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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货币质押挖矿类项目收益来源是传销犯罪定罪的关键
    【学科类别】刑法学
    【出处】微信公众号:三人刑团队
    【写作时间】2025年
    【中文关键字】虚拟货币;质押;传销犯罪
    【全文】    
     


      一、传销项目的宣传的收益来源和实际的收益来源不同
      对于涉嫌传销的质押、挖矿项目方而言,往往包装很多高大上的概念,借用区块链行业的专业术语来吸引、迷惑他人。比如,很多项目方宣传会在以太坊链、BSC链上发布智能合约理财项目,大家只要把指定的虚拟货币打入合约地址,就可以通过参与链上的理财项目来获取收益,比如借贷、质押,组LP提供流动性等等,要么获取的是利息收入,要么获取的是手续费分成,此时项目方宣传的参加者的收益来源是利息收入或者手续费的收入。但是一旦案发,我们去查看案卷材料,特别是项目方技术开发人员的口供,就会发现实际的运营模式根本和宣传的不一样,项目的开发逻辑还是传销犯罪的老三样:拉人头、入门费、层级返利。
      2019年全国知名的PlusToken案件就类似于这种,以提供虚拟货币增值服务为名,宣传的是具有智能搬砖狗的功能,用这个功能来赚取差价,但是实际上这个功能根本不存在,而是通过拉人头、入门费、层级返利的方式来运营,用下线缴纳的“入门费”作为每个级别的人获取收益的来源。
      我们也遇到过一些案件,项目是部署在BSC链上智能合约项目,宣传的具有去中心化流动性做市功能,能获得稳定收益。从技术的角度看,部署在BSC链的宣传是真实的,智能合约也是真实存在,而且参与者的资金也是真实的打入智能合约的地址,参与者的收益也是通过智能合约自动执行。
      这样看来这个项目有问题吗?我们只能说这个项目的智能合约是真实存在的,但是智能合约真实与否与这个项目是不是传销没有关系。智能合约也只是在按照代码编写之初的目的来自动运行,智能合约的运行只是整个项目中的一个环节,项目合规与否却不是只看这个智能合约环节。
      经过我们查阅证据发现这种宣传的去中心化流动性做市的功能根本不存在,参与者的资金打入智能合约之后大部分被归集到一个返利地址,未来的“返利”由智能合约从该地址调取分配。这种就是我们说的传销项目的宣传的收益来源和实际的收益来源不同。
      二、传销式的层级返利的收益来源是被禁止的
      我们提到传销犯罪主要是看三个点,入门费、拉人头、层级返利,符合这三个特征基本上就可以定为传销犯罪了。
      传销模式本质上不以出售商品或服务为目的,只是通过各种手段让加入者缴纳入门费,然后早先加入的人再按照层级返利、发展下线多少的计酬依据“分配”这些收取的入门费,本质上先加入者获得的“收益”都是来源于后面加入者缴纳的资金,是一种早加入早分配、晚加入被分配的击鼓传花的资金盘。这种传销模式的收益来源于下线缴纳的资金。由于这种模式不提供产品、不提供服务,对于市场经济没有好处,会对社会市场秩序造成严重破坏,一直是国家打击的重点。
      这些已经是老生常谈,不展开了。
      三、不涉传销的收益模型是什么
      我们以以太坊为例,在以太坊实现从工作量证明(Proof of Work)到权益证明(Proof of Stake)共识机制转变之后,实体矿机挖矿活动不复存在,但是新模式下“质押”数量不断增长。在质押模式下质押用户的质押收益来源于验证交易和出块所获得的奖励。
      为什么以太坊质押就没有问题,而很多质押项目就有问题?关键就是我们本文说的收益来源问题,以太坊的质押收益来源于验证交易奖励,类似于质押者提供了服务或者付出了劳动,然后获得了“报酬”,这就是以太坊质押者的“收益”来源。在一些流动性挖矿的项目中,流动性提供者为他人的代币兑换提供了服务,得以让他人顺利将某个A代币兑换为B代币,而这个服务不免费,要收取相应的手续费就是流动性挖矿项目中“收益”来源。
      而涉及传销的项目中,宣传的质押、借贷、组LP的收益的实际来源都不存在,真实的来源是这些噱头背后的实际收取的每个人所缴纳的“入门费”。由于不存在真实的商品和服务,整个项目获利的唯一来源就只是不断加入的下线缴纳的入门费,那么整个项目就演变成一个资金盘,等资金池的资金的流入低于流出的速度,最终就会导致入不敷出开始崩盘。
      有一些观点认为,利用智能合约运行的部分项目,排除了人为挪用资金的可能,参与者完全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随时质押、解押、赎回自己投资的款项,这种智能合约运行模式下的投资者的“本金”没有被非法占有,而且参与者投入后获得的收益是项目方新发行的“原生代币”,而原生代币可以理解为一种项目方出售的商品。从而得出结论项目方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没有“骗取财物”的特征,只是以“团队计酬”的方式按照销售业绩来“返利”,由于不是“人头”计酬的层级返利模式也就得出无法按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来定罪。
      但是这种观点我们并不认可,正如前面分析所讲,虽然运行智能合约,但是参与者的返利来源只有参与者缴纳的入门费,而随着资金盘的扩张,必然会出现返利归集地址无剩余资金可以“返利”的情形。
      而且这些观点认为参与者的资金可以随时支取的设计可以“否定”非法占有目的,否定“骗取财物”。我们也不认可这个观点,因为传销犯罪中的“骗取财物”并不是说要实际客观上骗取了他人财物,而是指这个项目的发展模式的最终结果。等资金链断裂,智能合约的返利地址再也无法继续分配返利,就意味着已经入不敷出,对于刚加入的人和最底层的参与者而言,必然是受害者。而且,如果将能否支取本金作为是否属于“骗取财物”的标准,那么就会自相矛盾,最开始加入的人都能拿回本金,你说不是传销,后面的人拿不回本金就是“骗取财物”就是传销,明显同一个事情得出了两个不同的结论,显然某些地方出了问题。


    【作者简介】    
    车冲,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5/3/24 17: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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