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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十二》实施前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体中“经理不包括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兼与重庆市纪委监委罗泽旭同志商榷
    【学科类别】刑法学
    【出处】北大法律信息网首发
    【写作时间】2025年
    【中文关键字】刑法修正案十二;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主体
    【全文】


      近日,笔者在研究“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过程中,有幸拜读了重庆市纪委监委罗泽旭同志在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发表的《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如何认定》一文,受益良多。但是,文中关于“该罪犯罪主体中的经理的范围”,罗泽旭同志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4年修正前)》的规定,经理是由董事会聘任,对董事会负责,负责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会议决议、公司的年度计划和投资方案等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法中的经理层主要包括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刑法在该条中规定的“经理”,与公司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范围一致。对此,笔者有不同理解,特以此文论述“2024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二》实施前,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体中的经理不包括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兼与罗泽旭同志商榷:
      2024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二》实施前,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罪中 “经理” 的范畴,从立法原意、法律体系以及司法实践等多方面综合分析,应当“不包括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理由如下:
      一、基于立法原意进行考量,该罪的“经理不包括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一)追溯立法背景
      《刑法修正案十二》实施前,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设立是为了维护国有公司、企业的正常经营秩序和财产权益,防止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损害公司利益。回溯该罪名的立法过程,其与公司法中的竞业禁止规定紧密相关。在公司法的语境下,对公司经营管理全面负责、能够对公司经营决策产生关键影响的通常是总经理,即公司的主要行政负责人。立法者在设立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时,所针对的 “经理” 概念也是参照公司法中对公司经营管理核心角色的定义,主要指向总经理。
      (二)罪责相适应原则
      从立法目的来看,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旨在惩治那些利用重要管理职权,严重损害国有公司、企业利益的行为。总经理在公司中全面负责经营管理工作,掌控着公司的战略方向、资源分配、人事任免等关键权力,其实施非法经营同类营业行为对公司造成的损害往往是全方位和重大的。而副经理虽然也承担一定的管理职责,但在权力范围和决策影响力上、资源调动能力上等方面,均与总经理存在明显差异。若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不加区分地纳入 “经理” 范畴,可能导致违背立法原意、刑罚过重,违背罪责相适应原则,使得刑法的严厉性与行为人的实际社会危害程度不相匹配 。
      二、结合法律体系进行分析,该罪的“经理不包括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一)该罪的犯罪主体范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相互呼应,不应割裂
      2024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4年修正)》实施前,在涉及公司经营管理的关键事项决策、执行以及对公司整体运营负责的层面,通常将总经理作为核心角色进行规定。例如,《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关于公司经营计划、投资方案的制定与执行等重要职责往往赋予总经理,这表明在法律体系中,总经理在公司治理结构里具有独特且关键的地位。相比之下,副经理的职责更多是辅助总经理开展工作,在公司的管理架构中处于从属地位。无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于2023年12月29日修正前,还是修正后,刑法作为保障法,在解释相关概念时应与公司法等前置法保持一致,以维护法律体系的协调性和统一性。因此,从公司法对公司管理层职责分工的界定角度分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中的 “经理” 应特指总经理,不包括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二)刑法条文表述的严谨性和明确性决定了“除全国人大及其常务
      委员会之外”,无权对该罪的犯罪主体问题进行扩大解释
      在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中,立法者仅使用了 “经理” 这一表述,若
      立法者意图将副经理也纳入其中,完全可以采用 “经理及副经理” 或者 “正副经理” 等更为明确的表述方式。“经理与副经理”具体差异如下:
      1.董事、经理与副总经理的任免机构不同
      经理由董事会任免,副总经理则由经理提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2018年修正)》第四十六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总经理)(以下简称经理);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第五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2018年修正)》没有将“副总经理”或“财务负责人”等纳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经理”范畴,而是2023年12月29日修正时才纳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2018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二)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第五十八条: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第五十九条:董事、监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董事、监事、经理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2023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第一百四十七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即:如果“经理”包括“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法》没有必要在2023年12月29日另作修正。
      3.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修正相呼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2023年12月29日修正前,也没有将“副总经理”或“财务负责人”等纳入“高级管理人员”或经理范畴,而是2023年12月29日才纳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二》第一百六十五条: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即:如果“经理”包括“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刑法》没有必要在2023年12月29日另作修正。
      4.董事、经理的职权、职能与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不同,董事、经理高于副总经理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2018年修正)》为依据,公司董事、经理是公司的最高行政职务,具有较大的管理权限,其行为对公司、企业以及广大的股东和出资人的利益有很大影响,所以才苛以董事和经理较高、较多的法律义务;并没有规定董事、监事、经理以外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职权。
      5.法律对董事、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规定的“竞业禁止”义务不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2018年修正)》第六十一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即:在2023年之前,并没有规定“副总经理、监事、财务负责人”负有以上“竞业禁止”义务。直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修正,才将董事、经理以外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副总经理、监事、财务负责人)”纳入到“竞业禁止”范畴。也正因如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二》对此进行了修改,并未将“董事、经理”之外的管理人员作为“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犯罪主体;而是根据2023年12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将“竞业禁止的主体扩大到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修正,才将“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犯罪主体扩大到董事、经理之外的“高级管理人员”。
      三、从司法实践角度印证,该罪的“经理不包括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司法实践表明——对 “经理、财务负责人” 的认定是基于其实际的管理职权和对公司经营的影响程度,遵循了将 “经理” 限定为总经理的原则:
      (一)案例分析
      1.经笔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人民法院案例库》检索,在过往的司法实践中,对于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认定,法院通常将犯罪主体中的 “经理” 认定为对公司经营管理具有全面掌控权和决策权的总经理,此种案例比比皆是,不以赘述。
      2.而在涉及副经理的类似案件中,若副经理只是在部分业务上协助总经理工作,没有对公司整体经营管理起到决定性作用,法院一般不会以该罪名对副经理进行定罪处罚。
      3.将“非经理”列为该罪犯罪主体的仅有二例:其一,行为人周某某虽是“副经理”,但是“该行为人实际履行了副经理职务”,故而入罪,被判处刑法[1]。该案例可以反证:该行为人如果没有“实际履行了副经理职务”,因其并非“董事”、“经理”就不能入罪。其二,刘某在2009年担任某运输集团某分公司副经理期间,经营与其任职企业相同的运输业务,被留置期间主动交代挪用公款的事实,人民检察院公诉时仅公诉其挪用公款罪,并未公诉其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2]。可反证:担任副经理的该行为人,不是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体。
      4.没有将“财务负责人”列为该罪犯罪主体的案例。
      (二)司法认定的一致性和稳定性要求
      保持司法认定的一致性和稳定性是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律权威的重要保障。如果在司法实践中随意将副经理纳入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 “经理” 范畴,会导致不同地区、不同法院在法律适用上出现差异,破坏司法裁判的统一性和权威性。而将《刑法修正案十二》实施前,该罪犯罪主体中的“经理”界定为不包括“副经理、财务负责人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才是充分落实“罪刑法定”原则的正确之举,才能够使司法实践在认定该罪主体时形成相对统一的标准,确保法律适用的公平公正。
      综上所述,《刑法修正案十二》实施前,非法经营同类经营罪主体中的经理应当理解为不包括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这一结论既符合立法原意,又与法律体系相协调,同时也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验证和遵循,不应当作无权的扩大解释,更不用在司法实践中予以突破。


    【作者简介】
    万永波,男,汉族,中共党员,生于1991年8月,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人,云南众济(昭通)律师事务所主任,昭通市律师协会副秘书长,系优秀共产党员、昭通市优秀律师; 余瑞雪,女,蒙古族,生于1993年12月,英国利兹大学法学硕士,云南南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注释】
    [1] 2023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粮食购销领域职务犯罪典型案例的通知》:案例一:周某某贪污、受贿、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案,裁判要旨——国有粮库主任、粮管所所长等企业负责人,(2016年11月至2021年11月期间)实质上行使董事、经理职权,属于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的“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安排自己经营的企业借用其任职单位的资质从事粮食收储等经营活动,属于非法经营同类营业行为。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5/4/9 9: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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