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
新法第26条【矿业权收回】矿业权期限届满前,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可以依法收回矿业权;矿业权被收回的,应当依法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自然保护地范围内,可以依法进行符合管控要求的勘查、开采活动,已设立的矿业权不符合管控要求的,应当依法有序退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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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律简析:
本条是关于矿业权收回以及收回补偿制度和自然保护地范围内的矿业权管理的规定。这一规定体现了国家对环境保护的重视,同时也兼顾了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旨在实现环境保护与资源利用之间的平衡。
1. 矿业权收回以及收回补偿制度
(1)矿业权期限届满前矿业权收回的情形
本条第1款明确指出,在矿业权的有效期限尚未届满之前,若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有权依法进行矿业权的收回。不过需要指出的是,我国法律规范中一直没有对“公共利益”给出明确的界定。在我国法律未对“公共利益”的概念和范围作出明确界定的情况下,应将矿产资源领域的“公共利益”理解为“为了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调整、国家重点项目建设等需要”,以限制和避免政府权利滥用,维护矿业权人依法享有的权益。
(2)补偿要求
同时,本条第1款对于矿业权被收回时的补偿标准作了明确界定,即“公平、合理”。所谓的“公平、合理”,其核心是按照市场价格来确定补偿金额,而非仅仅局限于矿业权人的前期投入成本。这一规定是对过去实践中仅考虑前期投入来界定补偿范围或者“适当补偿”做法的纠正,如(2024)辽行终9号案件,强调补偿应当全面、真实地反映矿业权的实际价值,从而确保矿业权人在面临权益受损时,能够获得法律应有的保护与支持。
2. 自然保护地范围内的矿业权管理
本条第2款是关于自然保护地范围内的矿业权管理的专门性规定。
(1)符合管控要求
根据本款规定,在自然保护地范围内,如果勘查、开采符合管控要求,可以依法进行。也就是说,虽然自然保护地原则上禁止不符合环保要求的矿业活动,但在特定条件下,经过审批可以进行符合环保标准的活动。《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通知(试行)》(自然资发〔2022〕142号)第一条“加强人为活动管控”第7项规定:“地质调查与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包括:基础地质调查和战略性矿产资源远景调查等公益性工作;铀矿勘查开采活动,可办理矿业权登记;已依法设立的油气探矿权继续勘查活动,可办理探矿权延续、变更(不含扩大勘查区块范围)、保留、注销,当发现可供开采油气资源并探明储量时,可将开采拟占用的地表或海域范围依照国家相关规定调出生态保护红线;已依法设立的油气采矿权不扩大用地用海范围,继续开采,可办理采矿权延续、变更(不含扩大矿区范围)、注销;已依法设立的矿泉水和地热采矿权,在不超出已经核定的生产规模、不新增生产设施的前提下继续开采,可办理采矿权延续、变更(不含扩大矿区范围)、注销;已依法设立和新立铬、铜、镍、锂、钴、锆、钾盐、(中)重稀土矿等战略性矿产探矿权开展勘查活动,可办理探矿权登记,因国家战略需要开展开采活动的,可办理采矿权登记。上述勘查开采活动,应落实减缓生态环境影响措施,严格执行绿色勘查、开采及矿山环境生态修复相关要求。”
(2)不符合管控要求
同时,本款进一步明确,对于已设立的矿业权,如果勘查、开采活动不符合管控要求,应当依法有序退出。
新法第27条【矿业权转让、出资、抵押】矿业权可以依法转让或者出资、抵押等,国家另有规定或者矿业权出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矿业权转让的,矿业权出让合同和矿业权登记簿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国家另有规定或者矿业权出让、转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矿业权转让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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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律简析:
本条是关于矿业权流转的规定,体现了国家对矿产资源利用效率和矿业权市场发展的重视,为投资者提供了多样化的投资机会,同时确保了在国家所有者权益和矿业权人合法权益之间的平衡。
1. 矿业权流转
矿业权流转是矿业生产要素市场配置的重要环节,没有矿业权流转,矿业要素的优化配置就是一句空话。本条第1款明确了矿业权可以转让、出资、抵押等,该款规定为矿业权流转提供了法律依据,增强了矿业权的流动性和利用多样性。但需要注意的是,矿业权流转必须依法进行,本款同时明确,若国家另有规定或者矿业权出让合同另有约定的,则这些另有规定或另有约定将优先适用。
此外,本款规定对于流转方式除列明转让、出资、抵押之外,后面用了一个“等”字,对于“等”字应理解为“等外解释”,即本款规定的矿业权流转方式不限于转让、出资、抵押,实践中,还存在出租、继承等流转方式。
2. 矿业权转让时相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本条第2款规定,在矿业权转让的情形下,矿业权出让合同和矿业权登记簿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矿业权受让人。当然,如果国家另有规定或者矿业权出让、转让合同另有约定,则从其约定。
3. 矿业权转让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来制定
为了具体实施矿业权的转让管理,本条第3款授权国务院制定相关的管理办法,以确保法律的顺利实施和权益的合理保护。
新法第28条【无需取得探矿权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需取得探矿权:(一)国家出资勘查矿产资源;(二)采矿权人在登记的开采区域内为开采活动需要进行勘查;(三)国务院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新增条文
王律简析:
本条结合矿产资源管理实际,规定无需取得探矿权的法定情形,旨在为特定情形下的勘查活动提供法律依据,减少不必要的行政审批程序和成本,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1.国家出资勘查矿产资源
当勘查工作是由国家出资进行时,有权直接组织或委托相关机构进行勘查,无需取得探矿权。
2.采矿权人在登记的开采区域内为开采活动需要进行勘查
对于已持有采矿权的实体,为满足开采矿产资源活动的需要,若在其注册的开采区域内进行勘查,鉴于此种勘查工作是采矿权的合理延伸,本条亦规定无需取得探矿权。
3.国务院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这是一项兜底条款。兜底条款作为一项立法技术,它将所有其他条款没有包括的、或者难以包括的、或者立法时预测不到的,都包括在这个条款中。就无需取得探矿权的情形而言,除上述两种明确规定的情形外,基于公共利益或者政策调整的需要,国务院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还可能规定其他情形,目的主要在于防止法律的不周严性,以及社会情势的变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