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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展厅里的车祸,谁之过?聚焦未开启“展车模式”的责任认定
    【学科类别】民商法学
    【出处】微信公众号:车法圈
    【写作时间】2025年
    【中文关键字】自驾活动;民法典;侵权责任
    【全文】


      静态展示汽车产品是汽车宣传与销售活动主要场景之一。汽车经营者一般在经营场所或车展活动现场展示车辆,客户可坐在此类展车内,近距离观察感受车辆的内饰、空间及功能等情况。在这种场景下,汽车经营者通常会将车辆调整为“展车模式”,该模式既可使车辆电子功能处于正常状态,又可限制车辆被启动行驶,保障展示现场的安全。
      然而,当汽车经营者未对车辆开启“展车模式”,客户误操作启动展车发生事故的情况时有发生,此类事故责任由客户承担,还是由汽车经营者承担?司法裁判观点并不完全一致,有的观点认为汽车经营者未开启“展车模式”,具有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同时,客户误操作展车也具有自身过错,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分配双方责任。
      有的观点认为,客户作为消费者在展车内会对车辆进行相关的试操作,对消费者这种正常试操作行为的注意义务不宜要求过高;汽车经营者作为专业的汽车销售机构,对展车被误操作的可能性与危险性应当有足够的认识,并应尽到更为审慎的注意义务,其未开启“展车模式”,具有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并且持此种观点的案例已收录于人民法院案例库,将会对后续同类案件法律适用与裁判尺度的统一产生重要影响。
      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更多探讨,我们已在其他文章中有所总结,比如《停车场的那些事:收费停车场的安全保障义务》与《自驾活动组织者如何切实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本文则将焦点集中于汽车经营者对展车的安全保障义务,区分不同裁判情况,以供参考。其中,为方便阅读,本文对案例相关主要内容进行摘选整理,必要时请自行查阅相应判决原文。
      一、汽车经营者承担主要责任,客户承担次要责任的案例
      案例1【案情简介】
      鲁某在A公司经营的汽车4S店展厅内,在没有A公司销售人员在场指导的情况下,其进入涉案车辆内驾驶位进行体验。涉案车辆未被开启“展车模式”,且销售人员将涉案车辆钥匙放在车内,未能及时收回保管。后该车辆被鲁某启动并撞向展厅内另一车辆,造成两车辆损坏。A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鲁某赔偿车辆损失及车辆贬值损失共计70951元。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鲁某具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资格,其应当意识到驾驶机动车潜在的危险性,在其对展车性能不熟悉,且无销售人员现场指导下,擅自体验操作展车,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鲁某对此负有一定过错。
      A公司作为汽车经营者对到其店内的消费者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确保消费者在体验展车时安全。在鲁某进入涉案展车驾驶室时,A公司的销售人员未对鲁某跟踪指导,并且A公司的工作人员将涉案车辆钥匙放在车内,未能及时收回保管;展车能够启动本就具有潜在危险,A公司亦未对此安全隐患向鲁某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由此可见A公司安全保障义务的缺失,其对涉案事故的发生亦负有过错。
      与鲁某的过错行为相比,A公司的行为过错更加明显应负主要责任,鲁某应负次要责任。法院认定鲁某承担A公司损失20%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A公司自行承担。
      【案例索引】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3)鲁0911民初9158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2【案情简介】
      曾某、黄某携二未成年子女到A公司车展厅内看车。A公司工作人员启动涉案展车为客户做试乘讲解后,两被告携带子女中的一人在前一批客户刚下车后进入该展车,操作车辆倒车撞上展车后面的展柜、空调,导致车辆及展厅内的空调和展柜损坏。A公司将曾某、黄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损失各项共计人民币75610元。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A公司系专业的汽车销售机构,对于展厅内停放车辆被误操作启动的危险性应有足够的认知,应当尽到更为审慎的安全保障义务。A公司工作人员在为客户作试乘讲解后,没有及时将车辆调整恢复至不能任意操作启动的状态,或没有注意到车辆处于可以任意操作启动的状态,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A公司应当承担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
      曾某、黄某带未成年子女前往汽车销售机构看车,对于机动车可能存在的危险性亦应有足够的预知,对其携带的未成年子女应当尽到更为审慎的安全教育与看管的义务。曾某、黄某的未成年子女擅自在没有监护人陪同及告知现场工作人员的情况下,进入车辆操作启动也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曾某、黄某对其未成年子女的行为存在教育、看管不力的监护过失,亦应就本案事故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法院酌定曾某、黄某对本案事故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A公司自行承担80%的责任。
      【案例索引】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4民初1621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客户承担主要责任,汽车经营者承担次要责任的案例
      【案情简介】
      A公司在B公司辖属的商场一层作车展活动。未成年人王某在观看车展过程中,为拍照留念,进入到A公司展览的涉案汽车内主驾驶位置,A公司的展销工作人员坐于涉案汽车后排位置。此时涉案汽车启动并发生碰撞事故。A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赔偿损失合计24250元。
      【裁判要旨】
      A公司作为展销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对现场展销活动的开展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并采取一定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A公司未对展销车辆采取有效的制动措施。在展示车辆的现场,有A公司的工作人员,对于该公司所展示的车辆的性能、操作方式等并未向王某的监护人进行说明,且王某系未成年人,A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熟知该公司展示车辆的操作系统和性能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的制止措施,禁止未成年人王某进入涉案车辆;且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与王某共处涉案车辆的封闭空间时,也未尽到安全管理和监督的职责,致使王某触碰车辆的启动系统,造成此次事故,A公司存在过错,并应承担40%的过错责任。
      作为王某的监护人,放任王某独自进入涉案车辆的封闭空间内,造成涉案车辆受损,王某的监护人应承担监护、管理不当的责任,并应对王某的行为造成的车辆损失,承担60%的过错责任。
      【案例索引】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9民初11108号民事判决书。
      三、汽车经营者承担全部责任,客户不承担责任的入库案例
      【案情简介】
      朱某前往A公司的展厅试车,朱某进入某新能源汽车驾驶舱时,A公司销售人员在车外陪同。试车过程中朱某启动涉案车辆后,车辆突然向前冲,撞向展厅内同品牌另一车辆,导致两车受损。A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朱某赔偿车辆维修损失共计人民币20294元。
      经查,A公司未对涉案展示车辆启用展车模式,该车钥匙由陪同的销售人员随身携带,未被带离展车可操作范围。审理过程中,法院经咨询汽车行业专业工程师并实地走访当地其他4S店,查明涉案车辆自带展车模式功能,且按照行业惯例,展厅内展车应设置展车模式。展车模式启用和解除,均需要长按特定组合键,展车模式下,消费者的正常试操作行为不会使车辆启动。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朱某的行为虽然造成了展示车辆及所撞所车辆损坏的后果,但因其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朱某对涉案车辆的损害没有过错。首先,朱某作为消费者基于正常生活经验,对于车辆处于展车模式具有合理信赖,认为4S店内展示车辆处于安全、静止的状态才实施了启动车辆的行为,其无法预见启动汽车可能造成损害,故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过失。其次,朱某在4S店展厅内体验车辆时,启动车辆是为了了解车辆性能而实施的合理体验行为,触碰的按键、踏板等均是展览车辆允许接触的区域,未施加异常作用力,没有超出消费者试车的正常操作。故朱某的试车行为合理、适度,对涉案车辆的损害不存在过错或者过失行为。
      第二,A公司未按照行业基本规范,履行安全管理义务,具有重大过失。案件审理过程中,为准确查明和界定双方责任,法院咨询了汽车行业专业工程师并实地走访当地其他4S店。汽车行业专业工程师表示,展车模式可以限制车辆进入可行驶状态,是目前绝大多数市场销售的新能源车辆自带的功能模块,同时为了满足用户随时看车的需求,车辆会处于上电状态。启用展车模式的车辆,一般不会触发误操作。其他4S店工作人员表示,展厅内展示车辆应处于展车模式,在展车模式下,试车人不可能将车辆启动。因此,经营者在展厅或公共场所展示车辆时,启用展车模式系行业基本安全规范。A公司作为具备机动车销售资质的专业经营主体,应当全面了解行业规范并参照执行,承担相应安全注意义务,但其既未将展示车辆调至展车模式,销售人员在陪同朱某看车时也未将车辆钥匙带离有效使用范围,未对朱某操作进行指导和风险提示,最终引发涉案事故,A公司对财产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朱某对涉案展示车辆冲撞造成的财产损失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院依法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该入库案例总结的裁判要旨为:
      1.经营者对经营场所内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行业的性质特点、安全规范要求等妥善管理经营、展示的货物商品,防范风险发生。经营者未按照行业安全规范要求履行管理义务,对损害结果发生具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行为人对损害结果发生不存在过错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2.相关行业安全规范没有明文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行业特点,通过咨询行业专家、实地走访同类经营者等方式主动调查取证,综合认定行业安全规范的标准要求。
      【案例索引】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24)苏1204民初1239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例为入库案例,入库编号为2025-07-2-043-001。
      四、小结
      通过上述案例可见,开启“展车模式”是汽车经营者对展车的基本操作,是判断其在汽车展示场所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关键标志之一。未将展车调整为“展车模式”,会将客户与汽车经营者自身都置于不可控的风险之中,汽车经营者也可能将承担主要乃至全部事故责任,百害而无一利。
      【关联法条】
      《民法典》
      第1165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1198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作者简介】
    杨阳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现为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汽车法律事务部主任,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科技创新与数字经济业务研究会副秘书长、北京比较法研究会理事、中国汽车产品质量研究会法律研究组特聘专家、中国汽车工程学会会员、中国政法大学体育法研究所体育法律师库入库律师,拥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证券从业资格等。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5/10/14 9:07: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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