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角落的参与者:小股东参会行权的正当性及其法律应对
    【学科类别】公司法
    【出处】《北方法学》2023年第5期
    【写作时间】2023年
    【中文摘要】规模扩张使得公司逐渐成为具有广泛社会影响力、拥有强大经济权力的社会实体,存在对相关利益者造成不利影响的潜在风险。公司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加剧了公司权力的集中化,公司实际上被少数内部人员掌控的现实引发了对公司决策权力结构的正当性质疑,也间接动摇了公司制度的正当性基础。公司法应当积极回应上述正当性质疑,其主要回应方式是促进小股东参与股东会议、行使股东权利,强调公司归属于股东。故而,股东在公司治理中的角色不是纯粹的商业演进结果,而是法政策的选择,不应仅以效率价值或仅以能否回应商业实践评价小股东参会行权。为了更好地在公司领域解决民主与效率的价值冲突,需要改进股东参会行权法律制度。可能的改进途径包括:保障股东的发言权与质询权、明确主持人保障会议程序公正的职权、增加会议程序显失公正之效力瑕疵事由。
    【中文关键字】公司权力正当性;法人人格;股东民主;小股东参会行权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小股东参会行权何以成为普遍的制度安排
      “公司法与商法的法理学基础,也就是以效率分析为基础。”这意味着“效率”是评价和构建公司法律制度时所应依据的价值标准,是实施公司法律制度所要达到的价值目标。效率可作为公司法制度建立健全的标准与尺度。当公司法律制度偏离效率价值时,应对其进行修改和完善。事实上,效率不仅是公司法律制度建立健全时的价值目标与价值标准,而且广泛体现于公司法各项具体制度当中。但股东会制度似乎是效率导向的例外。
      首先,小股东对出席股东会议,行使发言权、质询权、投票权等股东权利(以下简称“参会行权”)的意愿不高:其一,实证研究表明,股东会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尊重了董事会在提案中的意见。“唯公司内部发生控制权争夺、股东失和、管理层腐败等异常现象时,方会出现弃权票、否决票,理论上认为很重要的股东会/董事会,在实践中基本属于‘花瓶机构’。”其二,股东的参会率较低。一项以2015—2017年主板上市公司股东大会为对象的研究表明,我国每次股东大会出席会议的股东平均人数是40人,出席会议的股东合计持股比例平均值为47.45%。其三,股东会将本属于自己的职权事项授予董事会行使的现象在实践中屡见不鲜。如有学者以“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为题名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络平台进行搜索,发现信息披露32例。其次,从更宏观的层面来看,小股东参会行权的治理功能也相对有限。伊斯特布鲁克教授等从经济分析的层面质疑了强化股东参与的建议。梅西教授认为,受制于时间、经验与动力等因素,股东的表决权行使往往是低效的公司治理方式。蒋大兴教授指出,股东会决议既非高效的决策方式,也不是有效的监督制衡措施。不仅如此,其他强化股东参与治理的措施,其实效也难以令人满意。如Karpoff等指出,几乎没有证据表明股东提案引起了公司政策的改变。大多数证据表明提案对运营绩效影响很小,且提案对股票价值的平均影响接近于零。Kay认为,所有经验都表明股东重新参与和监督不太可能发生,并且不会改善公司的运作。Wei-Ling Song的研究表明,股东积极主义并未提高公司的业绩。
      就此而言,小股东参会行权并不符合效率价值。基于此,有学者指出应废除共同会议的决议机制,仅保留特别事项的决议权,使股东共同会议回归其原点,从而“为公司内部的精英判断留下空间,因为事实/历史不断证明,精英统治才是公司有效运营/有效竞争的关键”。德国有学者甚至提出将股份有限公司改造为以负责任的大股东为核心的公司,即鉴于小股东表决权的形骸化,放弃继续动员小股东出席股东大会的努力。但即便如此,主张强化而非削弱小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观点才是主流共识。如前分析,这应不是基于效率考虑,而且“效率规则告诉我们,每一个组织的内部结构应该随其目标、任务、技术和环境条件不同而异,而不应该出现组织的趋同现象”。由此,为何相对低效的小股东参会行权仍然普遍地存在于各国公司制度当中成为了值得探讨的问题。从价值层面分析,小股东参会行权必然体现了效率之外的某种各国立法者共识性的价值取向。一个可能的解释是,小股东参会行权是民主价值于公司法领域内的具体体现。这也在学术界凝聚了相当程度的共识。如前述,公司法以效率为价值目标与价值标准。因而,随之而来的问题是为何公司法需通过保障、促进小股东参会行权追求民主,体现民主价值?对此,一个扼要的结论是,现代公司制度面临正当性质疑,而小股东参会行权体现了民主价值。公司法保障、促进小股东参会行权,有助于回应此种质疑,进而夯实公司制度的正当性基础。必须指出,本文所探讨的对象主要是股份公司这一标准形态的公司。虽然,理论上股份公司所有股东都有权出席股东会议,行使发言权、质询权、投票权等股东权利。但从商业实践来看,大股东既有足够的动力参与股东会议,行使各项股东权利,又有能力通过各种方式参与公司治理。故而,本文聚焦于小股东的参会行权。
      二、效率导向的公司制度遭到正当性质疑
      (一)正当性质疑的具体表现
      随着规模扩张,公司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扮演的角色日益重要,成为了“具有广泛社会性影响的控制形式”。公司权力不限于对巨额财产的持有和控制,也不限于其行为所产生的负外部性问题,还体现于公司借助其市场地位与资源垄断,形成了市场性压力,对社会各个方面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公司也被称为“准政治机构”(quasi-political institution)或“经济政府”(economic government)。“与政府不同是,企业‘不仅没有得到应有的监察,而且也没有对其员工进行适当的保护’。”“在公司的世界里,更为常见的是它们的病态倾向给其他人造成的伤害:工人、消费者、社区以及环境。这些一般被认为是公司行为的不可避免、可以接受的影响——用经济学冷酷的专业术语来说——‘外部性’。”这引发了对公司制度正当性的质疑。如德伯指出,“公司以私人产业之名而掩盖私人政府之实,是比历史上任何独裁与帝国主义更危险,也更有欺骗性的专制主义噩梦,随着公司异化成为了公司帝国,民主体制将走向终结。”马长山教授则指出,“个人面对公司权力显得十分渺小和脆弱,传统的市场民主和契约精神也受到了挑战”,“进而出现了所谓的‘危机中的危机’、‘政治的终结’和对民主法治传统的挑战”。
      民主本是应对专制质疑的最佳回应。若公司权力由多数人掌握,公司制度实质上属于民主制度,则可在相当程度上消解上述质疑。然而,随着规模扩张,公司的意志、财产和股东的意志、财产的分离程度也不断加剧。股东角色渐次从企业家、所有者演化成为投资者、受益者。经营管理者拥有了更大的、不受干预的决策权,公司的控制权与所有权实现了分离。两权分离不仅产生了代理成本这一效率问题,而且引发了对公司制度正当性的质疑。经典理论认为,对权利客体的控制与支配是所有权的应有之义。股东是公司所有者,由其享有公司的控制权具有正当性。但经营管理者享有公司控制权更多是适应商业实践的结果,并不具有天然的正当性。熊彼特认为,现代公司制度夺走了私有财产的生命,标志着所有者的身影及其特定所有权利益的消失,并说明了资本主义如何破坏其自身的体制框架。两权分离的过程也是公司正当性不断削弱的过程。随着公司规模的扩张,公司(财产)不再是股东的私有财产,而日益演变为管理层的经营性私产,出现了“经营者资本主义”“经营者专政”之局面。这进一步加剧了人们对公司制度的质疑。具体到我国,我国大部分公司的控制权由大股东掌握。但正如学者指出,公司两权分离可划分为不同阶段,少数所有权控制标志着两权基本分离,经营者控制标志着两权完全分离。换言之,我国同样存在两权分离之现象,只不过尚未达至最终阶段。一般认为,经营者相较于股东更倾向于将利润留存,故而股息分配率可作为考察两权分离程度的重要指标。及于我国,一项针对沪深股市1990—2015 年A股上市公司的研究表明,我国上市公司股息率指标不及国际水平。
      总之,随着公司规模扩张,公司渐次拥有了巨大的经济权力,但由于公司所有权与控制权的分离,公司权力实质上被少数内部人所掌握。这导致公司权力缺乏正当性基础。对此,一种回应路径是通过强化股东参与公司治理,减少两权分离的程度,夯实公司权力的正当性。比较法实践兴起了以股东积极主义为代表的股东参与浪潮,并通过建立健全“代理征集”“股东提案”“书面投票”等具体制度促进股东参与公司治理。而另一种回应路径表现为直接回应利益相关者的诉求,要求公司决策时应考虑利益相关者利益,或将利益相关者纳入公司治理。一些国家的公司法试图通过“公司社会责任”“雇员共同决策”“开明的股东利益”等方式予以应对。在学界,学者建构了公司宪政论、团队生产理论、社区理论、参与主义等理论,并提出“多向诚信义务”“利益相关者会议”等具体措施,推动公司法律制度改革。从更为宏观的层面来看,法律对公司权力的约束也成为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
      或有论者认为,本文所称对公司制度正当性的质疑,不过是观点的列举,不具有普遍意义。但世界范围内较为普遍的立法实践与学术观点——无论这些是亡羊补牢还是未雨绸缪——都可间接证明公司制度正当性受到的质疑的程度。
      (二)质疑的根源:过于注重效率价值
      凡人类建构的制度,必然蕴含了特定的价值取向。公司制度以效率价值为首。传统观点认为,商人是“精于识别自己的利益并且毫无顾忌地追求自身利益的极端自私和聪明的人”。商人们为了实现盈利之目的而进行合作。当商业合作长期稳定存在,合作的稳定性与持续性提升到一定的程度后,商事组织得以形成。也即,商事组织产生于商人追求盈利之共同目的。新制度经济学的研究更是揭示出,商事组织能够取代市场、能够在与其他商事组织的竞争中获胜,关键在于效率优势。公司是典型的商事组织,以效率为价值导向是公司为了与其他商事组织竞争的必然选择。
      与之对应的是效率导向的公司法。这是指将公司制度的效率导向转变为公司法的效率导向,将实然上的“存在效率导向”转变为应然上的“效率导向是正当的”。公司法的任务被简化成了降低公司制度的成本,以促进公司营利。不仅如此,公司法的效率导向还借回应公司实践需求之名,通过与自由价值的结合,强化了自身的正当性。如从股东会中心到董事会中心再到合伙人中心的公司制度变迁,被视为商人自觉行动的结果。在法学领域,自由价值相较于效率价值,被接受的范围更广、程度更深。尤其在私法场域,自由是基础性的价值共识。由此,公司法不应干预效率导向的公司制度,而应予以认可并将其合法化。
      公司成为世界范围内主导的商业组织形式这一现实,是公司制度具备效率优势强而有力的证明。然而,过于注重效率的公司制度与公司法,强调公司的目的是最大化其利润,公司法的目的是降低公司制度的代理成本,这一方面过度聚焦于股东利益,有意忽视了消费者、债权人、职工、社区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另一方面将大多数小股东的利益简单等同于经济收益。但公司制度正当性所招致的质疑,以及由质疑引发的法律回应与学术回应,表明了效率价值及其代表的功利主义哲学、社会达尔文主义或许是主流,但远非共识。
      三、由公司法回应正当性质疑的缘由
      存在质疑尚不构成回应质疑的充分理由。效率至上者仍可认为,回应正当性质疑并非公司法的任务,或者说公司法回应的方式就是让公司治理变得更有效率。但人类社会自古以来都把法律与正义紧密地联系在一起,正义被认为是法律的基本价值,这在公司法等商法场域也不例外。“在规范意义上,公司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其总体目标应当是为全社会利益服务。具体来说,公司法的恰当目标应当是促进受到公司活动影响的人们的整体福利。”《公司法》第1条也可作类似理解。简而言之,法律是正义与秩序的综合体,只要公司法仍属于法律范畴,便应具备法律的一般属性,便仍需对正当性的主流思潮进行反馈和调和。除去这一基本的演绎外,公司法应当回应正当性质疑存在如下原因:
      (一)公司法回应正当性质疑的必要性
      第一,正当性质疑会影响公司的竞争力。
      组织制度学的研究指出,组织并非一个封闭的系统。它会受到所处坏境的影响。环境包括技术环境与制度环境。组织受到制度环境影响的过程表现为组织不断地接受和采纳外界公认、赞许的形式、做法或“社会事实”的过程。这也是组织合法性提升的过程。合法性对组织的生存与发展非常重要,有助于组织获得技术、财务和关系等关键资源与持续的支持,进而帮助组织获得竞争优势。组织对内外部人员展示自己的合法性能够提高自身生存的可能性。相反,如果组织的行为有悖于前述社会事实就会出现“合法性”的危机,使自身的发展存在极大困难。
      第二,公司法的国际趋同性会迫使公司法回应。
      根据诺斯的研究,制度性因素对经济增长起着决定性作用,法律制度可被纳入国家竞争的框架中。这在公司法领域体现得更加明显。全球化商业竞争的压力是塑造公司法的重要力量,这一压力迫使多个公司治理模式相互竞争,最终实现公司治理的趋同。竞争与趋同会反映为公司法规范的竞争与趋同,各国竞相采用“最佳做法”或“最优规范”。在特定国家通过公司法回应正当性质疑而获得了竞争优势后,其他国家为了缩小差距,将不得不学习模仿,回应正当性质疑。
      第三,从现实主义的角度来看,利益集团对公司法存在分配效应。
      具有强大影响力的利益集团会通过各种施压方式将自己的利益诉求写入公司法律制度,塑造公司法。如早期的英国东印度公司不存在股东大会或类似的投资者会议,普通投资者只享有极为有限的治理权。普通投资者为了限制总裁团的专制,借助克伦威尔的改革,推动形成股东会议制度。这反映了“17世纪英国资产阶级与贵族之间的力量平衡,后者迫使新兴阶级与其达成协议并做出更大让步”。又如,德国的共同决策制监事会“起因于德国政治家试图减少频发的劳工运动,构筑一道良好和谐的劳资关系网,实质上是职工获取的带有妥协性质的政治胜利”。再如,美国的公司经营者则通过“游说、诉讼和公司注册地的选择,赋予了美国公司法一种独特的经理主义特质”。故而,即便公司法不主动回应正当性质疑,也会在利益集团的压力下被动地回应。
      (二)公司法回应正当性质疑的合理性
      正当性质疑应由公司法回应而非其他部门法回应的主要原因是,公司能够异化为“公司帝国”,离不开公司法帮助。换言之,由公司法回应正当性质疑不过是让公司法能够弥补自己的“过错”而已。有学者认为,“公司制度借与法人制度融合获得了广义财产与基本权利,……形成了对其他企业类型的制度竞争优势,但也带来巨大风险:公司异化为新身份格局中的‘公司帝国’。”这一判断正确地指出,公司制度正当性问题的源头在于公司获得了国家的认可,取得了法人人格和有限责任:
      第一,公司在获得了完备的法人人格后,对外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拥有自己的财产、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与应诉,对内在意志、行为、财产、责任等方面独立于全体成员。内外部独立性使得公司在与其他商事组织的竞争中获取了巨大的优势,如公司财产独立使得公司能够对抗股东取回财产的请求权,锁定了公司的资本与财产,使得公司能够永久经营,不断积累资产。
      第二,有限责任制度是两权分离形成的重要原因。有限责任制度允许公司将一定数量的成本与风险从股东转移至债权人,加剧了债权人的负担,有失公平。因而,在确定了有限责任及其代表的价值判断结论后,国家需要通过配套制度降低有限责任造成的利益失衡,两权分离是其典型代表。由此,两权分离不仅是公司法需应对的问题,也成为了公司法所要实现的目标。故而,采用有限责任的资合性公司“为维护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通过严格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而形成与实践其独立意思”,以他营机关为原则。韩国学者正确地指出,“机关分化及权限分配的法律逻辑,归根到底就是满足股东的有限责任为起点而提出的对公司财产的客观性、中立性运营的必要性,并且为了保障机关之间维持牵制和均衡。”
      第三,全体投资者有限责任制度使得大规模融资成为可能,而后者是大型公司形成的前提。一方面,该制度意味着给予商人以有限责任特权。资本积累与风险集中往往同步。商人无限责任意味着商人的责任压力随着资金聚集规模的扩大而提升,因而商人无限责任不适合资金的大规模聚集。但资金聚集的规模越大,有限责任对债权人可能造成的损害也越高,限制商人责任的协议也越难达成。另一方面,虽投资者有限责任协议已存在于实践中,但将其适用于大型公司仍须依靠法律的明确规定。这让有限责任协议存在极高的交易成本,几无可能自发订立。法定的有限责任制度既赋予了商人有限责任特权,又大幅降低了有限责任协议的缔约成本,使得大规模融资得以可能。大规模融资导致公司规模扩大,进而催生了对科学管理的需求,集中管理形态随之出现,这进一步促进了两权分离。
      综上,公司规模扩张以及伴随规模扩张而产生的巨大公司权力、公司两权分离不纯粹是商业实践的结果,而是有限责任制度与法人人格制度应用的综合产物。而有限责任制度和法人人格制度具有国家构建特性,两者由国家通过公司法嵌入于公司制度当中。就此而言,若公司法不认可有限责任与法人人格,公司就不会异化为公司帝国,进而引发对公司制度正当性的质疑。因此,国家在通过公司法推行有限责任与法人人格制度后,也应由公司法负责回应由此引发的正当性质疑。
      五、以促进小股东参会行权为导向的制度完善
      小股东参会行权在多大程度能够发挥实效,是“治理手段”还是“粉饰手段”尚有待实证检验。组织社会学研究指出,组织为了证明自身的合法性,往往会投入很大的资源去从事与效率无关的活动或者制定一些在实际中并不采用的组织形式与制度安排。因而,即便小股东参会行权只是粉饰手段,也不能否定其有助于夯实公司制度的正当性。且正如休谟命题所指出的,事实与价值相分离,两者不能相互推导。股东民主的正当性与股东民主的实效分处于价值与事实层面。当然,实效最终会影响股东民主对公司制度正当性的诠释力。事实上,小股东参会行权作为治理手段也具有改善公司治理、降低代理成本的作用,并不是橡皮图章。基于以下考量,即便小股东参会行权意愿不高,股东会形骸化的局面也存在改变的可能。
      首先,随着股东人数增加、股权高度分散,小股东持有投票权数量在决议中变得无足轻重,而参会行权却费时费力。因而,理性的小股东在经过成本收益衡量后会选择不参与股东会议,这被称为“理性冷漠”。理性冷漠是小股东参会行权意愿不高的重要原因,但这建立于经济理性人的假设之上。不可否认,绝大多数小股东选择持有公司股票都是基于逐利动机,经济理性人作为小股东的总体假设并无问题。但现实生活的个体千面万相,小股东也不例外。美国股东民主的实践表明,即便参会行权并不理性,股东也可能为了社会性议题等选择参会、发言与投票。其次,合作性博弈是股东关系的基础。在此种博弈中,各方更容易达成妥协。合作性博弈建立于股东利益同质假设的基础上。股东利益同质程度越高,合作性博弈的成分越高;相反,股东利益异质程度越高,竞争性博弈的成分越高。经典理论指出,股东相对于职工等主体,利益同质程度更高,集体决议的决策成本更低。股东集体更容易形成符合共同利益的决议。这部分解释了为何股东会决议中很少出现反对票。但随着股东角色分化,不同股东在目的、利益、能力的偏好上存在较大差异,股东异质化特征日益突出。职工等其他主体以股东身份参会行权,更加剧了股东的利益异质程度。基于同一理论,小股东投反对票的概率也会增加。最后,相对于参会行权、集体决议,小股东更加倾向于转让股票,离开公司。这也是股东参会率或投票率不高的重要原因之一。但随着职工、董事等不能随意离开公司的人力资本拥有者以员工持股、董事持股等形式成为股东、参与公司治理,以及社会公益人士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治理,这一局面将得到一定缓解。我国上市公司小股东参与股东会的意识和能力逐步增强,并多次出现小股东在会议上成功影响了上市公司重大决策的实例。有理由相信这一趋势在可见的未来被继续保持。为了更好地促进股东参会行权,彰显民主价值,可以对股东会制度进行如下完善。
      (一)保障股东的发言权与质询权
      依据股东民主,股东无论是否享有表决权,都应享有发言权、质询权。实践中经常就此产生争议。限制不具有表决权的股东发言似乎是符合效率的理想选择,但这忽视了意思互动的可能性,与股东民主参与的理念不符合。股东通过发言,改变其他股东投票倾向的实例并不鲜见。主观程序正义的研究也佐证了参与、发言的重要性。“人们在评价自身参与决策的经历时所关注的是程序的公正性,而不是决议对其自身的影响。”有学者进一步指出“低主观程序正义的感觉源自于程序参与者没有或仅有较少表达的机会,由于没有被‘倾听’进而感觉到尊严受到贬损”。亦即,即便主体对决策的控制力或影响力非常小,难以得到想要的决议结果,但其仍然想要表达出自己的意见。保障意见表达的程序可以给参与者一种信号,这种信号表明了参与者自身居于受重视、信任和尊重的地位,满足参与者被尊重的需求。而充分参与、充分表达,能够让参与者感受到自己能够影响决策的进程,有助于提升其控制感。参与者的尊重需求被满足、感觉自己可以影响决策,会让参与者产生更强的公平感,感觉决策程序是公正的。
      但我国《公司法》未规定发言权、质询权的行使程序,未规定董事的说明义务,也缺乏发言权、质询权受侵害的救济措施,没有明确发言权、质询权受到侵害的法律后果。有学者指出,这反映了《公司法》没有将股东质询权作为股东大会参与权,而更倾向于将其作为一般意义上的知情权。这一判断是准确的,为了保障股东发言权与质询权,进而保障股东的民主参与,应当补足缺失,体系性地构建股东发言与质询制度。
      (二)明确主持人保障会议程序公正的职权
      在议事程序中,法律最应当规定的是主持人的权利和义务,但我国《公司法》缺乏相应规定。会议主持人可以通过控制会议程序的权力影响表决结果。没有主持人,许多程序性纠纷难以得到妥善、及时处理。
      比较法上,各国普遍规定了会议主持人的权利与义务。在德国,股东大会的主席(主持人)有义务保障股东大会的日常进行并合理完成会议日程,并因此享有相应的权利。如《德国股份法》第129条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规则可以授权主席,限制股东的发言时间和提问时间,甚至是将一名股东逐出股东大会。根据《德国公司治理准则》第2.2.4条,股东大会主席有义务保障大会的顺利进行。就此而言,必要的限制发言与逐出会议也是主席的义务。不仅如此,会议主席对股东大会的程序保障还体现在其必须确认大会的召集是符合规定的。此外,会议主席必须保证会议逐个且充分地探讨所有议题,特别是应保障小股东的发言机会。《韩国证券交易法》第191条之9授予股东大会主席秩序维持权,以有效地运营股东大会。《日本公司法》第315条第1款规定,股东大会议长(主持人)具有维持股东大会秩序,整理和推进大会议事的职务。具体表现为,“股东大会的开会闭会宣言、股东大会出席状况的报告、议案的上呈、出席者的发言许可、发言时间限制、违反发言时间限制时的处置、就议案要求提出该议案者进行说明、休息的宣言、投票时机的决定、投票结果的确认等”。依据《英国2006年公司法》,会议主席主要的任务是,主持会议的召开,确保会议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会议主席享有议事程序的控制权,必须公正合理地、为了公司的利益而处理事务。
      我国《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规范性文件对上述缺失进行了一定的弥补,且将保障股东会会议程序公正的职责赋予给了会议召集人。这些规范性文件可以依靠证券监管部门公力执法的方式确保实际效果。但由于其层级过低,难以成为法院裁判的依据。受到侵害的小股东无法通过诉讼之私立执法方式保障自己权益。未来公司法在修订之时应将其吸收,并规定未履行此种义务所需承担的民事责任。
      (三)增加会议程序显失公正之效力瑕疵事由
      不公正的会议程序会损害小股东参会行权的积极性。在我国实践中,会议召集人、主持人通过显著不公正的程序妨碍股东行使参与权、发言权与投票权的情形屡有发生。在一些案件中,公司将股东会设置在不利于股东出席的地点。又如在一些案件中,召集人、主持人等通过各种方式阻碍小股东行使权利。包括安排案外人拉扯、骚扰股东,对股东参与会议设置障碍;强制拒绝股东进入会场;因股东拒绝签到而不允许股东参加股东会;要求股东委托他人代理参加股东会必须经过公证;在议事过程中限制或者禁止股东发言。比较法上,法官具有审查股东会会议程序公正性的权利。如《日本公司法》第831条规定,股东大会等召集程序或者决议方法违反法律或者公司章程,又或者属于显著不公正时,股东等可以以诉讼方式请求法院撤销该决议。据此,即便召集程序或者决议方法不违反法律,只要是构成显著不公正,该决议也同样属于被撤销的范围。刻意将股东会安排在股东难以出席的地点,股东大会议长无视股东发言,不对议题进行说明,不给予股东质询的机会,不当限制股东发言等都属于典型的程序显著不公正,构成撤销事由。《韩国商法》第376条规定,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或者决议的方法违反法令或者章程或者显著不公正时,该决议属于可被撤销的决议。该国判例认为,选择股东难以出席的时间、地点;不公正的议事程序,如不当地限制股东发言或使股东退场时、故意造成会议不安全气氛而决议时、议长的无资格均构成决议方法的瑕疵,成为决议撤销事由。德国法中,客观上不必要的或者不恰当的秩序措施将使股东大会作出的决议可被撤销。这未被规定于公司法当中,法院事实上依靠程序公正标准进行裁判。英美法系中,决议程序的公正性也会影响决议的效力。如在美国特拉华州,即便股东会决议程序未违法违章,法院也可能因公平正义的衡平原则否认决议效力。英美法系由于法官具有衡平裁判的权力,对股东会会议程序的公正进行审查自无疑义。而我国《公司法》未承认程序显失公正之决议效力瑕疵事由,而法律、行政法规对议事过程中主持人能否限制或者禁止股东发言、会议的时间与地点等程序事项也没有明确规定。因此,此类程序显失公平不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践中,法院要么因此驳回原告股东诉求,要么向法律原则逃逸,借助诚实信用原则否定决议效力。未来《公司法》修订应增加此类效力瑕疵事由。
      (四)一点衍生:从制衡暴君到防止暴民
      若股东过度表达其意见,滥用发言权、质询权,会拖累会议的进程,影响决议的形成。数个股东滥用发言权、质询权更有可能激化矛盾、形成冲突。实践当中不乏由于股东权利行使引发的争议。例如股东通过发言的方式、扰乱、妨碍该其他股东的发言。比较法上还出现了“总会屋”,即指通过取得股东身份,讹诈公司、索要钱财,如果要求得不到满足“就在股东大会上妨碍大会的进程,扰乱会场秩序”的人。因而,在强调对小股东参会行权予以保护的同时,需要防止小股东滥用各项权利,以实现保障股东参会行权与保障股东会会议程序公正的平衡。这可通过对股东施加义务的方式而实现。如在德国,股东负有忠诚义务,该义务要求股东必须谨慎行使其股东权,不得滥用股东权利,不得在股东会议上进行骚扰性演说,也不可以在股东会议上提出与议题无关的、干扰性的问题。也可以通过会议主持人制衡股东,防止其滥用权利,如《日本公司法》第315条第2款规定,股东大会的议长拥有对不服从其管理命令的人,以及其他扰乱股东大会秩序的人以强制其退场的权限。此外,细化股东发言权、质询权等权利行使的程序,也能有效遏抑股东的滥权行为。
      余 论
      在我国《公司法》进行重大修改的前夕,更应冷静思考公司法的价值取向。效率是公司法重要的价值取向,但如果把公司法功能简化为降低成本、提升效率,把公司法的价值取向简化为效率,公司法学就可能被转化成为经济学的组成部分。因为法学无法实现有效率或无效率、赢利或损失的判断,而只能实现合法或非法的判断。相应地,法学在制度效率的判断上并无优越之处或者独到之处,对于这一问题的判断需借助经济学的研究成果。例如,对于某项公司治理手段能否降低“代理成本”有赖于经济学的研究。公司法学主要的作用是论证其正当性,并最终通过立法将其转变为公司法律制度,赋予其合法性。在实施环节,公司法学将实施这些手段的合法或非法之判断结论,通过司法裁判等纠纷解决方式,转化形成为可预期事项,从而影响相应手段的经济实效,并形成经济刺激,影响习惯于成本收益计算的经济活动者。由此,降低代理成本的法律制度仍然属于法律系统,仍提供属于法律系统的独有功能,具有独立性。相反,仅依据“效率”这一经济学指标的判断结论改革法律制度,意味着法律系统从属于经济系统,法律系统(的社会功能)丧失独立性。
      基于法学与经济学的功能分立,可重新审视公司法是合作法这一命题。不少研究从提升效率等经济角度分析公司法的各项制度,并基于此提出改进建议,以期实现促合作的目的。然而,公司制度的正当性也是影响合作的重要因素。提升治理效率与提升正当性是协调利益冲突,促进合作的不同手段,两者难以相互替代。合伙企业等传统类型的商事组织源于熟人自发形成的合作,其制度属于自发生成的秩序类型,制度正当性无须法律回应。公司是私人需求与国家意志融合的产物,并不存在自发形成的公司制度。公司法应回应公司制度的正当性问题,这也是公司法与其他商事组织法在价值取向上存在差异的重要原因。
      就回应公司制度正当性的具体方式而言,国家可以允许公司法以效率作为唯一的价值取向,制定“效率型”公司法,然后再通过其他法律回应由此引发的正当性质疑;也可以通过公司法追求更为多元的价值取向,在公司法内回应正当性质疑,制定“正当型”公司法。但需注意的是,无论是对比较法进行共时性的考察,还是通过历史进行历时性的研究,都难以找到纯粹效率导向的公司法。“效率型”公司法截至目前为止既无历史基础又无比较法依据,只存在于理论的世界。


    【作者简介】  
    王湘淳,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4/12/13 8: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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