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
导语:
分布式资金管理?实际上就是分布式传销,通过对该模式的讨论,解析到底什么是传销?
正文:
曾杰律师近期接受了一家专业媒体的采访,关于众筹还债项目的法律定性,可谓是让我不忍直视,这类项目,简直就是一个教科书般的传销项目,有多“教科书”呢?它几乎就是照着刑法中关于传销犯罪来设计的。
所谓众筹还债项目,在数年前就被相关媒体曝光过属于涉嫌传销的项目,而这类项目的可讨论之处在于,其模式属于刑法中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典型范例,
我们可以将这类模式进行一个粗略的解析,从而明确传销犯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罪与非罪问题,以及和传销违法(行政违法型传销)的关系和区别(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是两个概念)。
多数众筹还债项目,都有一些共同的特点:这些项目几乎都是借助互联网方式传播,宣传通过众筹方式还清巨额债务,参与者A通过缴纳一定的费用,比如1000元,就获得了加入资格,可以发展新人加入,发展到一定数量的下线新人,并且他们都缴纳1000元费用后,推荐者A就可以获得一定的奖励,比如100元,而A的推荐者B,也就是A的上线,也可以获得一定数额的奖励,比如也是100元,以此类推,直到把1000元的会员费由下到上分完。由于所有的会员费都分享给了一层一层的推荐者,因此这类项目后来还会宣传自己去中心化资金管理,实现人人都能获利的分布公平获利的假象。A达到一定的业绩后,比如直接下线和间接下线人数,层级都满了之后,A累计获得巨额的返利,从而还清他的债务。
但是,这真的是如此美好么?
1.设置入门费——传销的定性门槛之一
众筹还债项目中,要求参与者缴纳一定费用,比如上文案例中的A缴纳的1千元费用,就是一种传销中的入门费。
传销行为中,不管是行政违法型传销,还是犯罪型传销,都有一个突出特点,即要求相关成员缴纳入门费。而此处的入门费,是指或者参与传销活动的门槛费。
而何谓参与传销活动?即活动加入资格后,取得发展下线和获得相关返利(奖励)的资格费用。比如刑法中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第一句话,即“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指,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或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
此处的“加入资格”,又可以看最高检指导案例第41号案例叶经生案,在该指导案例中,对于入门费的认定,公诉机关提出“(涉案平台)要求缴纳保证金和消费款才能获得推荐佣金和返利的资格,本质系入门费。”
全国特约经侦研究员狄克春在其《新型传销犯罪典型问题的例证及解析》中提到,“如果没有入门费,就不会有崩盘后参与人的直接损失,也没有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可能。”
而在很多众筹还债项目中,要求成员缴纳费用后,才能有资格发展下线并且从下线缴纳的入门费中获得返利,此种可谓是一种赤裸裸的“入门费”。为何用“赤裸裸”形容,因为经过这十多年的发展,当前很多传销项目的入门费设置都相对会很隐蔽,比如延后收取,比如通过购买相关商品收取,都会有一定的包装,而直接按门槛费的标准公开收取的案件,实际上实践中已经并不多见。比如2024年最高法主持的最高法问答(第十二期)中,就专门对入门费的隐蔽收取问题进行了专门的解析。
而收取入门费,只是定性传销的关键,但并不是直接认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因为在《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第二款)中,就直接定性了一种“入门费式行政违法型传销”,即: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而是否定性为犯罪,还需要符合其他条件,其中的关键,就是返利来源问题。
2.返利来源——认定骗取财物,从而构成犯罪的关键
在很多入门费式行政违法型传销中,平台仅仅被定性为行政违法而不是刑事犯罪的原因,是因为平台虽然收取了一定的入门费,但是平台本身的计酬方式和利润来源,都来自于正常的产品销售,而如果平台根本不存在真实的产品服务和销售,相关的利润就仅仅是新加入成员缴纳地费用,那平台就可以认为是一个不可正常持续下去的庞氏骗局,从而认定为构成传销犯罪,即诈骗型传销,相关人员则应该被定性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而这里的认定的关键,就是返利来源。返利,是传销的核心特征,只有存在返利,传销才能称之为传销。而用于返利的资金或者利润来源,就是关键问题。如果返利来源于新成员加入时缴纳的入门费,而不是其他真实的服务或者商品的销售收入,该平台的维持就只能依靠新成员的不断加入,即需要不断地拉人头来持续发展,由于不存在正常的利润来源,平台的欺骗属性就得以显现,从而构成一种骗取财物的特性。
而这类众筹还债平台,从其返利来源上看,就是直接来自于新成员缴纳的相关入门费,也就是说,该平台需要不断地发展新成员加入,才能不断产生给成员的返利。而这类平台本身不提供真实的商品销售或者服务,或者可以认为其销售的就是一种拉人头和获得返利的资格费用,其让新成员缴纳费用后不断地邀请下线人员加入才能那回其投资并且获得利润。
同样,司法实践中,大量的传销犯罪案件,关于返利来源问题一直以来都是争议话题,很多真实构成犯罪的传销模式和组织,对于该问题的设计,也会更加的复杂和隐蔽,而众筹还债这种模式可谓是毫不掩饰的把返利来源问题透明化。
3.计酬方式——完全的以人头数量为计酬依据。
在传销的定性中,根据2013年公安部关于传销犯罪活动的司法意见,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商品销量为计酬依据的,可以认定为不构成犯罪的行政违法型传销。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于计酬方式的争议,往往是法庭上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而众筹还债模式中,已经不需要太多讨论, 其已经是没有任何掩饰的直接以人头数量为计酬方式。
4.其他显性特征——层级性的金字塔结构,不需过多讨论,一眼看穿
根据刑法的定义,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或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而且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实施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行为。
也就是说,传销除了收取入门费,有返利这两个显性特征,还有几个重要的特征,比如“层级性金字塔结构”,即把会员按照推荐关系组织成层级,众筹还债,都符合。
而层级性的金字塔结构,是传销认定中最初级的特征,可谓是一眼看穿,但是,司法实践和法学理论界,对此问题也有很多的研究和讨论,即有一个深层次的问题,层级到底是计算返利层级还是计算组织层级。
学术界的部分观点:
为什么说这个问题是司法实践和学术界争议的话题,因为根据学术界包括相关参与设计传销立法人员的理解,传销定性的层级,应该是指返利层级,即层级中,直接和间推都存在,比如a推荐b,b推荐c,c缴纳的费用,a也可以获得返利,但是如果c推荐了d,a就无法获得返利,此时,层级计算就是三层,即返利关系中只有abc或者bcd发生了关系。
办案机关的部分观点:
但是,这只是学术界的一种看法,司法实践中,部分办案机关认定的层级,是组织层级,即不管abcd是否存在间推返利,统一认定为四级或者更多,因为abcd是通过推荐关系组织成的上线关系。
由于该争议问题的存在,导致很多传销案件的讨论,转移到了更有意义的方向,即曾律师提供的解决方案,重点讨论入门费问题和返利来源,计酬方式三个重要问题上,该三个问题对于定性,会有更加直接的影响。
对于该问题的争议,我相信会一直持续下去,根据目前国家的立法计划,会对《禁止传销条例》进行一定幅度的修正,是否会对该问题进行直接的明确,我们拭目以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