性赔偿金、公法上的惩罚性赔偿金、破产程序开始后的利息与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必要费用以及税收滞纳金、债务人的股东等关联人的债权。在实务中,实际控制人不当利用法人独立地位形成的债权、股东对企业破产有责任的债权、注册资本显著不足时股东对公司的借款、股东出资瑕疵的债权可以考虑认定为劣后债权。

      07涉及刑民交叉的债权

      企业破产案件中,因债务人的犯罪行为而非法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由受害人以财产权利人的名义通过管理人取回。因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受害人通过申报债权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在破产程序中应依法认定其债权性质,并不因其为涉刑债权而具备优先性。

      08不宜认定为破产债权的债权

      根据《企业破产法》及《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下列债权不具有清偿资格:

      1、违约金、定金;

      2、行政、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3、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

      4、破产宣告后的债务利息;

      5、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出的费用;

      6、破产企业的股权、股票持有人在股权、股票上的权利;

      7、破产财产最后分配时未向清算组申报的债权;

      8、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

      9、债务人开办单位对债务人未收取的管理费、承包费。

      律师分析

      在破产程序中,债权审查与确认的完成都有赖于债权人、债务人、管理人等各方的通力协作。作为债权人,应当及时申报债权,按照申报要求准确、完整地提供债权依据材料与信息。当申报债权不被确认或不被完全确认时,首先应当与管理人进行沟通,可以通过申请复核的方式让管理人对债权再次审查。如对复核结果仍不服,应当尽快对有异议的债权提起债权确认之诉。作为债务人,应当对债权事实进行梳理并全面地向管理人披露,做好债权审查的事实确认工作。作为管理人,应当制定完备的债权审查规则,认真审查每一笔债权,同时应当听取人民法院及其他破产职能部门的指导意见。

      值得注意的是,在破产实务中,目前已有部分城市的破产法庭或破产管理人协会发布了债权审查指引类文件对本城市内破产项目的债权审查工作予以规范与指导,例如《江苏省破产管理人债权申报及审查业务操作指引(试行)》《重庆破产法庭重庆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破产案件债权审核指引》《东莞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破产案件管理人债权审核认定指引(试行)》等,该指引类文件结合了相关法律法规与当地破产项目的经验,是债权申报、审查及确认工作的重要参照标准。


    【作者简介】
    钱文翰,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主营破产重组和公司综合业务。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4/7/15 8:5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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